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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5:3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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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
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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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5年1月17日)

深府〔2005〕11号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 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的指导工作应接受所属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该项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把所辖区域内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各区政法委、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有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
  (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整理并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区主管部门。拒绝改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考虑城市规划、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历史条件等因素,具体划分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二)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五)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增设等所需费用的分摊;
  (六)决定专项维修基(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的法定条件成就后60日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前款“法定条件”指物业的入住(用)率达到50%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4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筹备组开展工作。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筹备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五)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各若干人。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依法确认业主身份,并发放业主委员会选举证。选举证应当写明业主姓名、性别、住址、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拥有的投票权数等基本内容。
  选举证用于业主大会事务中核实业主身份。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特区内各类物业按每十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10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5平方米以下且有房地产权证的非住宅类物业,每证为一个投票权。
  宝安、龙岗两区以每一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推荐一名候选人。筹备组应该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联名推荐的,应在筹备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推荐的无效。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将下列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一)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简历表、会议的表决票、业主委员会选票、业主大会会议议程。
  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下列方式送达全体业主:
  (一)当面递交书面通知;
  (二)将书面通知放入业主信箱内或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内;
  (三)邮寄。
  此外,会议通知还应当在小区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通知应写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总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包括:
  (一)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书面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业主投票时应出示选举证,代理人除应出具业主的选举证外,还应出示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得票多少排序,按预定委员人数得票多者依次当选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3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回收时限届满后,如与会业主的总票权数未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的,由筹备组告知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票,直至与会业主总票权数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
  前款“与会”指收到业主或其委托人的表决票或选票。
  前款“与会业主总票权数”指与会的业主所持票权数的累计之和。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负责开箱验票,统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
  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四节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经业主提议,且提议业主达到法定数额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前款“法定数额”在特区内指经持有物业全体业主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宝安、龙岗两区指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业主提议。
  提议应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物业名称、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业主的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业主的提议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仍不召集的,由提议业主提请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务准备、召开、表决等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业主大会仍应依法履行职责,其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
  第三十六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立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前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等;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组织能力;
  (六)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内任职。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原则上应由具有深圳户籍的委员担任,但全部委员均不具有深圳户籍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模范遵守业主公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资)金;
  (二)定期与业主沟通,了解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参加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参加市、区主管部门召集的会议。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一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从物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3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告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时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所在区主管部门责令该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改选的,业主委员会仍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四十八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逾期仍不组织的,由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增补工作。
  第五十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经已入住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一期物业的业主中推举,差额比例不得少于20%。
  增补委员的数量根据新增投票权数占已有投票权数的比例计算,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17人。
  增补工作完成后,原临时业主委员会报经区主管部门备案后,自动转变成为正式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区主管部门建议,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物业管理项目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
  其中(一)、(二)项情况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其他情况须报下次业主大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该区域的辖区民警协助移交。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送达每一位业主:
  (一)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14日内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并遵照执行。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
  (一)关于专项基(资)金的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何种方式(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罢免委员的建议;
  (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决议;
  (八)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并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制订发布《深圳市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深圳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和《深圳市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供参照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环城绿带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城绿带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环城绿带,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沿外环线道路两侧一定宽度的绿化用地。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绿化局划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城绿带的规划、建设、养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原则)
环城绿带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计划、集中控制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绿带的管理;上海市环城绿带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绿带建管处)负责环城绿带的具体管理。
有关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浦东新区绿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绿带的管理,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计划、规划、农林、建设、土地、水务、市政、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绿带规划和计划)
环城绿带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绿化局、市农林局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绿化局应当按照环城绿带规划编制环城绿带建设计划。
市绿带建管处和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城绿带建设计划和分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城绿带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规划的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需要改变环城绿带规划的,由市规划局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环城绿带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申请,由市规划局审批。
市规划局在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其中,涉及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应当同时征求市农林局的意见。
第九条 (绿带用地)
环城绿带建设用地,通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
环城绿带用地在未征用前,可以按照由市农林局会同市绿化局制定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采取下列方法处理:
(一)通过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合作等方式进行建设;
(二)原土地使用性质符合环城绿带功能的,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土地;
(三)原土地使用性质不符合环城绿带功能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进行调整,并由市或者区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绿化局会同市农林局制定。
采取前款规定的合作或者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等方式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同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原建设项目的处理)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已建项目可予以保留;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可采取调整规划设计等办法进行处理;调整规划设计或者拆除在建项目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前,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未建项目,应当予以退地或者换地;退地或者换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但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经市或者区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未经规划批准,或者在环城绿带规划批准后未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违章建筑,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和养护经费)
环城绿带建设经费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内外金融机构贷款;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环城绿带养护经费,由区财政部门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予以核拨。其中,单位、个人等投资的绿地开发项目,由投资者负责落实养护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环城绿带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二条 (优惠政策)
环城绿带投资、建设、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绿带建设)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环城绿带的规划要求,制定环城绿带建设标准。
环城绿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养护单位的确定)
下列环城绿带公共绿地的建设、养护的发包,应当实行招投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绿化养护标准)
市绿化局应当根据环城绿带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绿带保护)
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征)用已建成的环城绿带或者临时使用环城绿带用地的,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树木变动)
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第十八条 (设施设置)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设置市政、环卫、供电、通信以及其他设施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设置设施时,不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禁止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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