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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38:19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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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用水的需要,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县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秩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
  第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政府划定的地面和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污染水质的活动。在保护区边界设置的标志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企业所属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需要增加供水量而申请新装或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供水管道安装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计费水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桥梁建设,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预留供水管道通道。
  第十七条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要求的,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可自建增压设施二次供水。如须供水企业再次加压供水,则另外增收加压费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农田,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有关村镇应子配合。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对已存在的自建供水设施(自备水源)要逐步取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以及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第四章城市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资质审查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来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供水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予保证,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水或影响正常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它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

第五章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计费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提交有关用水资料。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与之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需改变用水类别、暂停用水、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需变更户名的,应于变更户名的事由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企业按合同约定办法处理。
  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合并、分离、兼并,供水合同的权力和义务由合并、分离、兼并后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承担。
  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终止,应由该终止单位的清算小组或投资者或主管单位负责到供水企业办理供用水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标准,分类计量收费。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每月定期对用户抄表,按计费水表计量收费。如抄表时发现计费水表因损坏或其他故障不能准确计数时,可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数结算收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新建住宅应按抄表到户、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建设的住宅,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对原有住宅的用水计费水表,供水企业应配合住房业主和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改造,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水费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逐步实行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系城市消防专用设施,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为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在消防栓排水外,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用消防栓上取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划定以计费水表为界,计费水表前属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属人为事故损坏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担)。计费水表后属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计费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用户不得私自拆动、改移计费水表,不得施用技术和其他方法使计费水表停行、逆行、滞行。
  计费水表强制检定周期按《计量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超标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线的情 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共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一条 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置储水设备,以防意外。
  建有饮用水池(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七章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用户以及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绵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9 年12 月13 日印发的《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试行办法》(绵建委通(89) 字第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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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构建和谐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检查、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维护老年人权益和为老年人服务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社区老年管理和社区老年服务体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新闻出版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有关老年人生活的书刊。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建设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养老医疗康复机构、老年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前款规定的老年服务设施,工商、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八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过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规模和标准应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水、用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鼓励捐赠老年福利事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年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养老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都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付给赡养费。赡养人应当及时提供老年人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尽量满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和赡养保证书的履行。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生活意愿,不得将老年夫妇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老年人有携带自有财产结婚、再婚、复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保证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移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签名的相关材料;老年人居住在当地的,应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及时报销医药费,不得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患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救助,并提倡社会捐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或通道,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乡镇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等方面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条 本省老年人持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核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免费使用公共体育场馆等设施开展健身活动;
(三)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
(四)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半价优惠。
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周岁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还享受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半价优惠。
七十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待遇外,还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车;
(三)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
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凭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办理优待证,凭核发的优待证享受本条规定的相应待遇。
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点政策性亏损的,由省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长寿补助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区)、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老年人夫妇,享受每人每年不少于60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 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受不法伤害请求进行伤残鉴定而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老年人,应免收鉴定费用。
提倡自愿为老年人维护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体育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对社会有显著贡献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因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如因体衰、病残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受理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有义务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减刑及判处死缓的罪犯需要判决死刑的程序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减刑及判处死缓的罪犯需要判决死刑的程序等问题的复函

1956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7月10日刑法字第14号请示收悉。兹就请示中的两个问题,先答复如下:
(一)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根据缓刑期间的表现,应依法减刑的,同意你院意见,可由当地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掌握减刑。
(二)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需要判决执行死刑的,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第(三)项所定程序执行。
来文所问关于判处再缓期一年的判决的送达和复核问题,另行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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