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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16:36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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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
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
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
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船舶;
(三)村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
舶;
(五)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
输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实施行业管
理。
中山港务监督部门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
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监
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乡镇运输船
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的交通
安全。
第六条 镇(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
镇(区)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实施办法,实行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
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乡镇运输船舶的村应设专职乡镇运输船舶管
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
民制订“村民船舶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
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
船员参加营业性运输;
(四)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船舶安
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
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
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
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
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
经营人按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
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进行船员
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
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港务监督部门委托,
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
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港务监督部门的委托,办理从事市内营运
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港监、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委托,
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
镇运输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港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交
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
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
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
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港
务监督部门申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
《船舶国籍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
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必须严格遵守
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
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运输船
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
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
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向
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
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
物品,还应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
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开设乡镇渡口须报市港务监督、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
公安局备案。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实行谁经营、谁负责、
谁管理、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
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
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乡镇船舶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
责任外,还应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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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做好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气象监测站点及其探测情报的传输网络;
(二)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系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雷电监测系统;
(三)为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
(五)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地方性补贴。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
确因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需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需要搬迁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气象台站新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并重建气象台
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侵占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八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中转站等气象信息网络使用的无线电信道和频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或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警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台、寻呼台、计算机公共网络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向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提供,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及时增播或插播。
有偿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所提供的气象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转让气象信息。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农业新品种引进、气象能源开发以及非气象主管机构承担的大气环境评价等使用的气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以及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研究和管理。
为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损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安全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服务并参加验收。
防雷安全设施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外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单独或与境内的组织、个人合作,在我省行政区域及我省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获取的气象资料必须定期汇交给省气象主管机构。探测资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资料提供者只享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在发展气象事业、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因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23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行为的滋生,维护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应税物价格的科学鉴证和税款的足额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征收管理的应税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我市财政、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变卖)抵税物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 委托方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计税价格难以确认,或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偏低,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的处理,其价格难以确认或价格争议,依法需要进行鉴定的,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市本级及所辖区(含管理区)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象州、武宣、忻城、金秀县和合山市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委托方委托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填写《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依照法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和规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到损坏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根据上述(一)款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方委托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应当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应税物价格鉴定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认证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定技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桂价认字〔2008〕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证费用由市、县(区、管理区)各级财政按照应税物价格鉴证金额0.5%计算安排解决,按季度结算拨付。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地税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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