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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6:38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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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规范固原市医疗费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和《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固政发[2003]2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管理工作,由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结算方式是:总量控制,服务单元指标考核,预算定额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药店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凭参保人员身份证、医疗保证证和IC卡从个人帐户中划扣。
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和职工需自付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现金结算。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计帐,市医保中心定期按规定与其结算。
四、异地居住的退休参保人员、长期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中央、自治区属、市直单位在五县工作人员参加市级统筹的,其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个人帐户资金按以下办法报销:
1 、当年未住院治疗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季、年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和定点药店购药票据报销。
2、当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在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时,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其自付的费用。
3、当年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资金可接转下年使用。
五、属门诊特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500元以下由职工自付;500元以上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筹基金负担70%,个人负担3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超额部分由参保职工自付。
六、办理家庭病床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管理,每人每月最高限额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我市定额为900元),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定额为2700元,超额部分由参保职工自付。
七、参保人员需住院时,须持身份证、医疗保险证、IC卡,填写住院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注入资金的使用现金)或现金支付应由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帐,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定期结算。
八、不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管理标准由市医保中心以各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的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例费用为基数(剔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扣除应由参保人员自负的医疗费用,在综合考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基础上,在综合考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不同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预算定额。预算定额与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出入较大时,经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在总量控制范围内,可做适当 的调整。
九、除急诊、急救等情况以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职工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医疗保险证、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身份证、用药处方、出院小结和急诊、急救证明,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
十、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先自付起付额。我市起付额标准三级医院定额为700元,二级医院定600元,一级医院及乡镇卫生院定为500元,在同一医疗年度内住院两次的职工支付额依次降低1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两次。
十一、本市范围内由一级医疗机构转往二级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员,二级医疗机构只收取住院起付额标准相差部分。转往本市外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额与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额标准相同。
十二、本市外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出院后持医疗保险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身份证、用药处方、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收据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医保中心审核;参保人员除自付起付额外,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转诊、转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手续完备的,再按《固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销。
十三、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参保人员和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在事先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由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证、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身份证、用药处方、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收据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医保中心审核,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费用个人先自付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报销额不超过本市同病种人均住院费用报销额,超出部分自付;
中央、自治区属、市直单位在本市五县工作人员参加市级统筹的,在市医保中心委托的各县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出院后持上述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医保中心审核,其报销标准与本市参保人员相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实行挂帐制。
如果委托他人办理报销事宜,被委托人在出具上述材料的同时,还必须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十四、出差和外出学习、探亲、旅游等期间,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自付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报销额不超过本市同病种人均住院费用报销额,超出部分自付。
十五、属参保人员自费的部分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等费用,凡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向参保人员本人收取。凡未收取而持帐列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负担。
十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根据网络建设条件实时或定时上传相关信息,按月汇总医疗保险费用,每月5日以前将上月已出院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表》、医疗费用日清单和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结算表》、购药费用清单报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要在接到报表及清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准予支付的,按90%的比例支付,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指标综合考核结果支付。
暂缓支付的,市医保中心在决定暂缓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准予支付的最终决定。
不予支付的,由市医保中心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自行负担。
十七、为便于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对医疗保险医药费用往来帐目的核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必须建立医疗保险医药费用专帐,并在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所在银行开设医疗保险医药费用往来帐户。
十八、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科),配备相关的人员和设施,熟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提出供费用计算所需的有关材料,按有关规定与市医保中心进行结算。
十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要强化服务意识,提出高服务质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年末将组织有关人员及医疗专家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医疗用药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市医保中心兑付剩余10%费用,不合格者予以扣减,并限期改进,否则取消定点资格。
二十、市医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费用审核、结算、支付、控制、争议处理等办法,明确双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十一、本办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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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26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定的《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1988 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称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 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的通知》(湘民优发〔2004〕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不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保持不变。
  第三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机制。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 位)凡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均应参加医疗费用专项统筹。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维持现行管理办法,暂不纳入统筹范围,继续由所在单位 管理。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以上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和在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区、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县(市)属单位(含在区、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配合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仍按照原有资金渠道筹集,其筹资标准按照上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人均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一年一定。
  市本级2005年度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暂按每人15000元的标准筹集。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于每年1月31日 前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破产、撤销、解散企业(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从资产变现中按当时当地筹资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缴10年的医疗备用金,10年后由同级财政负担。资产变现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的,可先向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缓缴,但3年内必须缴足。
  第九条 实施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单位)必须承担原企业(单位)一至 六级残疾军人 的医疗保障责任,及时足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统筹金。 
  第十条 没有工作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由区、县(市)财政负担 。医疗费不得包干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按以下渠道列 支:
  (一)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筹集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金, 必须 设立专项基金账户,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在本统筹地区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 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核发的 《长沙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定点医疗机构在 接诊时应认真查验,非本人持证就医,不得接诊。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 设施支付标准 ,暂按《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诊疗项目目录》、《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药品目录》和《湖南 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患疾病因本级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和设备等原因暂无法治疗,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其程序如下: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师提出转院诊疗理由,填写《转院诊疗审批表》,科主任签署意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科核实并加盖公章,所在单位报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 可转院诊疗。
  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院诊疗、在境内(境外就医不予报销)探亲访友和因私外出期间急诊就医(必须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所 在单位凭《转院诊疗审批表》或医院开具的急诊证明和其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提供医疗服务时,要热情 周到,继续实行挂号、门诊、住院三优先的办法;要认真执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管理有关政策,切实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费用要逐日登记,建立个人台帐,实行单独管 理 ;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意识,做到精心治疗和护理;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服务信息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输或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做好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金的筹集、管 理和支付等工作,宣传和解释建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机制的相关政策,热情接待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来访和咨询;要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加强医疗 服务审核和监管,努力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落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号(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忠雄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梓山湖区域,是指以梓山湖为中心,东起团圆路,西至龙洲路,南起迎宾路,北至益阳大道的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属地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合理确定梓山湖生态公园、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梓山湖公园水域保护线、梓山湖湖滨绿化线,确定梓山湖区域保留的自然山体、山林的面积,实地勘定梓山湖生态公园的界线。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高标准编制梓山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该区域人口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 高标准规划建设梓山湖区域:

  (一)区域的森林覆盖率高于国家森林城市的标准,建设用地的绿地率高于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

  (二)区域内的经营性和风景性建设项目,应尽可能结合该区域内的地形地貌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梓山湖生态公园内的道路应当依山就势设计和建设,切实保护好自然山体和绿化。

  (三)科学规划梓山湖区域的建筑风格、色彩、高度、体量,使该区域内的建筑物与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一)严格控制梓山湖区域的开发强度。该区域内所有项目开发强度均不得突破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

  (二)加强村民建房管理。禁止村(居)民在该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三)加强对已建、在建项目的管理,确保梓山湖市民广场和南广场、东广场用地面积不再缩减。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该区域内乱采、乱挖、毁林造地及其它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侵占梓山湖生态公园用地(含梓山湖水面),已侵占的用地和水面应予退还。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合理划定梓山湖的水源保护区,制定梓山湖补水方案,严格按照方案建设完善梓山湖水源的补水设施,补充梓山湖的水源,使梓山湖的水面不低于46米(黄海高程)。

  (一)该区域内的所有城市道路和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实行雨污分流,集中收集雨水通过氧化塘处理后进入梓山湖。

  (二)修建和完善渠道、涵闸等设施,将云雾山区的雨水引进梓山湖。

  (三)新建补水设施,在雨水补充量较少,致使梓山湖水面达不到规定水位时,从资江向梓山湖供水。

  第九条 严格保护梓山湖水体:

  (一)进一步完善梓山湖水源保护区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规划建设排水管道,截流梓山湖周围地区所有污水。规划建设梓山湖区域内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将区域内所有污水通过污水管道排入城市排污干道。

  (二)严格审查申请进入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项目,严禁工业项目和有污染的其他项目进入。梓山湖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严格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好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雨污水达标才能排放。项目用地范围内雨污分流的雨水收集与排放工程、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必须和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凡未实施雨污分流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实施雨污分流后,雨污水未能达标排放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梓山湖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在梓山湖水体上开发经营性项目。

  第十条 科学调控梓山湖外排水量,减少梓山湖水库农业灌溉用水量,逐步调整梓山湖水库的灌溉功能定位。

  第十一条 禁止在保护区域内进行商业性水产养殖。

  第十二条 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环境监管,确保施工废水、废弃物不进入梓山湖。加强对梓山湖水体的环境监测,建立梓山湖水体质量的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域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梓山湖公园内乱扔垃圾。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成立梓山湖管理协调领导机构,加强对梓山湖区域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和赫山区人民政府为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梓山湖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高标准地开发建设梓山湖区域,高标准建设梓山湖生态公园;完善梓山湖水源保护区内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按雨污分流要求建设梓山湖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梓山湖生态公园界线上设置明显标识;负责梓山湖补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梓山湖区域园林绿化、林地保护和森林防火工作;加强对梓山湖公园的日常管理;负责查处在梓山湖区域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负责查处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编制梓山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高标准规划梓山湖区域的开发和建设;划定梓山湖生态公园、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梓山湖公园水域保护线、梓山湖湖滨绿化线,确定梓山湖区域内保留的自然山体和山林的面积;根据公园规划范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勘定梓山湖生态公园的界线;对该区域的所有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和验收,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利局负责制定梓山湖补水方案以及科学规划建设梓山湖水土涵养区水利设施;负责科学调控梓山湖外排水量;负责对梓山湖农用灌溉区替代水源的可行性研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梓山湖区域内环境质量定期检查和监测,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环境监管;建立梓山湖水体质量预警机制,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情况;加强对梓山湖水体的环境监测,及时查处污染梓山湖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协助、指导、监督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和赫山区政府做好梓山湖区域园林绿化、林地保护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梓山湖区域内国土资源保护,防止公共资源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条 赫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所涉及有关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负责查处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执行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定期检查各责任单位履行责任的情况,对未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梓山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按相关程序进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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