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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2:39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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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0年6月18日赣府发〔1990〕48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全省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发挥户外广告传递信息、发展经济、宣传商品、方便群众、美化城市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利用民墙、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城市雕塑、车(船、机)身、橱窗、牌匾、体育场、商场、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汽球等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应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查,并对广告的内容、设置安全、画面美观整洁负责。
第六条 户外广告必须由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或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广告经营者承办。
外商来华广告必须由持有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外商来华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承办。
第七条 卷烟及获省优以上称号的烈性酒(四十度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发给准许证后,方能设置、张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九条 政府部门的公告、通知、布告及有关政策的广告宣传,可以免费张贴并免办审查登记手续,但必须张贴在自行设置的告示橱窗或公共广告张贴栏或指定地点内。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雇用美工人员从事广告业务的,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个人管理费。具体标准,由省工商、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费及其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物价、建设部门协商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张贴经济广告、文化广告、社会广告,必须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交纳费用。经审查同意后,一律贴入公共广告栏或指定地点内。交纳费用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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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严格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求,现就执行《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以下称《受理规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的有关事项
  (一)关于申请变更、纠错等的有关要求。申请人应当分别申请延续、变更、补发、纠错等事项,在完成一个申请事项后,方可申请其他事项。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时,可同时申请多个事项的变更。
  因申请变更、纠错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受理规定》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变更、纠错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变更、纠错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二)关于申请退回资料时限有关要求。申请人在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书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提出退回资料申请。

  (三) 关于补充资料时限有关要求。申请人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应按照通知书规定的补充资料时限要求提交补充资料。对逾期未提交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二、关于申报资料要求的有关事项
  (一)关于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有关资料要求。首次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时,应当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关于代理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有关资料要求。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要求提供申报资料外,应当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关于检验报告等有关要求。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以及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四)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或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五)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六)关于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有关资料要求。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要求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原因是否涉及产品安全性的书面说明。

  (七)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对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报资料原件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八)因境内企业(集团)重组而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申请变更事项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重组前后各企业(集团)的章程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因客观原因(不含申请人正在办理变更、补发、纠错行政许可事项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不可抗拒力除外),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和推迟办理延续申请的时间,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迟办理延续申请。

  (十)申请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内容除应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二十三条相关要求外,还应注明生产企业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信息。生产企业地址应与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相应内容一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应与营业执照中相应内容一致,生产企业应对地址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关申报资料中地址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十一)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相应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受我市委托的市外或自治区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奖励金额为1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奖励金额: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2万元。单项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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