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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8:5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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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嘉兴市区门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门牌管理,推行标准门牌,实现门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强化门牌的社会功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浙江省门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嘉兴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是指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以内区域;本细则所称门牌,是指标示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地名名称和编号的各类标牌,包括门牌、楼(幢)牌、单元牌、户(室)牌和自然村门牌。
  第三条 门牌是各建筑物排列位置的显示,是建筑物使用人方便社会交往、接受社会服务的标志。市区所有道路的两侧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都必须编制门牌。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市区的门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门牌实行统一管理、整体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门牌设置总体规划和方案制定,协调跨区道路门牌号的衔接,并负责市区除秀城新城、秀洲新城、嘉兴经济开发区以外区域的门牌编制和管理;秀城、秀洲区地名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秀城新城、秀洲新城的门牌编制和管理;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嘉兴经济开发区的门牌编制和管理。
  市区各街道办事处社会事业所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城管、房管、工商、邮政、学校、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地名(地址)及门牌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六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安装使用的门牌为标准地名。门牌标志上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未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先实行地名的标准化处理,然后再进行门牌号的编制。
  第七条 门牌使用实行门牌证制度。门牌证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第八条 需要设置门牌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证明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有效证明包括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建筑物位置图以及权属等相关证件。凡登记备案到位、符合门牌编制条件的,从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门(幢)牌的安装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须延迟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或个人说明原因。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进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门牌编制和设置工作必须完成,并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门牌号编制:
  (一)门牌号编制采用道路“座位法”。距离3-4米设一个座位,按照街(路)、巷(弄)的长度统一顺序编排,每户对号入座相应的号码。沿路为临河或公园、围墙、农地、空旷地等无建筑物的地段,均应留出相应的座位编号。
  (二)住宅区内的楼号编排,按楼房排列规则顺序编排,有空旷区域可能扩建楼房的,应预留楼(幢)号。
  (三)市区范围内现仍属农村地带的建筑物门牌编号,可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沿街(路)、巷(弄)的按街(路)、巷(弄)名称统一编排;无道路的按自然村名称编排;聚落地型的按自然村名称加流水号予以编排。
  (四)编排顺序要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易找好记、凸显方便。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编排单位,通常应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编排,或按放射状编排,或由口入内编排,或按地理实体走向编排等。转弯角处的出入门,通常应考虑编排在大路上。
  (五)分单、双号编排。原则上不编支号,不予挑号,禁止重号;允许门牌号作为巷(弄)名称。
  第十条 门牌标准:
  (一)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国家标准和省民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执行。门牌标志的制作单位必须是具有民政部审核颁发生产资质证书的厂家。
  (二)门牌中地名的汉字书写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方法,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门牌号码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三)门牌标志物选用铝合金等不易破损和褪色的材质;需要特殊材质制作门牌的,须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门牌标志一般安装在门中央上方,中央上方不宜安装的,应该安装在“座位”起始门的一侧,高度为2米以上;楼幢牌安装在楼房两侧的山墙上,高度为3米以上;单元牌安装在楼口上方;户室牌安装在门中央或起始门一侧。
  门牌安装应醒目、牢固、规范,要由专业人员统一安装。门牌安装位置如与单位名称牌、广告牌有冲突时,应服从门牌安装。
  第十二条 门牌制作和安装费用的承担方式:
  (一)新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门(楼)牌等标(一) 志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预算,予以承担。
  (二)现行标准地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更改路名、住宅区(一) 名而需要更换门牌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或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道路发生变化而需要重新更换门牌的,费用由道(三) 路建设单位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房屋的门牌需要设置与更换的,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并承担设置费用。
  (五)擅自拆除、安装、改装或人为损坏的门牌,恢复或重新安装门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制作。
  第十四条 各类门牌和门牌证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审。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好门牌标志的义务。门牌用户有责任管好自己的门牌,如有毁损,应及时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重设,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更改门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或拆除门牌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拆除的标志物交还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保管或销毁;因旧城改造大范围拆迁建筑物而拆除的门牌作自然消失处理。
  第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的门牌为法定的地名标志物,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号和制作门牌。
  (二)涂改、污损门牌。
  (三)遮挡、覆盖、移动门牌。
  (四)损坏门牌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由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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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4年)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应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进行。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的,应将相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的对外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分别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情况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维修改建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对损坏的公用消火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中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经培训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就城市供水用水协商一致;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签订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应规定符合标准的供水水质和水压、用水类别和期限、计量标准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定期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定期体检。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暂停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水单位和个人计量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按时收取水费。 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超过核定用水指标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二至五倍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设置蓄存加压设施的,应避开城市用水高峰,在夜间蓄水 。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障城市园林、市容环卫、消防等社会公益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用水不得动用公用消火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水费,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擅自动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86年9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2005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公布2005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文件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特急 发改价格[2005]300号



关于公布2005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为充分发挥价格导向作用,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国家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早籼稻(三等)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0元。在早籼稻市场价格高于每50公斤70元时,由取得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按实际市场价格收购;在早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50公斤70元时,由国家委托能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国有粮食经营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中、晚籼稻和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另行公布。



请各地将上述信息尽快下达到广大农村并向广大农民进行宣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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