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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8:33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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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国有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非国有矿山矿长,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矿山企业所使用物品购置额10%至3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未提金额或者挪用金额10%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1千员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额0. 5%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
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5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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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卫疾控[2006]194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加强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是实施预防接种工作的重要环节,我厅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组织制定了《福建省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省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预防接种工作质量,加强预防接种工作人员的上岗管理,提高预防接种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单位的指定,明确责任区域,并对社会公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指定的预防接种单位须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卫生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单位是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工作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第一类和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四)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五条 接种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责任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需要,按照各项技术规范要求,具体实施预防接种工作。

  (二)制订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和第二类疫苗购买计划。做好疫苗管理,保证疫苗冷藏。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新生儿建立预防接种卡(证),及时发现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并按规定建卡,给予接种或补种。

  (四)开展接种率常规报告和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报告工作。

  (五)开展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对预防接种后的一般反应进行处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和有关咨询活动。

  (七)收集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接种单位应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并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七条 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应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预防接种培训单位”(以下简称“培训单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培训,并取得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福建省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八条 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应加强预防接种工作人员的上岗管理,不得安排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预防接种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

  (二)任课教师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相应的教学经验;

  (三)严格的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预防接种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国内外发展概况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疫苗使用管理;

  (三)冷链系统管理;

  (四)预防接种服务;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的报告及处理;

  (六)接种率和免疫水平监测;

  (七)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监测与控制;

  (八)资料管理;

  (九)考核与评价;

  (十)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


附件:福建省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式样)(略)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汉中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骨干项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产业关联度比较强,技术含量高,规模效益明显,能够形成全市骨干财源的重大产业项目;
   (四)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重大项目;
   (五)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项目;
   (六)个别总投资低于3000万元的,确需列入的重要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重点项目的储备、论证、审查和建设的协调、指导、督查、考核。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重点项目建设和投资体制改革精神以及相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安排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公布重点建设项目名单;
   (三)协助各有关部门、县区论证和落实项目;
   (四)检查和督促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汇总分析重点项目建设的信息和运行态势,对存在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
   (六)对重点项目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表彰和宣传报道,总结交流重点项目建设经验。
   第二章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凡申请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必须是经发展计划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规定的项目。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项目直接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市县、区建设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县区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申请,中省驻汉单位建设项目直接向市重点办申报,经市重点办汇总初审,由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阶段分为在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和重大前期项目。在建项目包括投产(收尾)、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应是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年内可以开工建设的项目;重大前期项目必须是列入中长期规划和省市县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和公布。各县区在确保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顺利建设的前提下,确定各自的重点建设项目,并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重点办备案。
   第三章 重点项目的建设与环境
   第七条 重点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初步设计核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概算确需调整,按程序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或核准。
   第九条 承担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的单位,必须集中力量,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目标的实现,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重点项目建设涉及到的政府各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树立为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意识,积极配合,简化手续,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目非法挪用或占用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和物资,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指定和强行推销设备、材料、物资器材。
   第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种收费,要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各种收费。
   第十三条 市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确需进行检查的要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重点项目建设,要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对严重阻碍重点项目工程建设的行为,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应按照国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核准、备案项目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原核准和备案单位备案;审批项目先由建设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报请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重点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领导包抓制。包抓领导对建设项目负有领导、协调、督办责任,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按项目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制。驻汉中省项目,由中省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属项目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配合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参与、积极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凡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工程竣工后由审计部门对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凡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要主动接受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对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和稽察。
   第二十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报表制度,各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确定信息联络员,于每月5日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市重点办报送项目建设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时抄报市统计部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年终统一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考核,对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重点项目先进县、重点项目先进管理部门、重点项目先进单位、重大前期项目先进单位及优秀信息员、县区先进重点办,由市政府或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突破和贡献的重点项目,由市政府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或因管理不善、工作不力、弄虚作假以及故意刁难、玩忽职守等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期拖延、概算失控、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市重点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给予党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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