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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8:00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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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结合我省代表工作的实际,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
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二、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按规定的时间,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款修改为:“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六款、第七款:“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署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协助下,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八、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分别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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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


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2005年11月16日乌兰察布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预警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领导人总负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年度计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廉政、纪律教育,对下级或者系统内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建立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五)决策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及干部选拔任用,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六)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七)建立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城市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依法公开进行招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提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务干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征用土地、国有资产处置和拆迁安置等;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监督、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具体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指导有关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结合工作实际组织、举办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成果展览会、法制宣传报告会等活动,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预防能力;

(四)在重大行业和领域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在发案单位开展个案教育预防活动;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工作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七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中一项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预警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按规定由我省安置的义务兵。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使退伍义务兵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及复员干部的
接收、安置和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安置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费和无房、严重缺房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
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主管部门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欢迎接待,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和传统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条例》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符合条件安排工作的,必须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对军地两用人才,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给予扶持和照顾。
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安置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当年退伍义务兵的人数,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生产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下达分配计划。中央、省属单位的分配计划,由省劳动局下达,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的
分配计划,由市(地)、县(市、区)劳动局下达。各级退伍义务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分配计划、退伍义务兵的技术特长和表现等负责安排工作。安置工作结束后,实用劳动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结算。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但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再要求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为其安排工作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只出具落户证明,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镇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服役期未满,本人要求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三)在部队因犯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役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不宜留队服役的。
第十二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原征集地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部门凭遣返证明给其办理落户手续。原是城镇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退伍前,其所在部队师以上机关应与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联系,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各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好住房、医疗和生活等
方面的实际困难;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患有精神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先派人与原征集地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联系,待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人护送回原籍。对在部队住院治疗半年未愈,退伍时急需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及时安排入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病情较
轻不需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休养,妥善安排其生活。原是城镇户口已基本治愈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患有麻疯病的义务兵应随时接收。退伍时,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办好退伍手续,持军以上后勤卫生机关的介绍信,到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然后按照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商定的安置地或医疗地点,由部队直接送达。住院期
间所需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病愈后由接收地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证上予以记
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在部队立功受奖的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上述各类学校,可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可允许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但须有父母所在单位及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军人与父母所在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父
母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地)安置的,由两市(地)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在本市(地)范围内变迁的,由市(地)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检查、总结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惩处。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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