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1:53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重大事项联审(包括核准、审核)(下同)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是指所有基建项目、技改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须由3个及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重大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一)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涉及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建设局;
  (四)非公有制商贸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外商投资商贸业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六)其他重大事项以审批程序的第一受理窗口单位为责任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中心”指定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一)各窗口受理的申报事项,认定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联办范围,应立即通知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审批责  任单位确认后,通过相关工作窗口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通知申报对象。
  (二)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认为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提请“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
  (三)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该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的下一步申请时限、责任单位及所需的各类资料。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第1、第2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一)联审会议由“中心”负责人主持。
  (二)联审会议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一般为审批责任单位,必要时,“中心”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参加。
  (三)联审会议的要求:
  1、审批责任单位要指导服务对象准备相关资料,于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材料报送“中心”,“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
  2、参加联审会议的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领导按时参会,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经过授权的代表参加。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
  4、联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中心”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和决定,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予以办结。
  (四)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提高效率,对一些属于联审范围内但程序简单的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由“中心”研究后,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 送达责任单位,各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系单”上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
  本暂行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以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五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法附表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单位名称改变;

  (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属于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变更申请,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原有技术或者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变动的,变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第十六条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三章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档案并加强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及吊销许可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度报告表及许可、备案、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危险化学品。

 

 


浅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几个问题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 艾泽波律师


1998年济南中迪多媒体产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迪公司)以365个成语故事为题材,创作了365集儿童动画片《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下简称《故事大全》),并委托山东齐鲁音像出版社以VCD光盘的形式出版发行。
  2001年初,中迪公司在山东、河南和山西等省市的市场上发现了大量的侵权音像制品《成语故事大王》(下简称《故事大王》)。其内容完全是从中迪公司创作的《故事大全》中抄袭而来,包装上标注是由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中迪公司遂委托我所在山东、河南和山西等地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至今,案件有的正在一审程序中,有的已审理完结,有的已进入二审程序。在这多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是一样的,都是《故事大王》,而且被告都是销售商,但在侵权认定上,不同的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
  一、对内容相同的音像制品,怎样认定侵权;
  内容相同,而出版社和名称不同的音像制品,有以下几种可能性:(一)同一著作权人授权不同出版社出版的;(二)不同著作权人创作的,内容相同只是巧合而已;(三)其中有侵权音像制品。中迪公司从未授权黑龙江出版社出版发行《故事大全》或《故事大王》,那么只剩下了后两种可能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①的规定,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即使内容相同,也不能认定谁侵犯了谁的著作权,每位作者对自己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权。但对于儿童动画片《成语故事大全》和《成语故事大王》,其内容实质上是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的合成。作为美术作品,它是有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不同的作者有不同的构思、绘画习惯,笔下的人物、风景等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是同一风景的同一角度的绘画。这一点,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有一定的区别。作为摄影作品,它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不同的作者对同一客观物体摄制的作品,可能内容完全相同。而美术作品实质上是作者把自己认识到的客观物体的形象通过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反映到载体上,其中蕴含了作者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思想。不同的作者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认识和思想。因此,其创作的作品不可能完全相同。在本案中,《故事大王》与《故事大全》的人物形象、背景、故事情节等完全相同,因此其中必有一个是侵权音像制品。
现在只需证明谁是著作权人即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音像制品须在外包装上标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其中注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年份,对认定谁是侵权音像制品可以起到一个旁证的作用。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谁是著作权人。因为这只是出版物的的出版时间,而不是作品的完成时间。即使是作品的完成时间,也不能直接解决谁是著作权人的问题,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完成之日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无需履行行政程序,无需申请和公告(这一点不同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著作权登记实行也是自愿原则。因此,中迪公司只凭借手中的《故事大全》VCD光盘和复制授权委托书还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中迪公司还必须提交剧本、原画等材料来证明自己实施了创造性劳动,该创造性劳动产生了智力创作成果即《故事大全》,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
上面提过,美术作品有它的特点,不同的作者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即使是同一作者,也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因此, 中迪公司只需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故事大王》与《故事大全》的内容完全相同即可。法院据此即可认定《故事大王》是侵权音像制品。
二、销售行为是否是独立的侵权行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曾询问中迪公司认为销售行为是独立的侵权行为有无法律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也认为中迪公司没有起诉出版社而无权起诉销售商。这里面实质上涉及到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单独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出版商出版侵权音像制品是销售商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前提,没有出版,就没有销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是连在一起的,中间没有标点符号,有人据此认为出版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销售是间接侵权行为,二者是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变、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五)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对音像制品而言,出版商的行为是复制行为,销售商的行为是发行行为。大的方面看,两者都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出版商的行为侵犯的是复制权,销售商的行为侵犯的是发行权。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这一点,在新《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相当明确),而共同侵权的要件之一是结果的单一性,即侵犯的是同一种权利。因此,出版和发行是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有权单独起诉出版商和销售商。(当然,即使是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也有权起诉其中之一的致害人,因为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安阳中院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认定销售商的侵权行为是否须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之一,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销售(发行)行为,都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与销售商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没有关系。因此,认定销售上的侵权行为不须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四、销售商对主观上无过错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理论界对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如果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销售商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即使销售商主观上没有过错,仍得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是否可以反推出:销售商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销售商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其仍应承担除赔偿损失外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法律仅仅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而我国《著作权法》却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因此,即使销售商能够证明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即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仍应承担法律责任。销售商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其供货商追偿。从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似乎可以推出对销售商能够的侵权责任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①:因本文中讨论的案例均是在2001年10月27日前立的案,因此适用的是修正前的《著作权法》。本文未注明新《著作权法》的,均为修正前的《著作权法》。
参考书目:
1、《民法学》彭万林主编,199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知识产权法律和诉讼实践的探讨和研究,发表了多篇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文章,出版
2、《知识产权审判实务》罗东川 马来客主编,2000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