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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0:44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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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试行办法

(1990年12月30日商业部以(90)商办字第31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是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各级领导进行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所需要的具有现实性、综合性、政策性、权威性、机密性特征的商业工作信息。
第三条 开展政务信息工作是商业部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的重要职能。
各级办公厅(室)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收集、综合、通报、贮存政务信息,对政务信息网络进行组织、指导和考评,开展政务信息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组织信息人员培训,不断把办公厅(室)建设成汇集、传播政务信息的枢纽和中心。
第四条 商业部系统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发动各方面支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使之不断完善信息网络,强化信息工作手段,提高信息人员素质,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在实现管理目标中的辅助决策的作用。

第二章 网络机制
第五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由下列结构网络组成:
(一)纵向结构网络,由商业部办公厅与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省级与地级、地级与县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三级政务信息网络组成;


(二)横向结构网络,由与各级办公厅(室)相联结的内部网络和外部网络组成,其中包括系统内部各级办公室本着自愿原则建立的不同层次、不同规模的省、地、县之间的政务信息协作网;
(三)延伸结构网络,由办公厅(室)同部分地、市、县政府及有代表性的商业企业建立的信息网络组成。
第六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坚持双向反馈制。下级办公室对上级办公厅(室)必须按时、按量、按质报送政务信息;上级办公厅(室)对下级办公室应及时通报政务信息,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互通情报,确保信息畅通。

第三章 信息员
第七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员队伍由专职信息员、兼职信息员和特聘信息员组成。专职信息员是办公厅(室)专门从事政务信息工作的人员;兼职信息员主要由办公厅(室)文秘人员兼任;特聘信息员由办公厅(室)在职能部门的业务人员或下级办公室的专兼职信息人员中聘任。
第八条 信息员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作风正派;
(二)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组织纪律观念和严守国家机密的观念;
(四)信息意识强,思想敏锐,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收集、综合、通报和贮存政务信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专职信息员应掌握微机、电脑打字机、传真机等设备的使用方法。
第九条 信息员主要义务:
(一)收集、编写、通报、贮存政务信息;
(二)根据领导意图,组织、指导、协调政务信息网络开展工作;
(三)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工作任务;
(四)总结、交流政务信息经验,提出强化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
第十条 信息员有下列权利:
(一)可调阅有关的内部文件和资料;
(二)可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次召开的有关的工作会议;
(三)可在内部进行政务信息调研;
(四)可以个人名义向上级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
(五)优先参加政务信息业务培训;
(六)优先参加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评选。
第十一条 信息员培训由各级办公厅(室)分别组织。商业部办公厅主要负责组织其所聘任的特聘信息员的培训;省、地、县级信息员的培训,由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组织和部署。
信息员培训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原则,采取脱产集训、顶岗培训、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章 信息流程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流程包括收集信息、编报信息、审批信息、通报信息和贮存信息。
第十三条 收集政务信息的基本内容是:
(一)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商业、粮食、供销工作决定、指示的情况和经验;
(二)贯彻商业部和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和领导正式讲话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三)各级政府和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工作的新部署和领导同志讲话中提出的新观点;
(四)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体制改革的新思路、新经验和出现的新问题;
(五)商业、粮食、供销部门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
(六)城乡市场的异常情况;
(七)职工队伍素质状况及倾向性的思想动向;
(八)突发性事件;
(九)国外及港、澳、台商业工作新动向;
(十)其他有利于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政务信息。
下列政务信息必须逐级迅速收集上报: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到本部门、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部级领导在本部门、本单位检查工作时的讲话要点;
(三)市场波动情况;
(四)自然灾害给本部门、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
(五)突发性事件。
第十四条 信息人员对收集到的政务信息,按照为本级领导服务为主、积极为上级和基层领导服务的原则,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分流和编报。其中紧急信息要随编随报;重要信息要及时专报;一般信息要分期编报。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用性原则。对预测性、综合性和突发性政务信息,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使之成为领导决策的直接依据。
编报政务信息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并做到数据准确、主题鲜明、标题醒目、文字精炼,标码、标点、数字和计量单位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 报送政务信息,一般由办公厅(室)主任审批。办公厅(室)主任对紧急信息要随时审批,非紧急信息也不得延误。
第十六条 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一般应以有刊头标志的信息刊物为载体。信息刊物应注明发送信息单位、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信息文号、签发人、主送单位、印发时间、信息员姓名等项内容。
办公厅(室)通报政务信息,要逐步使用传真机和计算机联网进行传输。
第十七条 办公厅(室)对政务信息资料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逐步用电脑进行高密度贮存。
编报的政务信息应分类装订立卷,作为档案保存,存档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励
第十八条 商业部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分级考评制。商业部办公厅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负责对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地(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对县(区、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评内容包括信息报送量、采用量、好信息数量以及信息机构、队伍、网络、手段和制度等基础建设的情况。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评采取累记计分方法。记分标准由实施考评的上一级办公厅(室)确定,并向下一级办公室公布。记分标准如需调整,必须在实施前半年通知下级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办公厅(室)于年底开展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先进组织者和先进工作者的总评。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办公厅(室)应按商业部规定的专业类原则逐级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先进组织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由各级办公厅(室)提出预选名单,并在充分征求有关单位领导与信息人员意见的基础上,报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

第六章 信息业务联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办公厅每两年召开一次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部署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之间也要理顺关系,加强业务指导与联系,有效地推动政务信息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部办公厅编印的《信息业务通讯》要逐步面向系统发行,使之成为系统内部以政务信息为主的业务工作园地。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办公室要逐级向上级办公厅(室)报送政务信息工作年度总结,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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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雇佣犯罪在我国大量出现,频频见诸于报端,其社会危害与影响也越来越大,而目前社会上的此类恶性案件还呈上升趋势,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已涉足于此。由于采用雇佣的方式进行犯罪具有隐蔽性,既可以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又不用自己出面动手,从而可以避人耳目,甚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而受到许多犯罪分子的青睐。因此对这种犯罪形式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分析其特征,并进而探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雇佣犯罪的界定

  (一)雇佣犯罪的概念

  对雇佣犯罪的定义,中外刑事立法尚无明确的界定,一般只是对雇佣双方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我国古代“唐律”在《斗论篇》中规定:“雇人杀人伦,清造意为首,受雇加功者为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罪或轻罪者,应以重罪或轻罪处罚。”明确将典型的雇佣犯罪规定在教唆犯的条款中。《俄罗斯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4项规定“严重损害他人健康,受雇于人,处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刑”,规定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雇佣犯罪,目前在刑法理论界有关雇佣犯罪的涵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2)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3)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佣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4)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由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

  上述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太准确。第一,这些观点都认为雇主为受雇者提供的是金钱和财产性利益,但在实际案件中,雇主为受雇人提供的利益不仅限于这些,还包括安排工作、提供晋级、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些利益也应当纳入雇佣犯罪中双方约定的利益范围。第二,有的雇佣案件中,雇主除雇请他人外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有的雇主甚至在共同实施行为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仅起次要作用。第三,应当承认雇佣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未指出。因此,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条件,雇请他人按雇主的意图,单独实施或与雇主共同实施犯罪,从而获得约定利益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其中,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一方为雇主,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等其他单位;受他人指派实施犯罪行为并取得利益的一方为受雇人。

  (二)雇佣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们对雇佣犯罪的定义的分析,雇佣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法律特征

  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雇佣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它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首先在主体上,构成雇佣犯罪在主体上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即雇主和受雇人。这里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受雇人则必须是自然人。当雇主为自然人时,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受雇人也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双方有一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只能以另一方的单独犯罪论处。其次,在主观方面,雇佣双方在实施犯罪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雇佣双方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再次,在客观方面,雇佣双方具有共同犯罪行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雇主雇请受雇人单独实行犯罪,理论上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另一种情况是雇主除了雇请他人实施犯罪之外,还亲自参与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有机体。第四,在其犯罪客体方面,雇佣犯罪所要侵犯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人身权利,又可以是财产权利。

  2、事实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雇佣犯罪案件表现出以下明显的特征。①雇主与受雇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雇主一般具有优越的经济条件或占据较大的权力。如原平顶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局局长徐建设,淮阳县粮食局局长郝瑞端等。受雇人大多处于相对低下的社会阶层。如无业游民、辍学青少年、刑满释放人员,也有为谋取暴利的职业杀手。②从雇主和受雇人的动机来看,雇主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有受利益驱动的牟利动机,泄愤解恨的报复动机等,而受雇人则一般具有贪财牟利的动机。③犯罪行为的预谋性、暴力性和隐蔽性。雇佣犯罪不是突发的犯罪,为保证犯罪得逞,雇主一般都经过深思熟虑,仔细挑选合适的人选,并会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信息传递给受雇人,与受雇人一起策划犯罪方案,提供犯罪工具、方法等。有时,雇主一般并不直接雇佣凶手,而是隐蔽在幕后策划,将其犯罪意图通过中间人向受雇人传递,使得双方的身份很隐蔽。同时受雇人常常使用暴力,使得案件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由于犯罪筹划周密,行为人很容易得逞。

  (三)雇佣犯罪的种类及犯罪主体的角色认定

  根据雇主是否参与犯罪的实施,可以把雇佣犯罪分为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所谓纯粹的雇佣犯罪,即雇主只实施了表授意图的行为,提供或允诺给受雇人某种利益,具体的犯罪行为由受雇人独自完成。这是雇佣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雇主直接以利益为诱饵,在一些人邪恶的心灵中播下罪恶的种子,产生了犯意,从而能为自己所利用,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受雇人的犯罪行为都在雇主意志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际上是教唆犯。所谓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不仅实施了雇佣他人的行为,而且,还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雇主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雇主参与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其它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行为这种状态下,受雇人独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他的行为是真正实际产生犯罪危害结果的有效行为,对共同犯罪起决定性的影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在雇主也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可能由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或主要行为或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受雇人是在雇主的再三利诱、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受雇人只实施一小部分实行行为,严重后果由雇主直接造成或实施的行为本身属于次要地位,如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有利条件、事后隐匿罪证等,这时受雇人是次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也就是说,在雇佣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是教唆犯,也可以是组织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大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少数情况下是从犯。

  二、雇佣犯罪的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三是受雇人超过了雇佣意图或雇佣人所要求范围或程度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佣人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伤害而受雇人却实施了强奸,或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被雇佣人却杀死他人等。这三种情形也就构成了雇佣犯罪的三种形态,即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和实行过限。

  (一)完成形态

  所谓雇佣犯罪的完成形态,即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这里不作过多表述。

  (二)未完成形态

  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三、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雇佣犯罪,必须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以及具体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刑事责任。

  (一)根据受雇人的角色地位确定刑事责任

  首先,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与受雇人究竟属于共同犯罪的哪一类,现在鲜有论及,有所涉及者也大多将雇主划分到主犯或教唆犯一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人均将雇主的出钱雇人行凶的行为纳入教唆犯的利诱行为中。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指诱导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多数雇佣犯罪中,雇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往往是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且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极大的冲突。雇主之所以情愿出资,甚至出巨资雇人犯罪,一是为了保全自己,隐蔽性强;二就是为了除掉自己的“眼中钉”,从而达到心理平衡,满足自己的种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和欲望。因此,雇主不可能仅仅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就撒手引退,置之不理,而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会采取种种行动或创造合适的作案时机,或催促雇人行动,或采取其他方法以尽早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相差甚远。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


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光伏发电产业技术进步和规模化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07〕2174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光伏发电技术在各类领域的示范应用及关键技术产业化(以下简称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金太阳示范工程顺利实施,各省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组织电网等有关单位,依据本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金太阳示范工程(2009-2011年)实施方案(含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原则上每省(含计划单列市)示范工程总规模不超过20兆瓦。同时,各地区要跟踪金太阳示范工程示范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定期将示范运行情况、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示范推广中存在的问题报告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附件: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太阳示范工程综合采取财政补助、科技支持和市场拉动方式,加快国内光伏发电的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以促进光伏发电技术进步。
  第三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利用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现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二)提高偏远地区供电能力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的光伏、风光互补、水光互补发电示范项目。
  (三)在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大型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四)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包括硅材料提纯、控制逆变器、并网运行等关键技术产业化。
  (五)光伏发电基础能力建设,包括太阳能资源评价、光伏发电产品及并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等。
  (六)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推广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执行,享受该项财政补贴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支持范围,但要纳入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汇总上报。
  (七)已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分摊政策支持的光伏发电应用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本地区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
  (二)单个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300kWp。
  (三)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运行期不少于20年。
  (四)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总资产不少于1亿元,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独立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五)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技术要求:
  1.光伏发电产品及系统集成具有先进性;
  2.采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必须通过国家批准认证机构的认证;
  3.并网项目满足电网接入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4.配置发电数据计量设备,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光伏发电项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电网支持

  第七条 由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项目的单位投资补助上限。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
  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和产业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贴息或补助。
  第八条 各地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提供并网条件。
  用户侧并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及并入公共电网的大型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均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按要求编制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明确示范项目建设地区、建设内容、进度安排等,联合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完成立项和系统集成、关键设备招标,并由当地电网企业出具同意接入电网意见后,提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2),按属地原则,报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组织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格式见附3),于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第十三条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各省上报项目的技术方案、建设条件、资金筹措等材料进行审核。财政部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和补助标准核定补助金额,并按70%下达预算。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向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提出项目审核及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清算剩余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负责按期统计示范项目发电量,并对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九条 财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1 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大纲.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4730690.doc

  附2 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4959247.doc

  附3 省(市) 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516939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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