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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6:49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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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委已同意成立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协会筹备组织已经开始办公。
关于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来源问题,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即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财政
部同意发出的《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84)工商137号]第三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上缴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按规定及时上缴,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应从(83
)工商字第91号文开始执行时算起,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的1%提取。此项提成款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代存,待全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筹备组织成立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文通知上缴。”
鉴于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筹备组织已经成立并已开始办公,请你们接本通知后,将从(83)工商字第91号文开始执行时起,至一九八六年上半年度应当上缴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提成款,于今年九月底以前,直接汇寄北京中国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中国个体
劳动者协会筹备委员会(正式成立后,改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帐户,银行帐号:8901734。今后,应当上缴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提成款,每年汇寄两次,上半年度于当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汇出,下半年度于次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汇出。特此通知。



198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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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物价、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园区、新城,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安监、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引入视频监控装置对设备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进行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八条 有关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条 公共交通领域输送乘客的电梯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并由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以及电气元器件和其它易损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关的质量及安全性能责任。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应配置和电梯数量对应的电梯门禁系统,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降低能耗。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安装电梯门禁系统的住宅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加装和电梯数量对应的电梯门禁系统,加装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梯未经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消防员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使用条件,确保电梯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或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已交付的住宅电梯小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且业主委员会尚未设立、已解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后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经过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应至少为其管理的每个居民小区配备一名符合上述要求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检查,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三)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四)接到故障或者事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每日开启时应进行试运转,并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电梯运行时要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电梯停运后要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监督电梯维保工作的开展,在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基础上,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要求维保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

第二十六条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运行费用包括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进行预收,合理、公开分摊,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电梯运行费用单独列帐,每月或每季按实公布电梯运行费用收支情况和交费票据,接受业主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重大维修、改造或更新时,由电梯所有权人或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改造或更新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按照规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指标的;

(二)1年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含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报废电梯再次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五)不得有其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县城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它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三)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五)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梯检验检测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四十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发放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1年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涉及电梯维保单位维保质量实名举报3次(含3次)以上,且经确认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发证部门建议取消许可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当地政府和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维保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负责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使用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扶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参与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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