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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建设系统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5:39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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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建设系统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建设系统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质函[2002]1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近来,我国部分省(区、市)相继发生洪涝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全力做好防灾救灾工作,大力组织灾后重建工作。为有效控制灾害影响,现就做好建设系统防汛抗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建设系统的防汛抗灾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清当前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把做好当前防汛抗灾工作做为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实际行动,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迅速投入到防汛抗灾工作中去。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防汛抗灾工作组织机构,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协调,及时做好灾情的上报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建设行业干部和职工的积极性,采取有效措施,全力以赴做好防汛抗灾和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立即开展汛期安全检查工作,落实各项防汛抗灾措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地质、地形和水文气象条件,制定有效的防汛抗灾措施。各地区立即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深入的安全大检查,确保各项防汛措施落实到位。已发生灾害的地区,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抓好抢险救灾工作,力争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活的正常秩序。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城镇受损房屋的安全鉴定和危房加固;二是全力抢修水毁或受损的供水、供燃气等市政公用设施,尽快恢复正常供应;三是加强对受洪水袭击的市政道路、桥梁的安全监控,保障道路通畅;四是保障城镇环卫工作的正常运行。

  未发生灾害的地区,要克服麻痹思想、侥幸心理,做好各项预防工作:一是建立健全防汛抗灾领导班子,落实防汛抗灾责任制度,严格值班制度;二是认真制定和完善城市防汛抗灾预案或应急措施,确保快速应对突发性汛灾;三是立即开展汛期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危旧房屋的安全状况、加固措施和紧急疏散预案落实情况;建筑施工现场塔吊、工棚、基坑、用电线路、在建墙体等重点部位和设施的防汛措施落实情况;四是山地建筑较多的地区要重点查斜坡、边坡建筑物的防汛措施和监测巡查制度落实情况,对排查出险情的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转移、疏散群众。

  三、积极开展灾后重建工作。

  受灾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组织力量抢修市政基础设施,做好环境卫生、城镇供水、市政道路畅通、村镇规划选址等灾后重建工作,确保灾区人民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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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2011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园的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划定公园规划用地

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经批准的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非因公共利益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符合公园绿地率要求的原则

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各区至少建设一个全市性综合公园;
(二)各级各类公园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三)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一点五平方

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四)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五)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建设公园;
(六)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范,编制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规划行政管理

部门在审批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情况、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园建设项目立项后,应当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同级民政管理部门意见,确定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

的场所不得以公园名称冠名。
第十一条 公园中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公园绿地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
(二)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百分之六十五。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新建、已建成公园应当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防灾避险场所。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游览、休憩、服务、公用与管理建筑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与公园功能相配套,为游人服务的快餐店、茶座、咖啡厅、小卖

部、游乐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布设,其规模应当与原设计游人容量相适应。公园内不得规划建设餐厅、酒吧、歌舞厅、夜总会、宾馆、酒店、会所等商业经营设施,以及有碍景观或者与

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社区公园内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满足居民健身需要。
第十六条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备案手续。不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应当组织整改,并按前款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未经批准,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筑。现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期审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园和规划为公园的林地内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或者改变现有地形地貌。公园及有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进行市政工程等公共设施施工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

隐蔽布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

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对公园的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使用功能进行,并保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 公园内亭、廊、榭、阁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利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要求,

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恢复公园内的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规范。已建成公园内新增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

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
第二十六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属于国家重点公园等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公园的,还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划定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保护范围和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禁止在公园内设置商业

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七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及其他免费开放的公园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园养护和管理成本进行核算,确定经费保障项目和拨付标准。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管理规定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证正常情况下每天开放公园,因故不能开放的,提前公示;
(三)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四)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五)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六)定期维护公园设备设施并及时维修;
(七)设置便民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应急药品、针线包和失物招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标志标牌应当规范、整洁、清晰、完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标有公园开放时间、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游览示意图、公园管理规定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共厕所、游乐场所设有导向标志;
(三)为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
在全市性综合公园、国家重点公园内设置中、英文双语标志标牌。
第三十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收费公园对本市全日制在校学生实行半价优惠票价待遇;对本市下列人员实行免费入园优待: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人;
(二)身高一米四以下儿童;
(三)离休人员、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市级以上劳模;
(四)残疾人;
(五)参加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组织的在校学生团体活动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生产、工程抢险等车辆;
(三)经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驻园单位公务用车。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二)经营烧烤项目;
(三)其他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引进商业服务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确定合理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的维护、服务作业,逐步推行对外发包等社会化方式运作。对外发包的维护、服务作业,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发生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以及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公园内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事件

消除后,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日常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使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应当在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负责使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和卫生保洁;活动结束后,按规定期限恢复公园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二)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进行踢球等公园管理单位明示限制的体育活动;
(三)在禁烟区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饲养家禽家畜,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流动兜售物品,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六)使用高音喇叭;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吊挂、张贴;
(八)损毁树木花草、采摘果实,损坏设施;
(九)违反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园;
(十)其他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

计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餐饮、娱乐等营业场所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以公园名称冠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通知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通过占地设摊等方式扩大经营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经营所得的,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经营所得,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属事业组织的公园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车辆驶入公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类公园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园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组织清理。
公园内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公用设施、管理设施,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认定,符合功能要求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规

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办。
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清理、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批转省计委等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批转省计委等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体改委、经委、物资局、冶金总公司、物价局、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工商银行九部门《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改革省统配钢材分配体制,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暂行办法
为发展生产资料市场,促使冶金企业按社会需求组织生产,减少中间环节,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精神和对计划、物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从一九八八年起,对省属冶金企业生产的统配钢材,全面推行石家庄市发展生产资料市场的经验,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逐步放开,扩大市场”的办法,通过价值补偿代替实物分配,省冶金总公司由上交钢材改为上交价差,按省计委编制的统配钢材分配计划进行价值补偿。

凡省内冶金企业生产的钢材,除指令性上交国家、为国家加工以及冶金总公司和企业串换主要原材燃料所需钢材外,全部进入国家控制下的钢材市场销售,销售价格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3号文关于发布《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
高限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计委、省物资局和省冶金总公司共同制定。
二、省统配钢材实行同一销价、价差返还的范围,为计划分配的钢材46.81万吨(不包括冶金企业串换废钢铁用6.75万吨)和煤代油钢材4.2万吨。一九八八年度已预拨订货的部分应予扣除。
返还钢材的差价,系指以全省订货会的实际成交价与省物价局核定的国拨价之差,作为每类的平价与议价的价差。再按统配钢材每类所占比例加权计算出平均价差,即为价值补偿的价差。于订货会后五天内,由省冶金总公司、省物资局金属公司报省计委审定后下达执行。如遇国家价格
政策有重大调整时,按省物价局核定的国拨价为标准作相应调整。钢材平均价差核定后,市场钢材价格上浮增加的收入,归冶金企业所有;价格下浮减少的收入,由冶金企业从自销钢材的收入中弥补。返还钢材的价差,进货单位冲销进货成本,冶金企业冲减销售收入。
三、钢材价差部分,由冶金企业在产品出厂时一次收回,由冶金总公司负责按照全省钢材分配计划数核定价差总额,报省计委审定后,下达给所属冶金企业执行,按价差总额平均逐月上交省冶金总公司。省冶金总公司必须于第二个月的中旬交省计委委托的省工商银行专户存储。对延期
上交的,应按日交纳滞纳金,赔偿用户损失。
四、价差的返还,依据省下达的年度统配钢材分配计划,由省计委按物资计划分配渠道逐月返还。
属于分配给企业的生产经营维修用钢材的差价,由省物资局金属公司按照钢材分配渠道通过市地计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返还给用户;基本建设用钢材的价差,属于省物资承包公司承包供应的项目,由省物资承包公司根据省安排的基建计划实际分配的钢材品种数量补偿给建设单位,其他项
目,由省计委按物资分配计划直接返还给建设单位;技术改造用钢材的价差,属省经委安排管理的项目,返还给省经委补偿给技术改造单位。其他项目,由省计委按照钢材分配渠道补偿给用户;煤代油钢材价差的返还,按照省计委、省经委、省冶金总公司的协议执行。
为维护计划内钢材用户的利益,省计委、省经委、省物资局必须于第二个月的下旬返还价差;市地和部门必须于第三个月的上旬返还价差,不得拖欠、克扣或挪用。市地和部门应编制分企业的返还钢材价差明细表,定期返还,并将返还情况列表定期上报省物资局和省计委备案。进货单
位由于价差多占用的流动资金,银行可给予贷款,待价差返还后立即收回贷款。
五、实行价差返还后,为便于安排生产和维持稳定的供应渠道,由省冶金总公司、省物资局参照省下达的钢材分配计划,每年组织两次供需双方订货,在品种上应首先保证指令性生产建设计划的订货。没有订货的部分,由冶金企业进入钢材市场自销。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六、钢材价差的缴纳和返还,要纳入审计范围。
七、具体实施细则,由省计委、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
八、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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