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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0:16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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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应当遵守《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与企业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各类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农民合同工以及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人数少、规模小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者其他相应组织。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天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省和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综合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并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活动

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的补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仲裁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确认、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
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亦可按前款规定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为其指定代理人,被指定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再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二十二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庭内应当摆设整洁、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标志显著。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因下列情形致使劳动争议处理案件无法继续审理而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一)向上级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鉴定结论的;
(三)委托调查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仲裁的。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递交撤诉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应当准予撤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预付,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撤诉处理的,仲裁
费由申诉人负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受理费的,按放弃申诉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是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因回避所产生的缺额,由回避人所在单位指派同等条件的人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人员补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在按《条例》的规定处罚的同时,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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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则与作用

内容提要:国际刑事法院是惩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案件,促进国际和平,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组织机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同样也同样经历了一段艰难的历程.本文仅探讨二战以来国际刑事法院所形成的重要的原则,对国际社会的重大作用影响以及将来的发展等一些基本问题.

关键词:国际刑法 原则 作用 人权 国际刑事法院

众所周知,世界科技正以日新月异的速度迅猛发展,它使得国与国之间距离缩短了,地球都似乎变小了,它在促进世界经济与文明的同时也被国际犯罪分子所利用,犯罪已不再是区域性的,甚至进一个国家内的现象,而是一种国际现象.①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在当今世界多元化,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网络化的氛围下,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必须是一种进步和谐以及具有公认法治原则的法律体系.本文拟就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原则以及其重大作用初步加以探讨.

一、纽伦堡.东京审判情况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对德、日首要战争罪犯进行了两次重要的国际审判——纽伦堡、东京审判。这两次审判的奠定国际刑事法院基本原则以及对于将来整个社会的和平与安定都有重大影响。
1、 纽伦堡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时间,德国希特勒及其同谋犯,对人类犯下了滔天罪行。1945年8月8日,苏英美法四国代表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建立国际军事法庭的协定,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国公证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规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并由四国各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1945年10月1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柏林开庭接受起诉书,11月20日开始审讯。被交付审判的有戈林、罗森堡等法西斯德国魁首。自1945年11月10日至1946年10月1日,判决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7人徒刑,宣布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和党卫军为犯罪组织。
2、 东京审判:在法西斯日本投降后,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发表特别通告,宣布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颁布了《远东(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其内容与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基本相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由中、苏、美、英、法、澳、荷、加、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11国的法官组成,每国选派1人,11国各派一名检察官组成检察委员会。审判从1946年5月3日起至1948年11月12日结束。被告28人,实际审判25人,因为公冈洋右等3人已死亡或已丧失行为能力。法庭最后判处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有期徒刑。

二、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原则
二战以后,纽伦堡、东京审判的成功经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包括七个原则②,国际刑事法院在继承“七原则”内容的基础上确立了具有国际刑事法院特色的刑事审判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处理刑事案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以刑事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
二战以后,自纽伦堡原则确立之后,国际社会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都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进行时,《纽伦堡法庭宪章》和《远东法庭宪章》都明确规定了法庭的管辖罪行与刑罚适用,这表明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已经着手确认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当时法庭审判战犯受制于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因此,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上既模糊又不彻底,甚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在纽伦堡审判中,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中缺乏禁止侵略战争和禁止密谋活动的内容,所以纽伦堡法庭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相应采取了一定措施,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维护正义和保障权利,从而克服了形式上的溯及既往的限制,通过追溯既往的方法严惩了德国纳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下的种种暴行。继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后,直至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提出以后,罪刑法事实上原则才开始正规地引入国际刑事审判领域,所以说纽伦堡,东京审判是该原则确立的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通过法无明文为罪,法无明文不罚和对人不溯及既往等具体条款阐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加强主权和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维护了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合法性。
2、 正当程序原则:
“法的目的正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③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国际性审判机构,若要维护正当程序,实现法所体现的最高价值——正义,其最佳途径是保持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1)独立性。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主要通过法院组织结构和法院运行程序来保障的。其一,组织结构的独立性是确保法院公正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二,法院运作程序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自任何干扰和影响;其三,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资料开始调查。(2)公正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是“内容、形式与法官”三者的结合反映,而是“公正”与“正义”实现的基础,实现行为规则所体现的正义,不仅规则本身应充分体现正义的内容,而且应通过法院诉讼活动维护正当程序加以实现,通过法官的素质与职业道德保障公正价值的实现。(3)被告人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保障。从当事人的角度逆向衡量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早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之时,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公正审判内容尚处模糊认识状态。纽伦堡法庭在审判德国最高统帅部案件的判决书中称:“国家在行使主权时,有权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设立一个法庭并赋予它管辖权以审判违反刑法者。国家对该犯法者承担的惟一义务是对其进行公平的审判,并且为自己辩护。同样,如果赋予一名被指控反国际法的被告通用的权利和特权,那么他就没有受到不公正的待遇”。④纽伦堡审判涉及的公正要求都已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得到充足的体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当事人所注重的公正内容。
3、 无罪推定原则
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早于联合国法律文件颁布之前。1945年《纽伦堡宪章》虽然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性内容,但从该宪章的规定中仍可寻见无罪推定的原则的痕迹,如关于“起诉应包括所有构成控告事实的细节”等。尽管这种追源方式有些牵强,但美国首席检察官杰克逊认为,“我们凭确实可信的证据来确定那些令人难以相信的犯罪事实。”⑤这种对起诉根据的认训强烈表明,纽伦堡国际刑事审判在无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所遵照的仍然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审判体系中的运用,加强了与刑事正当程序中间的必然联系,而且维持了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本质联系,避免了司法当局权力的滥用,确保了公正与正义撕本理念。
4、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这是当代国际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个人是否应因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中存在不同意见。不少法学专家和律师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应由国家负责,对与其中的个人只是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命令,没有“个人责任”;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是以个人为主体,个人国际法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针对上述观点,法庭进行了驳斥,指出个人服从上级命令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总是由具体的个人作出;国际上也存在惩罚个人的先例。纽伦堡法庭总检察官罗伯特.杰克逊在其公开演讲中强调:“如果国际法能对维持和平提供真正帮助,那么,个人责任原则如同逻辑发展一样是必须的……处罚仅对个人行为,予以平和地、有效地强制……一个国家……实施犯罪行为是幻想。犯罪总是由人来实施的”⑥1946年12月11日联全国大会颁布了著名的“纽伦堡原则声明”,进一步确定依照国际示规定的直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可以不顾及国内法的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战争犯罪应由个人负责,因引国家无首及其负责决策之人不能以“国际只规范国家行为”或“元首等仅为国家代表”为借口而逃避责任;是个人不得借口其不法行为是亲人上级命令的结果而逃避责任,月份上级命令最多只能作为减刑的考虑因素;三是有关人道的法律可在任何国家执行,对于罪行发生在何地则一概不论。⑦
1998年7月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再次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动作中一项基本原则。
自从纽伦堡审判之后,国际法律原则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对国际法成为直接适用俱有设想提供了支持。
由此可见,无论依照国内刑法还是依照国际刑法,个人刑事责任原则都是刑法或国际刑法的一般原则,即个人是刑事责任承担的固有主体。如何使刑事责任的固有主体承担其实施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是国际刑事法院贯彻国际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之一。需要说明的是,《纽伦堡法庭宪章》不仅强调团体或组织的违法性,而且强调个人在组织犯罪中的有两岸关性。所以,无论是国内刑法,抑或是国际刑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始终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5、 保障人权原则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⑧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曾宣布他们进行战争的目的是对人权的尊重。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试图进行国际刑事审判的再次尝试,也可以说是《联合国宪章》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国为这些战犯实施的危害人类罪行都从不同程序上侵犯了人权。国际社会饱尝了二战对人权的侮辱与践踏,开始注重发展人权的国承保护。由于不同区域国家之间存在社会意识形态的差民以及不同的人权观念,但无论这种多元化因素何其复杂,在保障人生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方面,各国的观点基本一致,而且予以普遍认可,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人权保障原则的基本内容。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保障人权:一是通过审判与处罚侵犯人类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国际犯罪维护人类应享有的各项权;二是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人道和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6、 新生国家主权原则
主权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随着日益频繁的国际合作,绝对主权观念似乎已失去存在的空间,国家的某些权力或权利。在国际事务中,通常受到国际组织的限制,一些国家甚至主动将这种代表主权的权力让或转移给国际组织。凡严重影响人类和平与安全,并构成国际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的行为,国际审判组织便可行使管辖权,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就是典型的例证。
主权是由国家行使的对内最高权力的对外独立权力,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至权原则是人权的基础,人权是主权的体现,两者并非对立而是辩证的统一。
这些原则源于该法院组织性质和工作特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纽伦堡审判原则的精髓,并在纽伦堡原则的基础上创立的自身特有原则。

三、以上原则国际社会的重大作用
1、 保障人权
人权保护是现代社会备受的一个方面。由二战的两次重大审判来说明:1、人权以及种族问题是务国共同观注的通过对国际犯罪的惩处保护世界共享的秩序,保护人类的各种权利不受国际犯罪的侵害。2、国际刑事法院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因其种族、宗教、国籍、信仰、性别等原因受到追诉和惩罚款,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判刑人得到公正的处理和人道主义待遇。
2、 维护社会安定与团结
惩办犯罪分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全团结,使得人们不致于生活在荒乱、惊恐之中。维护国家主权保障人权等原则使得国际我 些严重威胁了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行为得到了效的遏制。只有遵守了其重大原则才能使得国际社会的经济发展得到迅猛的发展,更好和适应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3、 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在人类历史上,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制,依靠法治而促进社会发展,推动文明进步的例证,可谓俯拾即是。无疑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并以国家的名义以实施、推行,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国际刑事法院原则是确立了惩治国际犯罪的最佳手段,使得国际社会的经济文化秩序得到合理的保护,从而更好的促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发展,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四、结语??21世纪展望
21世纪世界经济正走向一体化,东西方文化的汇合,尤其是法律文化的交流使得世界各大法系的距离缩小了。互相吸收,走向大同,从而为国际社会的迅猛发展和稳定创造更好的条件。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交往的频繁,边界管制的宽限,促进了经济快速发展,但也有很可能有助于犯罪分子利用这种“环境”以及使得的条件进行跨国犯罪。所以国际社会必须进行进一步的加强对刑事司法的管制体制,从而做到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体制更加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之有更加简单,快捷而且有更加强的强制力来更好的遏制国际犯罪的发展势头。


注释:①ask Farce Report:“American Bar Associootion, Seetion of Intermationcerl Law and Practice, Se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Report of the ABA Task Force on teaching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t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ummer,1994”.
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在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其一任何人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对此和赤负责并受到处罚;其二,国内法对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不处以刑罚的事实,不能免除从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的责任;其三,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的责任;其四,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属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者,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其五,任何人由于犯罪国际上的罪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权受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判;其六,以下规定的罪行应作为国法的罪行受到处罚:甲、破坏和平罪:(1)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2)参加为完成第1项所述的任何事种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乙、战争罪,即违反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公海上的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而使它们不正常的荒芜。但是不仅限于这些。丙、违反人道罪,即对任何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的迫害,这种行或迫害是行为的完成任何一种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共犯,是国际法上的犯罪。
③参见“英”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船检〔2006〕58号

关于处理专项治理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根据四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交海发〔2005〕550号)的要求,完成“重点治理船舶”附加检验是船检部门的重要工作。为保证治理工作能够取得实质性的成果,继续贯彻《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前一阶段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要求在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工作中予以执行。
一、工作要求
(一)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为自2002年1月1日以后建造完工的船长大于60米的海船、船长大于50米的河船;在专项治理活动期间建造完工、符合上述尺度的船舶,均属于重点治理船舶,仍由建造地进行附加检验。
(二)在专项治理活动中进行新建船舶转港、营运船舶转籍的,只要属于重点治理船舶,均由转出地船检部门进行专项治理附加检验;未经附加检验的,转入地船检部门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已由船检部门接受转入且未经附加检验的重点治理船舶,应由接受地船检部门从事附加检验。
二、附加检验主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要严格按照《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要求落实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对于在附加检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例如船图不一致、使用非船用钢材、船舶构件型式与现行规范不一致、焊接质量缺陷、防火结构与消防设施不满足规范、缺少装载手册等一系列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关于船舶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问题
重点治理船舶应具备与本船一致的图纸。无图纸或实船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合的必须补齐完工图。附加检验中首先复核船图的一致性,重点保证有关结构和稳性等图纸资料与实船相一致。如果发现完工图纸与设计图纸有差异,应在此基础上对完工图纸进行审核,保证结构强度和稳性满足规范要求。不满足规范要求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
在检验工作中考虑到实际操作性和整改要求的可落实程度,部分结构可按下列要求处理。
1. 对于货舱舱口盖船图不符且结构构件偏小的船舶,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保证结构强度满足规范要求;若确因对舱口盖结构进行改造实际不可行,则在保证风雨密要求的前提下, 可采取禁止在舱口盖上装载货物的限制条件措施,并在证书上注明。
2. 舱口围板高度与设计高度不一致的必须整改,使其与经审查且满足规范校核的实船图纸高度一致,保证船舶强度、稳性符合规范要求。
3. 对大开口船舶的扭转强度计算复核结果不满足相应法规、规范要求的集装箱船舶及多用途船,可采取结构改造等方法解决;若不采取改造结构提高船舶特殊强度的方法,可采取改变用途或减载(限载)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必须经计算校核强度。
4. 对于船舶有船端加强要求的,若实船与图纸不符,应进行强度核算。强度不满足的,可采取加强构件等方法进行补强。专项治理期间建造完工的船舶,必须满足规范并与设计图纸一致。
5. 船体过渡区不符合规范要求必须进行相应整改,使其符合规范要求。
(二)关于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问题
各检验机构要充分认识到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在船舶安全中的作用,必须从图纸审查到实船检验给予足够的重视。考虑到本次专项治理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船体结构强度和稳性问题,这二项整改工作涉及到破坏原有部分结构和舱室布置,对船舶的正常营运影响较大,可将整改工作安排在最近一次进厂修理时解决,但要注意以下事宜:
1.对于在设计图纸中未按船检法规要求设置防火分隔和固定灭火系统的,应要求船东与设计部门联系进行补充设计并送审相关图纸,使其满足规范对消防设施的特殊要求。
2.对问题船舶应提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保证船舶能在进厂修理时全面整改到位。本次附加检验一定要落实计划并在证书和检验报告中予以记载。
3.对于使用CO2保护系统的船舶,若系统不完整或实船CO2钢瓶存量不足,应进行载货品种限制。
(三)部分船舶使用非船用钢板(材料)问题
船体构造应按规范要求使用船用钢板(材料)。对于有足够资料证明船舶是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可结合最近一次坞检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在检验中若发现腐蚀严重的现象,应使用船用钢板更换。对于无法确定使用船用钢板(材料)的船舶,不仅在最近一次坞检要进行腐蚀程度和船板测厚等检验,并对腐蚀严重的船板进行更换,还应在板厚和主要构件尺寸符合规范要求前提下缩短其检验周期,每一换证周期内增加一次坞检,且坞检间隔期不超过24个月。同时应考虑钢材的冷脆性,给予季节性航区限制。
(四)焊接型式和质量问题
要普遍检查船舶焊接质量,着重检查重点部位焊接型式、焊接规格和焊接质量是否符合规范的相关要求,经近观检查有明显缺陷的,要求立即整改。对需要进行无损检测的主要结构部位应进行Ⅹ光探伤检查,对难以进行拍片检查的和难以到达部位检查的,可作为遗留项目在证书上注明,并在最近一次的进厂坞修时完成全面检查。
(五)图纸及资料中均缺少装载手册
船舶必备的图纸及资料中若缺少装载手册,必须根据法规、规范的要求补充装载手册,检验部门应予审查并确认在船。
三、完成附加检验时应注意的事项
本次专项治理活动中,对于附加检验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及处理方法诸方面均应严格执行《关于做好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附加检验的通知》(海船检〔2005〕183号)的规定。在完成附加检验后,必须在相关文书和证书中明确记录。
1.按本指导意见处理的船舶,所有处理方式和结果均应在检验报告中纪录和在检验证书中注明,并存入档案。船舶需要转籍的,上述资料副本应一并转到接收船舶的检验机构。
2.对于附加检验合格的船舶,应签注“2005年专项治理附加检验合格”,并由主任验船师签名,注明签发日期,加盖检验机构印章。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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