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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2:30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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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五日

宁波市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做到“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资金的使用,要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的方针。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本级财政周转金本金(不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的增长幅度要低于本级预算内可用财力的增长幅度。本级财政周转金本金总额(含周转金占用费及存款利息转入部分)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超过该
比例的地区不得再新增周转金本金。财政有赤字的地区和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增本级财政周转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运用及使用期限
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以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周转金的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
(四)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不得从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借入资金,不得擅自以将财政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方式增加财政周转金。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式,将财政部门无偿拨付的资金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三)扶贫和支持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支持国有企业和集体骨干企业的发展,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五)支持企业小型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六)适合地方财政周转金扶持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占用费、利息及业务费
第十条 对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要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的收取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除借入资金外,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利率。逾期未还的,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十一条 占用费收入除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
第十二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控制,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管理部门办理具体业务时所必需的开支,如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凭证帐册以及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和适当改善办公、生活条件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集中管理,集体决策,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办法。建立项目的调查、论证和报告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在坚持集体讨论的前提下,明确处(科)室、分管局长和局长的审批权限。实行一支笔审批,做到公开性强,透明
度高,监督约束得力,决策民主科学。
第十五条 各类财政周转金在不改变资金的所有权的前提下,由预算部门统一开户,以委托放款形式办理。预算部门和各业务部门间实行两级核算,相应建立对帐、报帐制度。对多头开户的,应予以清理。各级财政预算部门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统一开户后,财政周转金的立项、投放与回收,仍主要由各财政业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投放项目的管理应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对资金投向、审批程序和资金回收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考核评比。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对发放时间长、难以收回的国有企业的逾期借款,经批准可部分转增企业资本金。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周转金管理部门不得与县(市)、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借款关系。县(市)、区财政部门向市财政局申请借入周转金的,其借款报告和借款合同须经局长签发。当地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参与、陪同,也不准由企事业单位提供有关费用。县(市)、区财政部门
向市财政局借到资金后,不准接受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奖励,如发现接受奖励的,借款立即收回。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制发的《宁波市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及其补充通知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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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节约用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人使用和管理电能,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节约用电(以下简称节电)工作的领导。省三电办公室负责全省节电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和实施年度节电计划;市、县三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节电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用电单位应加强对节电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指
定专人负责日常节电工作和落实各项节电措施。
第四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经济运行标准,宾馆、饭店合理用电标准,重点耗电设备电平衡测试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企业应制定节电技改计划,边测边改,取得实效。省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应在1990年完成电平衡测试;其他年耗电量在五百万度以上的企业,应在1991年完成电平衡测试。
各市、县能源监测部门要加强电能合理利用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三电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电标准、规程的宣传贯彻和节电培训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节电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一百千伏安以上的高压供电用电单位,应大1990年底前贯彻落实《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
理导则》。
第七条 各级供电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分析和公布主要产品电耗和重点企业电耗情况。

第三章 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第八条 对电能定额实行分级管理。省经委、三电办公室负责考核三十五种主要耗电产品的电耗定额(见件一)。市、县经委、三电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产品的电耗定额。
第九条 省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上等级的规定和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制度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编制本行业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考核定额标准。
第十条 各市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颁布的电耗计算方法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结合当地节电计划和实际情况,提出企业年度的产品电耗定额计划,于年度开始前十日报同级三电办公室审核,由市经委于年度开始后四十日内批准下达,并按月或季
考核,每年结算一次。对未及时提出定额计划的,三电办公室可按其前两年实际电耗的算术平均值(或同类产品的先进电耗)压减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核定。
第十一条 市、县有产品电耗定额的企业的用电量,1991年应占本地区工业用电总量的百分之五十;1992年应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建立节(用)地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季、年度终后五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当地三电办公室报送上月(上季或上年)的《工业企业用电量及产品耗电量表》和有关节电报表(具体另行制定),并分析电耗升降原因。
各市三电办公室于季、年度终后十五日内,将省考核的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执行情况和节电情况汇总报送省三电办公室和当地节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电耗低于计奖基数的,可根据节电价值〔计算方法:国家电价×年产量×(单耗指标—实际单耗)〕按以下标准提取资金(可按季度预提百分之五十,年终结算)。提取资金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可计入成本,免征资金税。
(一)已达到国家和省级标准的企业,以前两年实际单耗的算术平均值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提奖率分别为:
国家特级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国家一级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国家二级 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十五
省 级 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三
(二)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企业,以上年实际单耗为基数,提奖率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对产品电耗有回升的企业(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产品电耗允许上浮百分之三,达到国家二级和省级标准的,产品电耗允许上浮百分之一点五),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
款,由当地三电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方案,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三)个别行业节电资金考核办法,省经委、财政厅、劳动局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经委应会同省三电办公室和各企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制定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按季度考核,其超耗部分,由供电部门按国家电价的三倍处以罚款(省下达第一批产品电耗最高限额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供、用电计划,电力分配部门不得超过计划分配,用电单位不得超计划用电。对超计划用电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由省经委根据电网供电实际情况具体实施。本条规定的罚款收入,各市、县全部用于平抑征收电力燃料附加费标准水平,省除主要用于平抑电力燃
料附加费标准水平外,部分统筹安排用于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的技术措施。罚款使用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已。用电单位开展节约用电、降低电耗,实际用电量低于当年用电计划的,在省电网供电能力不减少的情况下,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用电指标。
第十七条 省、市、县经委、三电办公室可安排一些用电指标,用于奖励节电成绩显著的企业。

第四章 调荷节电管理
第十八条 用电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三电办公室有关避峰用电的规定。三班制企业的月平均负荷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非连续运转的工序或设备,要避峰用电。
第十九条 继续推行峰谷不同电价。鼓励用电单位提高低谷期的用电比例。1990年在省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普遍实行峰谷不同电价。
各地要积极安装分时计量装置,为全面推行峰谷不同电价提供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电单位,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对连续性生产企业,可按最大需量计收容量电费。
第二十一条 各市经委应会同同级三电办公室有计划地安排好当地重点用电单位的设备检修。
第二十二条 各市三电办公室应定期对本市负荷进行预测,做好本市假日、节日昨季度代表日的电力电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工作,积累各类用电的最高负荷、利用小时、同时率等数据,并将有关分析资料按规定及时上报省三电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地三电办公室应会同同级经委制定超负荷拉路限电顺序表,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通知当地电力调度部门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无故拉路造成用户损失的,应给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经委组织调查,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设备节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械工业部门应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省电设备。生产国家公布的节能机电产品的企业,应加快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能力。各级政府应优先安排节电技术改造资金,有关部门应按国家《鼓励推广节能产品和停止生产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在贷款、
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格执行《广东省节能机电产品和淘汰产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根据设备利用电力的情况,以变压器、电动机、泵、风机、压缩机及电加热等设备为重点,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各单位应将更新改造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三电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的泵、风机和整流设备,凡实际工况效率低于以下规定的,必须在1993年以前更新改造:
通风机、鼓风机(配套电动机十千瓦及以上)低于百分之七十(包括管道效率);
离心泵、轴流泵(配套电机十千瓦以上)低于百分之六十(包括管道效率);
整流设备(配套电动机十千瓦以上)低于百分之九十(综合效率)。
第二十九条 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各银行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各地可在一些企业试行采用更新单台设备核算,用节电效益还贷的办法申请贷款);
(四)部分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五)本办法中各项罚款、加收费用所得款项。

第六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制定节电技改计划,并结合具体情况推广下列重点电措施:
(一)变压器、电动机、风机、泵、电加热设备以及输、配电线路的经济运行;
(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改造低效风机、泵,提高系统效率,包括采用微阻缓闭止回阀和管网改造;
(三)调速、调压设备采用调速液力偶合器、串级调速、变频调速、高频可控硅调压等装置;
(四)对电动机及其附属装置进行改造,加装电机轻载节电器等;
(五)电加热炉采用新型保温材料,如漂珠砖、轻质耐火砖、硅酸铝等;
(六)烘干炉采用新型、高效远红外线加热元件;
(七)采用高压钠灯、钠铊铟灯、卤钨灯、氖泡节电指示灯、高效莹光灯、制版冷光源、定时开关等新光源和照明自控装置;
(八)有热源的大面积空调单位,装设溴化锂制冷冷装置;
(九)印染、食品、搪瓷、塑料等行业现用的电加热设备,应尽可能改用其他热源;
(十)电弧炉、电解热等进行短网改造;
(十一)烧碱、电解铝等提高电流效率,降低槽电压;
(十二)重点耗电设备和工艺采用微机监控;
(十三)推进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专业生产;
(十四)推广高效球磨机、双盘磨打浆机、水喷射泵、进相机等节电效果明显的新技术、新设备;
(十五)选用合适的润滑剂,提高所有传动装置的效率;
(十六)其他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
(一)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其用电指标。富余电量上网电价及管理,按广东省《地方火力电厂并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此类综合利用项目,各地、各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贷款可向省经委申报。
第三十二条 装设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含10吨/小时)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利用四千小时以上的企业,可安排热电联产。

第七章 家业节约用电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三电办公室应组织制定农业用电的节电措施,逐级落实到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电力排灌站、乡镇供电所和村电工。
第三十四条 认真抓好电力排灌站设备的配套、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排灌变压器,按年实际运行小时计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限期调整变压器容量或安装“子母变”,以提高负载率。
第三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农用配电变压器的运行管理,提高负载率。从1991年起,按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各县的农用配电变压器的平均负载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新建电力线路最大供电半径,三百八十伏为八百米,十千伏为十五公里,三十五千伏为三十五公里。
已在运行的电力线路的供电半径如超过上述规定的,应逐步予以改造。
1990年,农村电网线损率应降到百分之十一以下。
第三十七条 未经当地供电部门许可,企业不得向农村转供电。违者,供电部门可停止向该企业供电。现已转供电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
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将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八章 非生产用电节电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宾馆、饭店(含外商投资企业)、商店、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计划供电,各级电力分配部门要按照节约用电的原则,定期下达用电指标。
企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单位必须加强职工宿舍的用电管理,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生活用电包灯、包费制。对仍实行包灯、包费办法的单位,限期整改。违者,按照电价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除旅游宾馆、影剧院、科研实验室、精密仪表修试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外,其他单位不提倡使用电力空调器。确需安装使用的单位,须向当地(区)供电部门报批,按每千瓦三千元的标准交纳特准使用费后方可使用(目前已安装使用的单位须重新
办理报批手续,按每千瓦一千五百元标准交纳特准使用费),并应配备控温装置,室内温度、湿度、新风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具体规定另行通知)。对擅自安装使用的,按每千瓦五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适当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增长速度,严格控制住宅使用空调器。住宅安装空调器的,须向市(区)供电部门报批,并按铭牌每千瓦一千元的标准交纳超前消费金后方可使用(目前已安装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按铭牌每千瓦五百元的标准交纳超前消费金)。擅自使用
空调器的,按铭牌每千瓦二千元处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带头做好节电工作,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对徇私舞弊,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本办法规定处罚的罚款,企业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除外)所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三电办公室(或委托当地供电部门)执行。罚款和收费所得款项,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措施、节电技术培训和节电奖励等,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各级三
电办公室可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供电部门可从上述款项中提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用以支付节电工作增加的费用;各县(含县级市、区)三电办公室、供电局每年从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上交市三电办公室;各市三电办公室每年从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上交省三电办公室集中使用。
上述款项收支使用接受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三十五种主要耗电产品目录
冶金电炉钢、机械电炉钢、矽铁、焦炭、生铁、转
炉钢、钢材、电解铝、铅、锌、合成氨、烧碱、电石、
硫酸、原油加工、原油生产、磷肥、黄磷、原煤、水泥、
平板玻璃、机制砖、棉纱、棉布、棉布、化纤、蔗糖、
卷烟、饮料(包括啤酒)、机制纸、供电线损率、发电
厂用电率、自来水、洗衣机、电冰箱、铝材加工。


附件二:
 省下达第一批产品电耗最高限额
┌─────────┬─────────┬─────────────────┐
│  产品名称   │ 最高限额(度/吨) │ 说明 │
├─────────┼─────────┼─────────────────┤
│  │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日避峰 │
│冶金电炉钢 │ 675   │ (停炉保温)一小时(在考核期内, │
│  │  │ 按加权平昀计算,全部电炉日平均停 │
│  │  │ 炉保温一小时,下同)加25度。 │
├─────────┼─────────┼─────────────────┤
│矽铁(含矽75%) │ 92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日避峰 │
│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100度。  │
├─────────┼─────────┼─────────────────┤
│电解铝 │ 17500 │ 包括厂内线损和整流变损。 │
├─────────┼─────────┼─────────────────┤
│  │ 39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日避峰  │
│电石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60度。交流  │
│  │  │ 电耗,包括变损。 │
├─────────┼─────────┼─────────────────┤
│烧碱  │ 2800  │  │
│ 其中:广化  │ 2650  │  │
│ 离子膜 │ 2550  │  │
├─────────┼─────────┼─────────────────┤
│黄磷  │ 17400 │ 包括变损,日避峰一小时加100度。 │
├─────────┼─────────┼─────────────────┤
│合成氨 │ 1850  │ 全厂综合电耗,避峰(全部压缩机) │
│  │  │ 一小时加50度。   │
│ 其中:广氮  │ 2100  │  │
├─────────┼─────────┼─────────────────┤
│机械行业电炉钢 │ 8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避峰  │
│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30度。   │
├─────────┼─────────┼─────────────────┤
│水泥  │ 100   │ 综合单耗。   │
│ 其中:湿法转窑 │ 115   │  │
└─────────┴─────────┴─────────────────┘



1990年1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11]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省分局以及大连、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贸易外汇改革试点。试点地区银行、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非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为规范试点业务操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试点法规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见附件1),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 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银行暂停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三、 试点期间,对于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当要求企业说明其名录及分类等情况,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办理。
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对于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进口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
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三) 对于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后,应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四) 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四、 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暂停使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
五、 银行应认真学习贸易外汇改革相关政策,在试点前配合外汇局做好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的培训工作,并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监测系统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银行和企业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银行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
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二)试点地区银行应于2011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期间完成辖内银行网点的网络连通、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确保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银行版)。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见附件2)。
(三)截止2011年10月31日已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未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1年11月7日起在应用服务平台自动开户并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此类银行网点应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已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1年11月7日起自动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业务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密码不变,其中已具有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的业务操作员自动获得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四)2011年11月1日后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如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并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
(五)2011年12月1日应用服务平台自动撤销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已有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在政策执行和监测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业务咨询电话: 010-68402546
监测系统支持电话: 010-68402214
银行网络连通咨询电话:010-68402022
应用服务平台咨询电话:010-68402141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1024090714484.doc
2.《货物贸易外汇检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1024090723788.doc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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