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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9:07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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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3.02.27]

第一条 为使制定邯郸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邯郸市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和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位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遵守立法法确定的基本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民主立法原则。通过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开门立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
(四)组织召开有关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协调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五)承办规章的公布、备案、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汇编、标准文本的编辑发行工作和规章的外文译制组织工作;
(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指导市行政立法暨规范性文件制定研究会和市政府立法专家人才库的工作;
(八)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如下工作: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上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动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二)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负责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有关的立法项目的意见或建议;
(四)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发布和汇编等项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建议可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认为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制作立法建议书,于每年10月底之前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情况;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发布施行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进行汇总并作综合分析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预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还可以委托专家学者及其他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专家和组织应当认真负责,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项目的起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有关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的经过、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及其依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现行的本市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送审稿与本规定要求有较大差距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但应附书面意见,说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原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单位权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全文发送到该机关或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书面意见上应加盖本单位印章,应有主要负责人签字。
有关机关或单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说明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邯郸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拟制审查报告(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拟制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政府。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依据;
(三)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情况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报告应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条文依据和理由对照表。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提前将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审查报告报送市长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邯郸日报》应当及时全文登载,《邯郸晚报》、市电视台、市电台应及时发布消息。重要的规章,《邯郸日报》应当配合刊发有关评论和文章;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在《邯郸日报》上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刊发或播发规章有关消息、文章,新闻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召开新闻发布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对市政府立法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不说明理由,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致使立法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要求参加有关立法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立法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出版,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农业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具有明显的节本增效、稳产增产、抗旱节水、抑制沙尘暴和改善生态环境等作用,是河北省和我市“十五”期间重点推广的农机项目,也是新世纪农业科技革命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市在全省较早地实施了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并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参加小麦免耕播种项目的县达到14个,完成试验示范面积2.3万亩;完成玉米免耕播种面积300万亩,占全市玉米种植面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的规章汇编和外文译本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可作为执法、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修改规章和对本市现行法规提出修正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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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4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 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 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应当组织力量救助,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在港区、锚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设立技术监控设施的,应当标识公示。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通航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进出渔港签证、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卜越


【摘要】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之难题,应采用由整体到局部的系统分析方法,发现并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有必要厘清哲学因果关系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在侵权归责中,因果关系要件只是单纯的事实要件,它与法律评价要件有不同的功能,应当将二者区分开。对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作出恰当分类,有益于进一步加深对它的认识。

【关键词】侵权归责;结果;原因;因果关系


【正文】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虽然中外学者始终没有放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鲜有令人振奋的成果。
  治病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这样的方法只能缓解症状,而难以消除病根。另一种是追根溯源的方法。比如身体肌肤的问题要到脏腑去找原因,消除了病因,疾病就彻底治愈了。这就是中医治病的思路——从人身体的整体、从各脏腑的相互关系上去认识和治疗疾病——与当代系统论的观点是一致的。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的难题,也应当按照中医的思路,从整体到局部,发现并且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关系。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或将导致整个理论体系的改建或重建。
  本文不对已有的、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作系统评论,而是在学习借鉴国内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尝试构建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哲学是世界观和方法论。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乃抽象与具体之别。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研究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指导意义。传统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上的一些谬误,也能找到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渊源。故在讨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之前,有必要对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些讨论。

(一)关于“因果关系”、“原因”、“结果”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哲学教科书都是在“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一章(节)中论述原因和结果的。有教材是这样说的:“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或现象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哲学范畴。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由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原因和结果构成的相互关系就是因果关系。”[1]用原因和结果去解释因果关系,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从概念分类上讲,“原因”和“结果”为相对概念[2]。相对概念是相对于另一方而言的。比如,“大”是相对于“小”而言的,“夫”是相对于“妻”而言的。抛开相对的另一方,孤立地谈一个相对概念是没有意义的。以笔者之见,相对概念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比较而生的概念。即两类或两类以上的事物作某方面的比较时,形容程度差别的概念,通常用形容词来表示。如“大”与“小”、“轻”与“重”,等等。二是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即反映某种事物间相互关系之一方的概念,通常用名词来表示。如“夫”与“妻”、“父”与“子”、“领导”与“被领导”,等等。要明确因关系而生的概念,首先要明确该关系。如同要理解“夫”与“妻”,首先要理解婚姻关系一样。对于相对概念的定义,通常不是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而是采用说明或者描述的方法。比如,把“长”定义为:“两点之间的距离大(跟“短”相对)。”[3]把“妻子”定义为:“男女结婚后,女子是男子的妻子。”[4]如果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去定义“妻子”,说“与男子结婚的女子是妻子”,则显然不对。因为该女子为“妻子”只是相对于丈夫而言,如果相对于子女,她就是“母亲”了。“原因”和“结果”即属于相对概念中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可对其作如下说明式定义:在因果关系中,我们称被引起的现象为结果,称引起的现象为原因。可见,只有理解及说清“因果关系”,才能理解及说清“原因”和“结果”。
  因果关系是事物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事物间的相互关系(联系)以其性质可分为本质联系与非本质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的划分与之同义。本质联系即有规律的联系,具有客观性、重复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点。笔者认为,事物间的本质联系(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结构关系,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之间稳定的相互关系。结构关系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的存在方式,是系统功能的必然表达与体现。二是因果关系,指事物既有状态的变化(果)与引起该变化的诸因素(因)之间的关系,或如通说“因果联系是由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的一种本质的联系”[5]。事物的发展变化是普遍的和永恒的。有发展变化就有因果关系。如果事物原有的状态没有任何改变,也就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变化与运动不同。运动是事物存在的状态,而变化是既有状态的改变。故被称为“结果”的现象只能是一个新现象、一个变化了的现象,包括新事物产生或者原有事物发生变化。即如维之先生所言“结果即事物之状态变化”[6]。事物的变化是相对而言的,有相对不变的参照物,才有相对于参照物的变化。参照物与结果都具有客观性。原因是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从时间上说,只有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从相互关系上说,只有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或者说,只有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

(二)关于因果必然性以及原因集合与结果集合

  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的本义所在。只有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二者的关系才能称为因果关系。“必然性反偶然、随机、自由、任意或多可能性而定义,指(事物变化的)确定性、严格规律性或唯一可能性。”[7]
  “‘因果必然性’乃是对于完全的原因作用和整体的结果状态而言的”。[8]即哲学上所说“因果必然性”或者“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其中的“因”与“果”并非指特定的或者单一的原因和结果,而是指全部原因和结果的集合,即特定的原因集合必然导致特定的结果集合,原因集合中任一原因的改变,都必然引起结果集合的改变。
  概念有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之分。而汉语名词却没有单复数之分。通常,汉语中的名词既可以表示集合概念,也可以表示非集合概念。对同一名词,作为集合概念使用和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其概念的内涵并不一致。故在特定语境下,应当区分名词的概念类别,正确使用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以避免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原因”、“结果”既可作为集合概念使用,也可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我们在指称具体原因和结果时,“原因”和“结果”为非集合概念,比如:“被告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指称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时,“原因”和“结果”则为集合概念,比如:“事物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
  从宏观上看,原因与结果都是作为集合体而存在的,任何结果的产生必定源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任何原因也都会导致多方面的结果。一方面,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是客观的、普遍的和绝对的,绝对孤立的事物或者封闭的系统是不存在的。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既有不变的,也有变化的;既有常规的,也有非常规的;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等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也并非单一结果。世界是立体的和运动的,任何原因作用力的方向也必然是多维的。另一方面,原因与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原因视为结果时还有导致它产生的原因,结果视为原因时还有它产生的结果。因果链可以随着时空的扩大而无限延伸。故原因之前还有原因,结果之后还有结果。如果不作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就都是无限集合,作了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则为有限集合。
  原因集合中的某一特定原因与特定结果的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可以把原因分为不变的原因和变化的原因(或称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一原因的产生或者变化即可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称该原因是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并非单一原因,而是单一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几个原因的相互结合才能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把这几个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称作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之和,即为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之和与结果的联系为必然联系,单一必要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则为偶然联系。
  必然与偶然、原因与结果是两对具有不同意义的哲学范畴。必然与偶然反映的是单个事物的存在状态或者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的确定性问题。原因与结果反映的是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中的因果性问题。我们描述特定事物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用“是”或者“不是”、“有”或者“没有”表达就足够了。只有在描述事物及其相互关系的确定性时,才用“必然”或者“偶然”去表达。
  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集合有简有繁。在复杂的原因集合中,既可能是众多客观原因的集合,也可能是人的行为和客观原因的集合。导致特定结果的原因集合中,各原因的出现及其与其他原因的组合方式具有偶然性。人的行为是由意识支配的,而人的意识的产生更具偶然性和复杂性。故复杂的原因集合通常是难以完全重复的。这也是人们对于某些事物间因果关系的规律性难以把握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客观因果关系与主观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即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具有立体性和开放性,其原因和结果均为无限集合。主观因果关系是客观因果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是人们所认识、研究的因果关系。由于人们的研究目的不同,通常人们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因果关系的一个侧面或者部分——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以某种事物变化为结果,即以结果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结果,而研究原因集合中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原因;或者以某种现象为原因,即以原因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原因,而研究它所导致的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结果。当然,人们所认识的因果关系还受限于人的主观条件的局限性与差异性。笔者把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和结果称为“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通常,在哲学研究以外的领域,人们所称的“原因”和“结果”都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因果关系”也只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的关系;目标原因以外的原因被称作结果发生时存在的条件,目标结果以外的结果则被忽略掉。比如,把鸡蛋和石头同时摔到地上,鸡蛋会破碎,石头不会破碎。如果我们将鸡蛋破碎作为目标结果,其他非目标结果如由于鸡蛋破碎而产生的卫生、劳务、成本等问题就不予考虑了。就原因而言,因为鸡蛋破碎的参照物是石头,故我们把鸡蛋的易碎性作为其破碎的原因。虽然地球的引力等其他原因也是鸡蛋破碎的原因,但此时我们只是把它作为与目标原因同时具备的必需条件。而如果我们发现上午放在篮子里完好的鸡蛋下午却破碎了,那我们一定会认为破碎的原因是某种外力。此时鸡蛋的易碎性就成了鸡蛋破碎的必需条件。质言之,在主观因果关系中,人们根据其研究需要限定原因和结果的范围,主观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均为有限集合。
  这样,笔者依据与特定结果关系的不同,把客观存在的各种现象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作为人们研究的目标、且与特定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目标原因,或称原因;二是虽与结果产生有内在联系,但并非人们研究目标的现象,笔者称之为非目标原因,或称条件;三是虽然在结果产生前客观存在,但与结果的产生没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环境因素。四是在结果产生后出现的各种现象,笔者称之为后来因素——与结果产生无关。比如,甲把乙打伤,甲的侵害行为是乙人身损害的原因,乙身体的生理结构等是造成该伤害的条件,而当时风和日丽以及丙的围观、丁的尖叫等则只是乙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一些环境因素,而其后发生的事情则是乙人身损害的后来因素。

二、因果关系要件在侵权归责中的位置与功能

  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10]侵权归责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侵权归责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侵权归责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11]对其权益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享有救济权。救济权为民事主体的私权。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益损害是否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选择权,对受害权益的特定化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也具有选择权。救济权人如果选择损害完全由自己承担,就没有侵权归责了;只有主张损害全部或者部分由侵害人承担,才需要进行侵权归责,以依法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即侵权归责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12]这也是侵权归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工具,或称标准,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在我国,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13]。笔者认为,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建立在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应当重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以笔者之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权利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和无免责事由。因受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要件”是必要条件的简称。在逻辑学上,必要条件是指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即没有该条件就一定没有该结果,但有了该条件,也不一定有该结果。“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表明,缺少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但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也不一定能成立。只有责任构成要件都得到满足,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各要件应当各司其职。因果关系要件的功能,是确定当事人(首先是被告,或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有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研究只需对此作出“有”或者“没有”的回答。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归责就此终结。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要件和无免责事由要件能否满足。
  过错行为要件讨论的是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其功能是对行为的性质作出法律评价: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许可或者鼓励的行为,即正当行为、无过错行为,则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正当行为、过错行为,除非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归责中,过错行为要件为法律评价要件,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具有决定意义,也是侵权归责的难点所在。
  笔者认为,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是具体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过错行为。如果某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针对该特定损害的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故责任构成的逻辑顺序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行为分析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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