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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6:02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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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8月1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是否设公民旁听席,由主任会议决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每次会议旁听人员不超过15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均可自愿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被拘留、判刑和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省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和其它单位可以推荐旁听人员。
第四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于会议召开的8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报名登记手续,也可到当地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报名登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审核确定旁听人
员,并发放旁听证。
第五条 旁听人员应当持旁听证入场。遵守会场纪律,在指定位置就座。
第六条 旁听人员只旁听全体会议,领取有关资料,不参加分组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召集旁听人员座谈会,征询意见。旁听人员对常委会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在会议简报中反映,并转有关部门研究。
第八条 对不能遵守本办法的旁听人员,由工作人员劝其退场,并收回旁听证。
第九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费用自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宜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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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管理办法》、《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检、申报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结算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报验。对《种
类表》内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其《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条 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将检验结果报送商检局销案;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三条 进口商品向商检局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商业发票、海运提单、陆运运单、空运提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四条 海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立即向塘沽商检局报验,申请残损鉴定;陆运、空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向天津商检局或塘沽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及一切出口食品,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发给证书或者在其《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局的放行章,海关凭以验放。各出口经营部门报验时,必须提供贸易合同、
信用证、厂检结果单、外贸经营部门验收记录(凭样成交的提供成交样品)等有关单证。
第六条 凡未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出口前,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生产厂的检验结果单或其他检验证明。
第七条 凡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仓、集装箱、以及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由承运人、发货人、包装容器生产部门、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装运出口食品和危险货物。
第八条 凡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书和已盖放行章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均不得自行涂改。如需更正时,须持原发证单向商检局申请更正。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商检局根据《商检条例》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引进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引进设备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全市境内一切引进设备和利用外资(包括外方以物代资)进口的材料、设备等,都必须经过检验,有关收货、用货、施工、安装等部门的检验工作,由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凡引进设备的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将引进的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准安装投产,不准使用。由商检局按规定签发《不得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三条 一切引进设备的进口合同,必须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仲裁和质量保证条款、质量保证期等,明确索赔期、国外理路期和检验依据及抽样方法,并订明买方可凭中国商检局复验后的商检证书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向卖方索赔。
合同的检验条款和索赔条款应严格遵守我国商检法规及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须将副本送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某些重要的或国内难以检验的进口设备,可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检验、监造或监装。我方人员出国前,引进单位应认真制订出国检验或监造的工作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 引进设备的单位应由领导干部直接负责,并指定职能部门组织引进设备的检验工作。需国外来人共同开箱检验或安装调试的,要指定现场总代表;设备到货数量较大的,要设接运工作组。对重点进口成套设备(合同金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者),商检局应设驻现场办公室,由引
进设备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引进设备单位制定的检验技术规程或验收大纲,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引进单位应及时到商检局办理申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记录制度和制定计划表格,包括接运、开箱检验、安装调试等工作。国外来人共同开箱验收和安装调试的,要有情况会签单(或备忘录)和问题处理协议书等;需要修理的,应订明修复期限。引进
单位应将上述情况用文字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七条 在引进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引进单位应对所引进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质量检查,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经检验不合格由商检局对外出证索赔的,引进单位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局。
第八条 中央驻津单位的引进设备到货后,在本市检验的,按本办法执行;同批到货分拔数地的,引进单位应将分拔流向及时通知商检局。
第九条 对重视引进设备检验工作,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在引进设备检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部门,由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引进设备,包括各类机械、电器、仪器、各种生产线、装配线及大、小成套设备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进行登记,填写《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登记表》。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地区投资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不准出口。生产出口商品的食品厂、库都必须向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商检局检查
符合卫生要求并取得注册证书后,才能加工生产,或者储存出口食品。
第四条 外资企业对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口《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后,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进口其他商品,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
验。经检验合格的商品,将检验结果报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作为办理对外索赔的依据。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口《种类表》内商品、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和出口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
商检局检验符合规定要求,出具证书后方准出口或装运。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出口时持检验合格单证,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七条 外资企业出口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品,属于《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或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或装
运。其他商品,出口前应持检验结果单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需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产品质量登记表》,并提供年度检验报告。质量登记分商品类别,按年度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
格后,方准销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如需产地证明书或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符合规定的,可向商检局申请签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向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中,不得订有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来本市进行检验鉴定的条款。
天津商检公司可以接受外国公证鉴定检验机构的委托,代理其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的药品检验、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为加强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境内生产、加工、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及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单位以及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有违反《商检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法令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依本办法行使处罚权。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2%以下的罚款: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及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出口食品和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及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单位不向商检局报验的;
二、未列入《种类表》并且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单位不向商检局申报的;
三、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或由商检局认证单位检验的进口商品,单位不按合同、标准规定检验或不向商检局报告检验结果的;
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不向商检局登记或登记不实的;
五、擅自安装、投产、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六、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进口到货通知单,造成损失的;
七、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局检验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由商检局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一、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到货通知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由收、用货部门检验的进口商品,未及时组织检验,或发现问题不向商检局报验,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进口设备检验中,已发现设备有残短,不注意保留内外包装,破坏检验现场,致使无法判断责任方的;
四、商检局出具进口商品索赔证书后,无故延误,或不向外商提赔,或私下了结造成损失的;
五、伪造、变造、涂改商检局签发的各种单证(包括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及检验员证等)和印章的;
六、买卖或转让商检局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商检标志以及质量许可证、认可证、注册证等证明书的;
七、经商检局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的;
八、擅自涂改、移动、销毁商检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的;
九、使用未经鉴定的属于《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范围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使用未经检验的船舱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弄虚作假、掺伪作弊的。
第四条 受罚者应在收到商检局的罚款通知单十天内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自第十一天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交纳罚款额1%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受罚者如对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
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商检局通知银行退款。
第六条 商检局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条 有关罚款手续等具体规定,由商检局、财政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27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安化黑茶的质量和特色,保护安化黑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关于批准对陈化店矿泉水、黄梅青虾、麻城茶油、安化黑茶、八渡笋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化黑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安化县清塘铺镇、梅城镇、乐安镇、仙溪镇、长塘镇、大福镇、羊角塘镇、冷市镇、龙塘乡、小淹镇、滔溪镇、江南镇、田庄乡、东坪镇、柘溪镇、马路镇、奎溪镇、烟溪镇、平口镇、渠江镇、南金乡、古楼乡,桃江县的桃花江镇、石牛江镇、浮邱山乡、鸬鹚渡镇、大栗港镇、马迹塘镇,赫山区的新市渡镇、泥江口镇、沧水铺镇,资阳区的新桥河镇,共32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为天尖、贡尖、生尖、黑砖、花砖、茯砖、安化千两茶。安化黑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保护管理日常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市茶叶主管部门负责。
  市茶叶主管部门负责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原材料生产地的登记管理工作。商务、卫生、工商管理、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化黑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用于生产加工安化黑茶的原材料均产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
  (四)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且能持续保持正常的生产活动;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安化黑茶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市茶叶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地范围证明;
  (四)省级紧压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安化黑茶专用标志。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初审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依次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复审和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其申请人即可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按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安化黑茶”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以在其生产的安化黑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承担专用标志印制任务的单位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标志使用单位不自行印制防伪专用标志的,按年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印制专用标志数量,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和报告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使用专用标志计划,并将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汇总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化黑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原料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安化黑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化黑茶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名称、质量、产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产品抽样检验费、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安化黑茶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安化黑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安化黑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 产品达不到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
  (三)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安化黑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严禁弄虚作假。
  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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