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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2:10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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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管理,促进河南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及经政府批准的部门,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和使用证明;
(五)市场布局平面图;
(六)联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主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及商品交易方式等。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县(含县级市)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地区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二)省属及中央驻豫单位开办市场和冠省名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办或联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实体,应依照国家有关工商登记法规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交易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进行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经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的,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二)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至8000元的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单位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满6个月无人进场经营或市场停止交易满1年的,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证、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订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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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日内瓦


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



(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航空器所有权转移的公约。
  又鉴于为了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迫切需要航空器权利获得国际性承认。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各自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取得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占有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航空器抵押权、质权以及类似权利;
  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在不同缔约国中进行的连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承认缔约国法律规定的航空器权利;但是,缔约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权利的权利。

               第二条

 一、同一航空器的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根据其国内法不能有效成立的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应当载明登记簿保管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登记簿所载内容的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该副本或摘录应当构成登记簿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登记文件与登记有同等效力的,对本公约而言,该项文件的提交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当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一、根据援救或者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由于下列事项对航空器产生的求偿权,缔约国应当予以承认,并且此项权利优先于对该航空器的所有其他权利:
  (一)授救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权利的受偿顺序,按照产生该权利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

 三、上述权利应当在援救或保管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权利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登记;并且
  (二)权利金额已经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权利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司法讼诉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五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其所担保的全部债款。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利息,不得超过执行程序开始前三年中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六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的,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承认。

               第七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
  (二)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的登记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同时应按照登记簿上所列地址,以挂号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登记的航空器所有人、已登记航空器权利的持有人以及已按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登记的权利的持有人。

 三、由于不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而产生的后果,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任何违反该款要求进行的拍卖,在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此项违反要求行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请求,可予以宣告无效。

 四、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者转由买受人承担,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五、如果在执行拍卖的缔约国领土上,为担保债权而负担有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的人员或财产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除非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以其名义向某一国或任何一国的保险企业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伤害或者损害险,该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在将该航空器或者将属于同一所有人并负担有由同一债权人享有的类似权利的其他航空器进行扣押的情况下:
  (一)受害人或其代表如系执行债权人,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对其不发生效力;
  (二)为担保债权而持有的并由被扣押航空器负担的第一条所述权利,在对抗受害人或其代表时,不得超过该航空器价金的80%。
  拍卖执行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任何其他限额的,若投保的金额与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价值相当时,保险即被认为是充分的。

 六、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受偿,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并应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拍卖航空器,产生转移该航空器的所有权的效力,买受人不再受未由其负担的权利的影响。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七条规定进行强制拍卖以外,除非已登记权利的持有人全部得到清偿或者这些权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或国籍登记,从一缔约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十条

 一、如根据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的法律,为担保债权而持有并已登记的具有第一条所述性质的航空器权利,引伸至贮存在特定地点的零备件,所有缔约国均应承认此项权利,只要这些零备件继续在上述特定地点贮存,并且为了将该零备件已有权利负担的事实适当地通知第三人,已在贮存地点张贴适当公告,载明对该项权利的说明、其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登记该权利的登记簿。

 二、在登记的文件中应当附入一份有关上述零备件的品名和概数的清单。这些零备件可以用同类的零备件替代而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被强制拍卖的零备件。但是,如果执行债权人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当拍卖叫价不低于经负责此项拍卖的机关指定的专家对此项零备件所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二时,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允许进行此项拍卖。此外,在分配拍卖收益时,为了满足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将向优先权持有人支付的金额限制在支付第七条第六款所指费用后的拍卖收益的三分之二。

 四、本条所称的“零备件”,系指航空器部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仪表、设备、装饰件,以及构成上述物件的部件,更广泛地说,包括所有为替换安装于航空器上的部件而贮备的各种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可以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时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由缔约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某一领土设立单独的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的,本公约对缔约国法律的指引应解释为对该领土法律的指引。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效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交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加入书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加入于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该组织应将收到此项通知书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此项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退出通知书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此种声明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某些领土外,本公约适用于在外交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所有领土。

 四、任何国家可以单独地代表曾由该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加入本公约,此项加入适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五、任何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独为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任一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在日内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该文字的文本同一作准。
  本公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中,并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开放签署。

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发展体育运动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物质条件,场地的建设必须按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 凡新建的学校,应根据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等有关规定和本市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场地。尚未达到定额标准的已建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
第五条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须将体育场地列入建厂规划,现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落实体育活动场地,为职工创造锻炼身体的条件。
第六条 城镇新建的居民区,至少应按人均零点二平方米的体育用地指标,建设体育场地。
郊县乡村应把体育活动设施纳入乡村文化站的建设规划。
第七条 体育场地必须登记。任何单位、集体都应将体育场地情况向市或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登记手续,填写体育场地登记表。经市或区、县体委核实后,分送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体育场地要加强和改善管理,提高使用率,除了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地并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及设施应定期修整,确保使用安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集体、个人侵占体育场地或改变场地的使用性质。
侵占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使用性质的,应限时拆除、搬迁或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条 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因清理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一条 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应征得市体委同意后,方可作为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
占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另行建造偿还。
第十二条 市或区、县体委对体育场地的使用情况有权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或区、县体委的管理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区、县体委和有关部门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市或区、县体委可予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市体委可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体育场地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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