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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5:37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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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
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地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矿局和市测绘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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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2007年2~4月,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工心肺机体外循环管道,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临床使用期间,引起数名患者肝功能异常。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分析评价,确认患者出现的肝功能异常与使用的人工心肺机体外循环管道密切相关。为加强对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患者用械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所有已批准上市的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境内外生产企业,必须立即组织开展对该产品生产质量体系的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执行标准、所用原材料(包括辅料、粘接剂等)采购和生产检测记录、关键(特殊)工艺的控制、风险管理等情况。

  二、所有已批准上市的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境内外生产企业,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提交产品再评价报告,并抄送生产企业(境外生产企业代理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该报告应包括生产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所用的各种原材料(包括辅料、粘接剂等)、生产工艺的可靠性、安全性评价和风险评估资料,以及产品上市后临床使用、质量跟踪和不良事件监测等情况说明。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本地区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检查和相关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工作,确保公众用械安全有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一日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广州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用水的质量和数量,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域,是指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汇入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面积范围。
第三条 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防治水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流域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管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流域实行分级管理,主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支流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主干流包括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三十米以内的范围。
第六条 流域总体规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应制定具体计划,组织实施。
编制流域总体规划,应以城市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为主,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污染环境的饮食业,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综合整治。
第七条 流域内的村镇建设规划,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同时制订防洪排涝、水质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营造水源林,沿河绿化,建造水库、水坝等蓄水工程,增加蓄水量。
第九条 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水源林,未经管委会审核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条 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主干流各梯级水工程,应确保防洪安全,满足本市城市用水需要,兼顾农业、发电及其他用水。
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流域内的单位均应制定节约用水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专项论证。严格控制建设高耗水项目。
第十二条 从流域内的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截水和抢占水源、任意安装提水机具、擅自开挖引水口和扩大引水量。
第十三条 在河道、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按管理权限征得管委会或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区、县级
市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治理。
管委会应对主干流范围内所有排污口实行监督,支流范围内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工程,整治污染源,提高水质。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从事采沙、取土、挖矿等活动的,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水利设施,不得破坏水土植被。
第十六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依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七条 流域内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管委会依法组织开发,以开发促整治。
第十八条 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均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保证流域供水水质和水量。建设单位须将开发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管委会或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刁难、围攻、损害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作业工具,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环保、林业、矿产、土地等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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