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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0:38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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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加强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意见
自1992年设立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以来,各级农业银行把支持农村电力建设摆在信贷工作的重要位置,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农村水电事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九十年代中国农业发展纲要》,促进第三批300
个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建设,切实加强水电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商业银行经营原则,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保证重点项目的实施
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是国务院根据农村水电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在贷款范围、用途上有严格界定的商业贷款。各级农业银行要在国家“九五”水电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行业规划的宏观指导下,执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农银发〔1995〕311号文
)要求的基本原则,严格把握水电专项贷款的范围和用途,确保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
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规定,为保持农村水电建设的总量水平和内在结构合理、优化、农村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的投放重点:一是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要,使在建项目尽快形成生产能力;二是支持第三批农村电气化县的达标项目及第二批电气化县的扫尾工
程;三是支持区域性电网项目,完善网络结构;四是支持进行流域、梯级、综合、滚动开发;五是支持具有发展潜力的老电站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内涵扩大再生产,提高水电贷款的科技含量;六是向信贷资产质量高、资金头寸有保证、贷款计划完成好的地区倾斜。
二、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水电项目投资大,贷款期限长,资金周转缓慢,加强贷款风险防范尤为重要,今后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一律实行项目管理。
(一)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决策准确性。水电贷款资产质量高低的关键在于项目的选择要,要通过建立备选项目库,对申请贷款的新开工项目择优选贷,把好决策关,使风险防范的关口前移。
(二)加强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要全面评价项目单位的开发条件、管理水平、资信情况、市场对电能的需求和对电价的承受能力,要合理估算项目的总投资。
(三)严格贷款条件,确保新增贷款质量。
1.新建水电项目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50%;企业自筹资金要达到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最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50%。概算资金来源渠道落实,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2.一律实行担保贷款,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件的抵押物、质物和保证人。贷款手续要合法、有效。
3.新电新价政策落实,并持有物价部门的证明文件;负荷落实,并有上网协议。
4.要建立贷款风险补偿制度,企业除参加财产保险外,风险统筹资金要优先用于还贷。
(四)要加强对项目单位建设期资金和贷款使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按照施工进度和贷款合同规定发放贷款,严禁在其他自筹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要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五)凡是发放的增量贷款,要保证本、息按期回收,不得出现超过人民银行规定比例的逾期、吊滞、呆帐贷款。今后项目贷款利息收回率低于70%,不再发放新贷款。
(六)凡是总行审批的项目,要配备专职信贷员。无论哪级行审批的项目,有关经办人员都要随时掌握工程进度、项目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现状,监督和管理信贷资金的使用,每半年要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上报审批行。
三、规范贷款申报与审批程序,加强计划分配与收息管理
(一)中小水(火)电专项贷款计划采取“双线”上报、逐级筛选的方式。按照总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中对贷款审查与申报程序的要求,上报水电专项贷款申请计划和项目计划(贷款使用统计表和项目计划申报表附后),总行与水利部衔接后下达贷款计划。总行还将按
贷款到位率进行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并将计划落实情况与新增贷款规模的分配结合起来,防止专项贷款被挤占挪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项目如有变动,要与当地水利部门协商后再进行调整,并报总行备案。
(二)凡是项目贷款总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一律报总行审批;贷款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区、市分行自定,报总行备案。总、分行审批贷款是帮助分支机构审查、把关重点和大额贷款项目,不承担决策责任。对上报总行审批的项目要提供以下资料:省
分行申请项目的正式报告;省、区、市分行、地(市)级中心支行参与的项目评估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设及批文;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证明材料和贷款管理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为了使专项贷款在产业和区域分布上大体合理,使各分行上报年度计划时有一定的参考依据,总行会同水利部测算出各省小水电的“在建装机容量”、“当年投产装机容量”、“电气化县的个数”的加权平均系数,再用年度增量计划求出各省控制规模。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项
目计划,充分考虑信贷管理水平、资产质量、资金筹措能力等综合因素后,在参考各省控制规模的基础上,分期分批下达贷款项目计划。
(四)水电专项贷款在“农业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用其他贷款发放的农村电力贷款,仍在原科目中反映、核算。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按照不同年限利率档次,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从1995年7月1日开始,所有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均按新利率标准计收利息
。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利息的,都要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四、搞好资产清理,加强到、逾期贷款的回收,千方百计盘活资金存量
(一)截止1995年底,预计全国农业银行中小水(火)电贷款余额将逾90亿元,搞活贷款存量,使这部分资金充分发挥效益十分重要,特别是在当前水电贷款新增规模有限,信贷资金供求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盘活贷款存量是增加投入的有效手段,因此各级农业银行要下大力气,
积极清收到、逾期贷款。从1996年起各分行要制定到期贷款收回计划随同年度项目计划一并上报总行。对清理收回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上级行不抽不调,留给当地周转使用。对关停电站占用的财产,通过清理、变卖,复活部分资金;对亏损的电站采取兼并、联合、租赁等办法,
将债务转移到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对一般电站的完善、配套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主要靠收回再贷解决。
(二)为了便于总行和各分行掌握水电贷款发放情况,摸清家底,为考核管理打下基础,近期要对1995年底各级经办行的水电专项贷款进行一次清理(清理表附后)。清理的内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核查担保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抵押物、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符合规定。
2.逐笔查清水电贷款发放的时间、期限、利率、贷款方式、贷款本息回收情况。
3.核查贷款合同要素是否齐全。
4.查清借款企业的近期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
5.盘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措施和效果。
各分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贷款借据为依据,逐笔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连同报表一并于1996年3月底以前上报总行。
五、加强对在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一)要配合同级水利部门帮助和监督企业严格投资决策责任制,强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投资主体的法人要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生产经营、债务偿还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全部责任。
(二)建立资本金制度。国有水电投资项目的资本金可以是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的自有资金、其他所有制经济成份直接投入的资金,也可以是发行股票或其他方法筹集的资金,包括利用“以电养电”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利用外资等,银行贷款不得作为项目的资本金。企业筹集的资本
金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三)准确核定项目概算。建设项目所需的资金总额由实收资本、资本溢价、赠款和长期负债组成。制定项目概算要充分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更要防止人为压低概算。一旦工程超过概算,原则上由企业自筹或主管部门追加投资解决,确属合同原因超概算的项目,在经有权部门批准调
整概算后,银行可适当追加部分贷款,但不得超过原定比例。
(四)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建设项目总成本费用包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银行对项目财务指标的考核应增加资本金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五)帮助企业制定长期贷款还款计划。在新的财会制度下,还款来源应包括:项目投产后新增折旧、新增税后利润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财政部门同意免交或返还的项目新增所得税部分等。
六、加强部门配合,改善信贷服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与同级水利主管部门、计委、财政等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征求意见,总结推广农村水电管理的经验,积极宣传农业银行实行商业化经营后的有关信贷政策和贷款运作方式,求得支持和理解,形成银企合力,提高信贷服务质量,推动我国农村水电事业的健康发展。



19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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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审计和监察部门分工合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属于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申请时已在我市以外地区居住(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一年以上的;

(二)申报的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我市下列因素确定: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衔接。

按照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医等费用,参照国家贫困线标准,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720元/年、人。

第四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等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按其提出农村低保申请之日的上年度人均收入确定。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总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

  第十条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并组成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农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填写《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出具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异议的,由评议小组重新评议,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村民委员会要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在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审。

对经复审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将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复审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有关证明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审批工作结束后,将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对象的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六章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的农村低保对象按照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计算公式为:

农村低保家庭年补助金额 =(农村低保标准720元/年、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农村低保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发放,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凭《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到指定地方领取,有条件的乡(镇)可采取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农村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凭有关证明代领并送到户。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建立

 第十七条  完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鹤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档,统一编码,装订成册。并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一年根据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告知制度。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居住地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低保对象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金,并取消其享受农村低保的资格。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减少、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户口迁移,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9日


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作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施规划、建设、保护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和其它城市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中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严格履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指标配套建设绿化工程。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取得《建设项目绿化审查意见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绿化配套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绿化工程最迟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的单位及生产经营园林绿化植物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后,须按住建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获得资质审验和认证。
第九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
  (二)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防护绿地: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绿地系统规划》实施,《规划》中未明确的,其防护林带宽度每侧不少于30米;污染企业周边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四)附属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企业、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企业不允许以50米的防护林带折抵绿地率);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整改。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费由当年基准地价(按建设项目用地的出让价计算,建设项目用地为非挂牌出让的,按其土地评估价或相邻地块的出让价计算)、绿地建设费(按200元/m2计算)和10年养护费用(按80元/m2计算)三项费用合成。
  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统一交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规划,用于全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城市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工程达到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均应依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道路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与沿街单位(居民)门店经营者共同管理;
  (三)小街小巷绿化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分别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按属地监督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单位管界内的绿地和自建的公园、花园,由本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泽工程两岸的绿地和郊区林带,分别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拴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悬挂广告条幅,随意刻划钉钉、攀折花木;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它损害绿地、设施,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围栏施工、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伐一栽十”规定,依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树种、规格足额栽植,在保障成活率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树木砍伐和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单位(个人)因故不能履行“伐一栽十”规定义务的,可按同规格树木的绿化综合单价计算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古树名木档案材料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不得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检查、指导病虫害防治工作。各经营、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所属的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具体工作,要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进行预防和除治,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的蔓延传播,并将疫情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所有植物材料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质检、监理部门检查验收,确认无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使用。外地调运用于城市绿化的园林植物材料,其木本植物应提供调出地林业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草本植物应出具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及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私自或超越范围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进行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管护的企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作,并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性摊点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印发的《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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