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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6:54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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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利用外资工作,更多、更好地吸引外资,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针对在贯彻大政发[1997]18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决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借鉴外省市经验,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1、建立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
为提高对外资项目立项审批工作的效率,建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各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报批的外资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在申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难题,研究推进项目应采取的对策和办法。对列入市重大项目推进计划的项目,要成立专门的领导
小组,落实到人,重点推进。具体操作按市政府颁发的《大连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执行。
2、建立项目否定请示制度。
为克服和减少项目审批过程中的片面性,防止项目流失,建立项目否定请示制度。在审批总投资额为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规划土地局、环保局、公安局等与立项和审批有关的部门不得轻易否定,遇到欲否定的项目,应讲清理由,报请市政府
主管领导批准。
3、建立联合办公制度。
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服务行为,使外商投资咨询、审批办照、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投诉处理等事宜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建委、财政局、劳动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大连海关等26个涉外职能部门在外经贸大厦23层联合
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联合办公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中心负责。
4、建立市执行公务审核办公室(行政机关设在监察局、司法机关设在政法委),实行公务备案审核制度。
为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和司法机关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的行为,制止滥收费、滥罚款、滥评比、滥办班、滥检查、滥摊派,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各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必须先到市执行公
务审核办公室备案并填写《大连市各部门到企业执行公务备案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持备案单到企业执行公务。区、市、县各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公务,亦需到本地区相关部门备案。未经核准者,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接待。
5、建立一个窗口收费制度。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收费规定,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收费,由市财政局实行一个窗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尽快制定。对未经一个窗口收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6、建立定期问卷调查制度。
为加强对政府各涉外职能部门服务质量的监督,市外经贸委每半年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调查问卷,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答卷形式对政府各涉外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经市政府领导审核后,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对连续两年被认定为最差,而且整改不得力的部门领导,
原则上调离工作岗位。



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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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武警部队技术兵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总参谋部


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武警部队技术兵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劳动部、总参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各军区、各军兵种、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司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武警部队司令部:
为提高武警部队技术兵专业技能水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5〕5号)和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劳部发〔1995〕235号)精神,现对武警部队(包括列入武警部队序列的边防、消防、警卫和水电、交通、黄金、森林警察部队,下同)技术兵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武警部队技术兵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领导下,由武警部队司令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武警部队的实际,制定《武警部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并经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批准后,由武警部队司令部警务部统一组织实施。
二、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增补武警部队副参谋长张岳荣同志为副主任,武警部队司令部警务部部长夏福世同志为委员。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军务部门要积极支持武警部队技术兵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当地驻军(警)部队技术兵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加强综合管理,做好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咨询服务工作。




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技术防范设施,对危险、要害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控制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监控及安全防范系统和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锁具及其它治安防护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主管全市技术防范工作,所设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日常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按规定权限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技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存放爆炸、剧毒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储存、展销重要文物和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六)存放重要物资的仓库;
(七)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部位;
(八)星级宾馆和饭店、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
(九)市或市以上公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其它场所和部位。
对不按前款规定安装技防设施,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第五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应将必要的防盗、监控、报警等技防设施建设列入工程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单位应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技防设施设计文件,应先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在已建成的场所或部位安装技防设施的设计文件,应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技防设施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报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由负责审查设计文件的公安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达到合格,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技防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将有关技术防范资料和直接参与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资料送公安部门编号存档。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设计、施工、使用等单位应对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安装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条 申请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和技防产品销售,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事先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市外单位和个人到本市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和技防产品销售,应事先持当地核发的有效证照,到市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技防产品,须向市公安部门申报,按规定领取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
生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许可证的技防产品,必须事先按规定领得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技防产品,应先连同有关资料,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到其他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取得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定期进行检查;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提请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应对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因产品质量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的,无偿退换、保修或返工;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技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质量不好,影响用户使用的,按设计标准返工;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技防设施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保证技防设施使用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对技防设施的施工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责令及时整改,确保技防设施安全、适用、有效。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应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擅自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无证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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