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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10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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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财政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印发《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1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现将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学习上海等地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活动中开展技术经济协作的暂行办法

办法
在工交系统中,把上海和其他沿海城市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移植到内地,是挖掘现有企业潜力、高经济效果最现实的一个办法,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主要内容
1.上海等沿海城市按照各省、市、自治区的要求,对有关企业的产品、工艺、装备进行技术评定,就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2.向协作企业提供产品、工艺、装备的设计等技术资料。
3.接受兄弟地区企业派出人员来学习培训,以帮助解决某项技术难题,或帮助成套地培训生产技术业务骨干。
4.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派出技术服务队到有关单位传授技术经验,解决生产技术难题,或者帮助对方企业全面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5.按照协作地区的要求,转让先进技术,包括技术诀窍和革新成果,新产品和新工艺,以及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
6.派出技术力量,帮助协作地区的企业改造老的生产工艺流程,帮助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或生产线。

二、技术服务队的组织形式
根据不同的任务,技术服务队可以由不同的成员用不同的形式组成,如:(1)以行业为单位,由懂行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组成,到受援地区的对口行业,对需要支援的项目进行现场咨询,或经过调查研究,制订互帮互学方案。(2)以企业或行业为单位,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组成,帮助受援企业和行业解决一个专业技术问题或实现一个专项任务,如进行工艺设计、设备安装等。(3)以企业为单位,由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操作能手等成套的生产业务骨干组成,到受援企业负责进行现场调试、操作表演、培训等。
任何形式的技术服务队,都要求有政治思想强、技术业务过硬的干部带队,并由思想作风较好,技术业务较强的成员组成。做到短小精干,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技术服务队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讨论制订“守则”,切实遵照执行。技术服务队成员中,凡有三个以上共产党员的,都要建立党的临时支部或小组,并建立和健全民主生活制度。

三、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的费用
上海等沿海城市对各省、市、自治区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应当采取积极热情的态度,把它作为应有的责任,不应进行技术封锁。同时,为了加强双方的责任性,鼓励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积极性,应视不同情况,有些予以无偿支援,有些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
1.收取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范围:
一般的技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会诊”和提供技术情报资料,除提供成套的图纸资料酌收成本费外,可不收取技术服务费用。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派出人员的工资、奖金、车旅费和生活津贴,由被帮助的企业支付。对于有计划地帮助解决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帮助进行技术改造,帮助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新的生产设备和新的生产线等,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目标和要求,到时按规定进行验收,得到显著经济效果的,应收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
帮助企业培训人员,一般不收技术服务费。但如果有成套的培训计划,成套的培训对象,需要配备成套的培训师傅,培训时间也比较长的,应收一点培训费(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有的还要收一点材料费。
进行技术转让,凡属于经过工业化规模试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新的工业生产技术(包括新工艺和新产品);在生产上有显著成效的专有的技术和技术革新成果;由国外引进的、经过消化的新技术(包括工艺和产品)等,要实行有偿转让。关于科研单位经过中间试验、技术成熟可靠、经济合理的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在统一计划安排下,也可实行有偿转让。
凡尚未正式鉴定的新技术和尚未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新工艺,一般不进行转让,但如双方同意,可以交流情况和共同协作。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费用的数额和支付办法。
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技术转让的企业,要在被帮助的企业确实由于接受技术帮助和技术转让而发展了生产、增加了利润的基础上,才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收费的金额和支付办法,由双方具体协商确定,有的可以根据解决技术关键问题以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商定一个金额,这个金额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几次支付;有的可以根据提供技术服务和实行技术转让后所增加的利润多少,从中进行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有的可以根据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增加的产量大小,按出厂价提成,提成比例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以内,提取期限不超过三年,每年的提成比例采取等额的办法或递减的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各受援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当地政府出差住勤费的规定发给派出人员生活补助费。山区和边远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一些。
技术服务队成员在派出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差旅费、住宿费等,由派出地区的咨询服务单位,在技术服务费中支付。
3.技术服务费和技术转让费的使用。
为了加速推广先进工业技术和经验,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提高经济效果,技术服务费或技术转让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81)财企字第300号《关于有偿转让技术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科研设计等单位,留用60%,40%上交国家;企业单位,留用40%,60%上交国家。如有特殊情况,报经国家或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同级经委批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企业留用的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收入,应并入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一并安排使用。

四、帮学合同的签订
上海等沿海城市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进行互帮互学,帮学的双方,要签订包括技术转让在内的帮学合同或协议,由双方省、市、区主管局审批,报该省、市、区经委备案。如涉及基本建设、经济联合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应报省、市、区计委、经委审批。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确定各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工作进度、费用支付办法及有关分工协作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认真执行。由于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损失的,应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向对方赔偿损失。

五、聘用上海等沿海城市退休职工的办法
1.组织上海等沿海城市有技术业务专长的退休职工支援外地建设,是提高现有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种有效措施。各有关单位和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并教育受聘的退休职工在聘用单位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发扬工人阶级的革命传统,艰苦奋斗,勤俭建设,为四化作出新的贡献。
2.受聘担任技术业务指导的退休职工,应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有关规定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属于正常退休的职工,并且身体健康,确有生产技术和业务专长的。凡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前退休的职工一般不宜聘用。
3.聘用退休职工的审批手续。跨省市聘用退休职工,必须持有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市以上经委或劳动部门的介绍信,向退休职工所在省市劳动局或工交主管局联系,与有关工厂商定聘用对象。然后,由聘用单位、退休职工的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本人三方面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确需继续聘用的,应办理续聘手续。省市原有聘用退休职工手续与规定的,可按各地区规定办。
4.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待遇,首先应提高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的政治待遇,加强荣誉感。对成绩优秀的可发给奖状、奖品。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由原工作单位发给退休费,享受原来的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则发给退休职工原标准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部分。退休职工在聘用期间医疗费用、因工伤亡的待遇以及奖金、津贴等,可由聘用单位按本单位职工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对聘用退休职工原则上也可以比照派出支援的在职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边远地区和山区可适当放宽一些。退休职工不得向聘用单位索取超过合同规定的报酬。聘用单位也不得随意提高退休职工的待遇。
5.本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聘用的外省市退休职工,凡符合本暂行规定的,由聘用单位向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补办聘用手续;凡不符合本暂行规定的,聘用单位应限期解聘。对未经履行正常批准手续,擅自接受聘用,以及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的退休职工,经原工作单位多次教育又拒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可停发其退休费,并停止一切劳保福利待遇。
6.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如有原料材料、产品零件、生产工具以及图纸、工艺配方等技术资料的需求,应通过正常途径向有关单位办理手续,不要通过退休职工以私人关系向原工作单位自行联系取用,以杜绝漏洞。

六、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1.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省、市、自治区之间的技术经济协作;适用于工交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非工交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2.关于技术转让和聘用退休职工等问题,以后国家如有新的统一规定,则按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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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6]24号 


  各市(州)、县(市)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止招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提高招标工作效率和质量,贯彻诚信原则,逐步完善失信惩戒和诚信激励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下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及时反馈省厅,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止招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提高招标工作效率和质量,贯彻诚信原则,逐步完善失信惩戒和诚信激励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和合同履行的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勘察设计、监理及材料、设备采购等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投标活动)实行信用记录制度,是省交通厅对施工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诚信行为进行动态记录,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条 信用记录由省交通厅建立并实施,同时进行监督和管理,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厅直相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参与进行。 
第二章 信用记录的建立和更新 
第五条 施工单位参与招投标活动时,须在省交通厅建立的信用记录(书面材料,条件成熟后实现网上申报)中进行记录。 
  施工单位对所填报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按照国家规定须年检、年审和变更的信息(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从业资质证书、年度财务审计数据和相关证书等),应当在规定年检和变更后一个月内进行更新。 
  省交通厅在投标人填报或更新基本情况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主要证明材料原件(需验证原件的主要材料清单详见附件1)进行查验,经查验与原件相符的信息将在信息记录中予以确认。 
第六条 信用记录(施工单位)包括的如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含投入项目主要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奖励情况;受处罚或受通报的不良行为情况(包括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违反廉政合同,发生重大或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弄虚作假、串通、违规分包和转包等违规违法行为,行贿等)的记录; 
  (三)已完工和在建项目履约考核记录等。 
第七条 市(州)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区域内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作出的奖励决定,处罚或通报决定,以及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及时报送省交通厅。 
第八条 省交通厅根据收集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对施工单位奖励、处罚或通报、决定等(含交通部和我厅2001年后发的相关内容及在此其间有效的内容)信息在信用记录中进行相应记录。 
第九条 招标人(项目法人)应当加强招投标活动和合同履行情况管理和考核,制定合同履约考核办法,对施工单位履约情况,统一分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进行考核评价,并及时将招投标情况和考核结果以及存在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的不良行为及时上报,经审核后将结果及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章 信用记录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项目法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通告时,应当明确要求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人在省交通厅建立信用记录。 
  在投标报名阶段,已建立信用记录的施工单位,应向招标人出示并交验信息卡;尚未建立信用记录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招标人(项目法人)提供信用记录中应填报的主要信息证明材料原件,并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到省交通厅建立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已在省交通厅建立信用记录的施工单位,可领取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信息记录管理卡(以下简称信息卡,条件成熟后再发)。持信息卡的施工单位在参加投标时,资格预审申请书及投标文件中可不再出具已记入信息卡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招标人(项目法人)有特别要求且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资格预审和评标阶段,评标(审)委员会对投标人业绩、信誉的评价,应当以信用记录的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考核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履约考核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每个季度考核一次,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履约考核结果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国省干线项目同时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实后,由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在信用记录中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履约考核的内容应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廉政情况,以及合同履行中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满足下列条件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为优: 
  (一)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 
  (二)项目合同履行质量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 
  (三)履约项目的记录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四)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五)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 
  (六)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以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监督部门认定结果为准,下同)。 
  (七)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满足下列条件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为良: 
  (一)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基本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 
  (二)项目合同履行质量基本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 
  (三)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四)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五)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 
  (六)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 
  (七)基本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为中: 
  (一)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但尚未对项目总体进度造成不可挽回影响的; 
  (二)项目合同履行质量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但通过采取措施可以补救的; 
  (三)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不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将对交、竣工文件的编制产生影响的; 
  (四)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未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或不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但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政合同的。 
  (六)虽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但不严重且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为差: 
  (一)有违法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影响的; 
  (二)有严重违约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信用等级的评定和应用 
第十九条 省交通厅每年对施工单位的信用等级评定一次,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汇总项目法人上报的考核意见,结合其他相关情况提出信用等级意见上报交通厅。 
  每次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确定后,在信用记录中予以标注,同时施工单位在投标时使用新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同时具备相应信用等级条款之一的,以信用等级低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担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没有不良行为记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A级: 
  (一)一年内在吉林省范围内(下同)同一个项目中履约考核每个季度连续均为优,且在其它项目上考核等级无中或差的(下同); 
  (二) 最近一年内在履约方面受到省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两次(包括两次)的以上; 
  (三) 最近一年内在履约方面(下同)受到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适用于二级资质及以下)两次以上(含两次,下同); 
  (四)已完工同类工程质量被评为部级及以上等级优良工程(自评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的; 
  (五)在每年一度厅直有关部门组织的公路建设项目的评优工作中受到表彰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评为B级: 
  (一) 一年内在吉林省范围内(下同)同一个项目中履约考核有50%及以上季度考核为良及以上的等级,并且无“差”(包括其它项目)的季度考核等级(下同); 
  (二) 最近一年内在履约方面受到省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一次及以上的; 
  (三)最近一年内在履约方面(下同)受到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适用于二级资质及以下)一次以上(含一次,下同); 
  (四)已完工同类工程质量被评为省级优良工程(自评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的; 
  (五)首次承担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且以往两个年度无不良行为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评为C级: 
  (一)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其它性质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 
  (二)一年内对在建项目的履约考核有70%的项目(次)评为中及以上等级,且同一个项目仅有一个季度评为差的; 
  (三)在建项目发生一般质量或安全责任事故的,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在履约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招标人、交通(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拖欠分包人项目款和农民工工资被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 
  (八)在项目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九)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评为D级: 
  (一)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的; 
  (二)在建项目发生重大或特大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并已构成犯罪的; 
  (四)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恶意拖欠分包人项目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和违法占用土地的; 
  (六)在项目变更设计中严重弄虚作假的; 
  (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劳动主管部门处罚和认定的; 
  (八)对有行贿行为记录,或其主要从业人员有行贿行为记录的投标人的(自行贿犯罪行为被审判机关认定的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 
(九)其它被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厅于每次评级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和B级的施工单位名单在吉林省交通网站中公布。 
  对于两次信用等级评定期间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原评定信用等级标准的,省交通厅将适时依据本办法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降级调整。 
  对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和D级的施工单位,省交通厅向其发出抄告单(格式见附件2),并抄送有关项目法人。其中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施工单位名单由省交通厅在招投标信息系统中向招标人提供。收到抄告单的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次年度信用等级不得评为高于本年度的等级。 
  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和D级的施工单位,次年度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施工单位,在接到抄告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交通厅提出申辩书面意见,交通厅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评定后的信用等级纳入项目的评标(审)细则,并按相应的信用等级对信誉进行扣分,扣分的比例由评标(审)委员会确定。评为A级的施工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在资格预审时,总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通过资格预审;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在综合评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推荐其为中标人候选人。建议对信誉扣分比例为:A级不扣分,B级最多扣10%,C级扣10%—40%。 
第二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施工单位投标时,招标人(项目法人)应拒绝其投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交通厅依法取消其投标资格(具体年限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上报交通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记录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的重要依据,同时联合体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成员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建立 
备案需验证的证明材料清单(将原件扫描至信用记录中)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3、近三年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具有资格的专业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并有执业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印章)原件; 
4、企业近5年已完工代表项目的证明材料(已进行交工或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供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书,未发质量鉴定书的提供合同和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未验收的工程,必须有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工程合同书和相应级别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5、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已完工代表项目的证明材料(交工或竣工鉴定书上有名字或项目开工时监理组签发批准的开工报告上人员名单中注明)原件; 
6、需备案的相关技术、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职称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在建项目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及施工许可,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提供监理组签发批准的开工报告)原件。 
 
附件2: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抄告单(格式) 
 
———————— (单位名称): 
因————原因,按照《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款的规定,给予你单位在吉林公路建设项目的信用记录等级评为       级,按办法第  条第  款规定自即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你单位在参与我省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将会受到下列第 项对待: 
一、评标委员会或资格评审委员会将给予你(单位)信誉分按一定比例扣分; 
二、招标人将拒绝接受你单位的投标和资格审查申请。 
  请于收到本抄告单之日起  日内针对上述原因进行整改。如不服处理决定,请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厅提出书面申诉材料。具体受理部门为吉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特此抄告。 
 
             
          吉林省交通厅  
          年  月  日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5号,1993年2月15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职工待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某种原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国家、集体共同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现责。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工夫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可依照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解散或撤销的;
(三)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停产整顿而被精简的;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的。
第七条 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自愿离职、退职的。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九条 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在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全市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取、管理、核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街道、建制镇经批准聘用的待业职工专职管理工作人员所需经费在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生产自救资金有偿使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基他应纳入待业保险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
(一)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金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筹集基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分级管理。
全市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必要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调整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国家规定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特别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国家规定的补贴从待业职工登记之月起计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待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工资区类别确定。
待业职工领取各项费用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前提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上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待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2.经市劳动局核准,用于建立转业训练基地所需费用。
(二)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投放于:
1.各类企业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2.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兴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可根据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待业救济金:
(一)可将待业职工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拨付给招用待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将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拨付给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六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人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和核定的职工名单及其档案材料。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从材料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核认定并答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认定的
名单书面通知职工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人员,凭单位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或《除名、开除决定书》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待业职工有关证件后15日内,将待业职工的档案随同《重庆市待业职工楼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凭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重庆市待业职工证》,并凭《重庆市待业职工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的基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全部追回,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动用或将基金挪作他用,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拖欠或不支付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职工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过去者的待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府发〔1986〕269号)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的规定与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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