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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42:07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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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管理局


1995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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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2月27日 财企[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有关精神,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按照国家每年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后结余的资金。
第三条 结余资金用于支持实施经批准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解决移民遗留问题, 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补助支出。
第四条 结余资金扶持方向。
(一)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五)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及职业介绍项目。
(六)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项目。
(七)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八)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的应急处置补助支出。第五条结余资金采取无偿拨款方式补助地方。结余资金的使用应与现有全国性规划衔接,与其他渠道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项目扶持。第六条结余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一)每年4月底前,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财政部申请本年度结余资金预算,并抄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由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下同)。
(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各省(区、市)经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情况、对全国统筹后期扶持资金的贡献情况,切块分配下达各省(区、市)结余资金。具体分配公式为:

某省本年度  可分配上年度全国  某省上年移民数     某省上年上交后扶基金
     =         × (———————— ×65%+—————————— ×35%)。
分配结余资金  结余资金总额    全国上年移民数      全国上年后扶基金


对未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项目以及未完成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计划的地区,不予拨付或适当扣减结余资金。
(三)中央按年度结余资金的20%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件时,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后下达资金。
(四)每年第一季度,各省(区、市)移民管理机构应编制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审批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并将批复结果上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五)结余资金年度预算上报资料主要包括:
1.本省(区、市)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文件;
2.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表(附);
3.经批准的本省(区、市)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4.其他需向财政部报送的材料。
第七条 各省(区、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安排结余资金。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结余资金年度预算或未编制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
(二)截留、挪用结余资金;
(三)虚报结余资金扶持项目;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结余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49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结余资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结余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水利、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结余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wengao/caizhengbuwengao2008/caizhengbuwengao20085/200807/t20080701_55468.html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治安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9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以以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或侵害目标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业之经营者、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机动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窜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负责具体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或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和执照后,方可营运.

如有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处型或原登记颜色等情况,应在10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件,向就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所设立的出租车出市登记站登记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泽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害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千,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汉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机关合格的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窗玻璃上禁止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客运出租汽车内要装有能与出汽车经营单位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使用;

(六)严禁聚众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

(七)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千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坏人;

(八)不行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散发反动、淫秽等妨害社会秩序的传单及宣传品;

(九)严禁敲诈乘客的财物和以非法手段招揽乘客;

(十)发现乘客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等活动。

第九条 分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对出租汽车有优先使用权,,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自觉接受安机关的安全检查,配合分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无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责令自行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未安装有效通讯工具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拓本规定第六条第(三)、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以致发生重大弄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不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隐匿乘客失物品,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一)项,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乘客,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时行罚款处罚的,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车辆,追缴罚款,并第日按罚款数客的百分比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分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应严格执法,系公办事;不得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出租车经营者和司机以及乘客可以举报,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应照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及诉讼期内行政下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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