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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6:56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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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决定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自1978年开始建设的“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以下简称“三北”工程)是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到2000年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工程建设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由建设初期的4.3%提高到12.48%,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总结积累了许多经验,但也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工程建设成果,确保如期完成国家批准的2001-2025年第二阶段工程建设任务,加快生态省建设,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2001-2010年“三北”工程建设十年规划,并抓紧制定2011-2025年工程建设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措施及资金来源,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林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涉林单位,及时编制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部门承担;变更规划内容时,应当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三北”工程建设以防沙治沙为重点,突出水蚀灾害和盐碱地治理。在工程建设区域内积极开展退耕还林等其他林业生态工程,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效益。工程建设应当突出重点,规模推进。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建设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林业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当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存率达到80%以上。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和管理,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随意改变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提供或者使用假劣种苗、无正当理由不完成造林任务或者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造林保存率未达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三北”工程建设采取国家补助、地方人民政府配套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工程建设配套、工程建设管理、科技支撑所需资金和经费。在工程建设区域内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等项目时,应当增加林业开发建设资金份额,扩大工程建设的投资渠道。鼓励乡(镇)、村、个体、各行业、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对工程建设投资。从事民营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银行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规定,国家投入和各级人民政府配套的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各级林业、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四、“三北”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造林、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扶持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造林活动,大力发展民营林业,不断提高个人、个体业者、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营林造林的比重,加大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营林造林的力度。造林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兑现工程建设补助费;经分类区划界定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享受国家生态效益补偿政策;除国有和国家投资补助营造的防护林不得拍卖、转让或者用于顶资、抵债外,其它形式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可以依法拍卖和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承包者申请造林地或采伐林木的,可以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五、认真履行“三北”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切实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承包荒山荒地造林,兴办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等形式的民营林场,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种的承包期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延长。承包权可以依法继承。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约定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要依法减轻承包者负担,禁止向承包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六、进一步加强“三北”工程建设管护,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严格防护林采伐制度。界定为重点生态林的,严禁进行商业性采伐,可以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抚育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林木未达到生理成熟期,除抚育间伐外,不得进行更新皆伐;符合采伐条件的,在制定更新计划和措施后,方可办理采伐许可证,伐后必须及时更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坚决依法打击盗伐、乱砍滥伐和侵占蚕食林地等破坏工程建设成果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大力推广沙地抗旱造林、黑土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和农防林小网窄带等先进技术成果。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吸引科技人员参与“三北”工程建设科研攻关和科技推广工作,重奖有突出贡献者,实行经济效益与个人利益挂钩。要将科技推广项目列入工程建设计划,同步立项、同步审批和同步检查验收;对重点科研成果推广,实行单独立项,重点扶持。要调整林种结构,坚持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科学混交,同时做好种苗基地和种苗市场的管理。在工程规划设计和检查验收中,应当应用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和遥感技术。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三北”工程管理队伍建设,稳定机构,强化职能,配齐、配强管理人员。已经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指导工程建设承包、技术服务、检查验收、林权争议仲裁等有关工作;没有建立林业工作站的,应当尽快配备懂林业技术的专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乡(镇)林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林业中专以上学历。

九、继续完善和严格执行“三北”工程建设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其纳入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林业、计划、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农垦、水利、煤炭、铁路、公路、轻工、造纸等有林行业,应当认真负责完成所承担的工程建设任务。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要求办好造林绿化点,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爱林。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要大力推广拜泉县加强领导,科学规划,政策扶持,全民参与,注重实效,坚持不懈营造防护林的典型经验。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经常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不断把全省“三北”工程建设推向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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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0日 鞍政发[1997年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相适应的人事管理体制,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及职能划分。县(市)、区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其它非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一)市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全市人事代理工作,为一级代理;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人事代理工作,为二级代理。
(二)一级代理机构对二级代理机构的工作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责任。
第三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和范围。人事代理的对象是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事代理范围是本市辖区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它具备人事代理条件的单位;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主要包括:
(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事业、股份制企业、破产企业;
(二)区、街、乡(镇)、村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
(三)各类中介服务事务所;
(四)新增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除名等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人员;
(六)其它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对未办理专业技术人员聘(录)用手续的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实施“入库制”,即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者,进入“人才库”,对其实施人事全权代理,提供全部代理业务项目服务。就业时,只需与用人单位签订岗位聘用合同。
第五条 人事代理采用委托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输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还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除名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在职人员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单位或个人提出委托申请,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同意承办人事代理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期满可以续签。
人事代理协议书的签订、变更、终止或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代理机构仅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提供人才招聘和人才推荐服务,并按规定负责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二)管理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档案,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和保管,办理查阅和转递,并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有关证明;
(三)保留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原有身份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代办确定、记载档案工资及工龄;
(四)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含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和选拔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有关手续;
(五)代办专利、科技成果、各种奖励的申报;
(六)代管党团组织关系及代办户、粮关系;
(七)代办社会保险、岗位聘用合同鉴证和人事争议的咨询、调解及有关仲裁手续;
(八)代办外埠引进人才的城市综合服务费手续;
(九)办理因公、因私出国(出境)政审及相关手续;
(十)组织开展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十一)为委托单位及个人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和人才测评服务,并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改革方案;
(十二)负责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交办和委托单位及个人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原则上由组织移交和领取。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聘用制。聘用合同一式3份,经人才服务机构鉴证后,委托单位保存1份,受聘人保存1份,存入受聘人档案1份。委托单位与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与个人须在15日内书面向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岗位聘用合同书由市人才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有义务配合人才服务机构完成有关统计资料、聘用人员考核材料及归档备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服务机构要正确执行者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事代理委托单位或个人须在代理协议书期满前1个月内到人事代理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不办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若有争议,当事人可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事项的处理和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综合管理。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信访事项包括:

  ㈠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㈡ 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㈢ 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㈣ 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㈡、㈢项信访事项,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八条 下列单位为信访工作责任单位:

  ㈠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

  ㈡应当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主管部门;

  ㈢信访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㈣信访工作机构确定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

  前款第㈡、㈢、(㈣项的信访工作责任单位负责首接首办,涉及的有关单位负有协助办理责任。

  第九条 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是分管范围内的信访责任人。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履行信访责任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并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提供信访信息。

  第十二条 出现多人走访和受理重大信访事项的,必须由责任单位负责人出面接待,听取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告知答复时限,同时向上一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越级走访的,接待单位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填写《越级信访通知单》,介绍回责任单位受理,并协助责任单位做好信访人的工作。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出现多人越级走访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赴现场接待受理。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必须向信访人书面说明理由。责任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在3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接到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承办手续,并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 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收到办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办理不当的,可以退回责任单位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持《信访答复意见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申请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书面告之责任单位。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受理信访人的来信,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内容重要的信件应当及时呈报负责人阅批。

  第十九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聘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义务法律咨询。

  第二十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信访事项,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召开信访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 、区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㈠ 重大、疑难或者久拖不决的;

  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部门,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㈢其他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多人共同意见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出5人。信访人举报本单位负责人违法、违纪、违规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㈠ 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㈡ 丢失、隐匿、销毁信访材料;

  ㈢ 发生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时,不服从指挥,擅自行动,擅离职守;

  ㈣ 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对信访事项未做出答复;

  ㈤ 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

  ㈥ 对重大和紧急信访信息迟报、漏报、瞒报;

  ㈦泄露信访机密,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煽动、组织、胁迫、雇佣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㈡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㈢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㈣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领导住地滞留、静坐、张贴大小字报;

  ㈤阻滞铁路、公路、道路交通,拦截、阻止车辆正常通行;

  ㈥影响教学、科研单位正常秩序;

  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㈧ 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㈨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单位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责任单位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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