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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5:01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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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3]52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现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必须使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项目法人单位可根据本地区和招标项目实际情况,编制勘察设计合同专用条款和补充相应技术规范。外资贷款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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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10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邮电部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邮电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邮电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邮电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部门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部办公厅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部办公厅设立文秘部门,各司局应当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公文处理等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部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或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邮电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邮电部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全国通信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业务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标明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发文机关名称用大字套红居中标印在公文首页上端,上报的公文,标印在公文首页中上位置。除“部发文”、“厅发文”和“部联合发文”在发文机关后面加“文件”二字外,其他发文机关后面一律不加“文件”二字。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和去向。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位置标印,序号标印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标印在公文首页左上角的秘密等级下方位置。
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邮电部文件按“邮部”、“部函”、“厅发”编代字,邮电部司局发文由各司局负责编代字。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一般标印在发文机关名称以下、横线之上的居中位置。函件的发文字号标印在横线的右下方、标题之上。其中年份用公元全称,并用方括号括入,年份及序号均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或经会签上报的公文,应同时注明相关部门签发人姓名。
签发人姓名与发文字号平行标印在横线之上,发文字号居左,签发人姓名居右,两者之间应有适当间距。联合上报的公文,签发人姓名的排列与发文机关排列相一致。
(六)公文标题,应当先写介词“关于”,再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最后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批转、转发公文,标题应避免使用重复用语和相同的公文种类。标题字数一般以不超过40字为宜。
标题标印在横线以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人名、地名、词组不能分隔成二行;三行标题一般按长、短、短的顺序排列。
(七)公文应标明主送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两个以上的主送机关,一般按系统先外后内、先大后小的顺序排列。省一级行政区的排列,一律标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些不便在主送栏内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应将主送机关标注在公文末页。
主送机关的标印位置在正文之上,靠左侧顶格排列。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题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正文应标印在主送机关之下的位置,每一段落的首行开始一律空二个汉字,回行时顶格排列。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注明附件名称;附件为两个以上的,还应标明顺序号。
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如不能装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发文字号。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其排列顺序与发文机关相一致。
印章要端正盖在成文日期上方,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年、月、日。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和会签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成文时间在正文以下的偏右位置,应使用汉字完整标印年月日。如正文结束后,成文时间需另加一页时,应在该页的左上方标印“(此页无正文)”。
(十二)附注为选择项目,主要用于标注在公文中不便标注的事项。如:需要解释的名词术语或公文的传达使用方法等。
附注应标印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的位置,附注内容应用括号括入。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标印在抄送机关之上,“主题词”应顶格,每个词组之间空一个汉字位置,中间无标点符号。
(十四)公文如有抄送机关,应标注机关的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单位名称的排列顺序按系统先外后内、先大后小,最后标注部内单位名称,并在前面注明“部内:”。
抄送机关标印在主题词之下的位置,用两条等宽的平行线作为界线;界线下将“抄送”顶格排列,二字之间空一个汉字;机关名称移行时与上一行机关名称对齐排列;标印部内单位名称时,应另行。
(十五)公文的印发机关和时间位于公文末页的页码上端。邮电部文件的印发机关一律标印“邮电部办公厅”,印发时间应标印打字时间。标印时印发机关名称居左,印发时间居右,行首和行尾均应顶格排列。该项目上下用两条等宽平行线作为界限。
(十六)公文标印字体字号的选用
1.发文机关名称一般使用黑变体字或老初号宋体字;联合行文使用小初号宋体字。
2.公文大标题使用二号宋体字,小标题使用三号宋体字。
3.秘密等级、缓急时限或其它重点字句使用三号黑体字;主题词使用三号宋体字。
4.一般公文正文、发文字号、主送、抄送机关、附件名称、成文时间、附注、印发机关和时间等,上报文使用三号仿宋体字;下发文使用三号或四号仿宋体字。
(十七)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的重要问题,向邮电单位下达的重要事项,以邮电部名义行文。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被列为行政编制的邮电部12个职能司(厅)和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发文,根据文件内容及发文权限规定,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签批,可用“部发文”(部文、部函、厅发文)形式向上条所述单位行文;也可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以“司局发文”形式向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还可根据部授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下一级邮电单位行文。
属于监察部、审计署通知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的文件,一般由监察局、审计局自行转发或办理,同时抄送部内有关司局;其中关系邮电全局的较大事项,经请示部领导同意后,可用“部文”下达。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行文。
离退休干部局、机关事务局发文,可根据职权规定,以“司局发文”或部办事机构名义向业务对口单位和本局下属单位行文。
第十四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部内各司局之间或相关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部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部与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联合行文;部内各司局与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及下一级邮电单位可以联合行文;部及部内各司局与同级党组织、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部内各司局不得联合行文,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也不互相行文。各司局向部领导的请示、司局之间需商请解决有关问题,应使用“签报”或“简函”。
第十七条 部向国务院有关部委商请解决的重要问题,应以部名义行文报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委处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归口部委提出意见或联合行文上报国务院。
第十八条 “请示”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请示”和“报告”要分开。“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主送邮电部的请示,应由邮电部负责答复。邮电部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不得对各级党组织行文。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邮电部公报》上印发的公文以及远程传输的文件、传真文件、复印件,可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传真文件除特殊情况外,不另行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封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部收文范围及职责的划分: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邮电部党组收文,机要电报以及发给本部的“绝密”文件,由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统一签收、开拆、登记、分发、拟办、催办。其中内容重要的,要及时呈部长或主管副部长阅批;一般的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阅批。
(二)发给本部“机密”级以下的文件、电报、简报,由办公厅文书处文电室统一签收、开拆、登记、分发、催办。一般性文件由文电室及时提出拟办意见,迳送有关单位办理。内容重要的文件,应转呈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批办;涉及重大问题,应呈部长或分管副部长阅批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三)发给邮电部和部长、副部长的外文函电,由外事司统一归口翻译、处理。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委及直属单位寄给部长、副部长个人的文件,由文电室送秘书处,转呈部领导拆阅,或由部领导指定专人开拆。为便于催办查办,领导人收到的公文,一般应经文电室、机要室登记后,再交有关单位办理。
(五)各司局文秘人员对部领导批示交办的事宜和内容重要的文件,要先送本司局领导阅批,再交承办人员办理。
(六)进行收文登记,应将收文时间、总顺序号、来文单位、公文编号、密级、紧急程度、标题、份数、承办单位、签收人姓名等填写清楚,并在公文右下角盖收文章,以便查询。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答复的公文,应盖催办章,并填写公文催办单,附于公文前面;部办公厅文电室、机要室和各单位的文秘人员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相关单位应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催办公文的时限要求:
收到的特急件在公文首页左上端加盖“特急”章,以提醒有关人员立即阅办,对特急件应随到随办;对急件应在三天内或按来文要求的时限办复;一般公文需办复的,应在一周内最迟不超过十五天办复,需要研究而不能马上答复的,也要及时书面或口头简要回复。
部办公厅每月定期向部内各司局通报公文催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公文后,应按时限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部内其他司局或有关单位的问题,主办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协商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会签公文,先经主办单位处(室)及司局领导核签,再交相关单位会签。会签单位司局领导应签署明确意见。
会签单位如须修改原件内容,应及时向主办单位提出,协商解决,或另纸表明意见,不要直接在原件上圈、改、涂、划。
会签公文如系急件或重要密件,主办单位人员应直接送请有关单位签办。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本部自行发文。须经国务院审批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后,也可以由本部发文,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重大问题必须报请国务院批转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批转稿,经部长审核签署后以部名义上报。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逻辑严谨,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在一件公文中,同一类数字的使用前后应一致。
(八)草拟文稿首页,要按“发文稿纸”格式准确填写。草拟电报稿,要用规范的“发电稿纸”,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写抄送单位,文字力求简短。
第三十一条 司局发文的文稿须经主管处长核签,各司局综合处或办公室审核;以邮电部名义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单位领导核签后送办公厅秘书处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是否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
(五)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秘密等级、紧急程度等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六)主送、抄送机关是否适当,单位名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是否准确,附件是否遗漏。
第三十二条 上报邮电部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部内各司局草拟的公文稿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且问题突出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办公厅文秘部门应退请拟稿单位修改。
第三十三条 部公文制发的形式主要有五种:《邮电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函》、《邮电部办公厅文件》、《邮电部司局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等。
第三十四条 五种公文适用范围的划分及签发权限
(一)《邮电部文件》
下列《邮电部文件》,经部领导研究后,由分管副部长签署意见,送部长签发:
1.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定的部署和措施,向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报告;
2.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协商的重大事项及同上述单位的联合发文;
3.关于全国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邮电通信发展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
4.关于通信管理体制改革总体规划及相关配套改革措施的上报和下达;
5.关于全国邮电工作的部署和检查,对邮电经营决策的重大调整与改革;
6.关于报请审批的邮电法规草案,通信行业行政规章,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国家公用通信网技术体制,重大科研项目的推广应用及开办新业务的上报和下达;
7.关于邮电资费的调整和改革;
8.关于邮电财务制度、工资、劳保福利的全面调整和重大改革;
9.关于邮电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对外合资合作项目及重大科研项目的上报和下达;
10.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通信组织,签订政府间的邮电协定,处理政府间有关通信事宜及重要外事活动的上报和下达;
11.关于司局级单位的机构设置和撤并。
下列《邮电部文件》,由分管副部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部长审核;涉及重大问题,送部长核批:
1.向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国家教委等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的一般性业务工作范围的公文;
2.关于各项计划任务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公文;
3.关于邮电通信、生产、经营、外事、基建、科研、教育等方面的重要公文;
4.关于综合性规章制度的发布,以及以部名义进行的科技成果鉴定及设备技术标准等方面的公文;
5.各司局根据部领导交办而须以部名义发出的公文。
下列《邮电部文件》,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1.转发国务院文件;
2.会议通过并授权代签的公文;
3.按照部“三定”方案规定,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但须以部名义发出的公文;
4.经部领导批准由主管司局拟办的公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函》(以下简称部函)
“部函”,主要用于对邮电部门以外的单位行文,即虽属各司局职责范围内能决定的业务问题,但必须以部的名义发出的公文。
“部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其中内容重要的经主管副部长核批。
(三)《邮电部办公厅文件》
《邮电部办公厅文件》系《邮电部文件》的辅助形式,按部文对待。由办公厅主任签发,盖办公厅印。
1.转发国务院各部委的重要文件;
2.部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
3.属于主办司局职责范围的业务问题,因涉及其他单位,不宜以司局文发出的综合性文件;
4.批转或印发综合性材料;
5.印发全国邮电管理局长会议通知等。
(四)《邮电部司局发文》
《邮电部司局发文》由司局领导签发,内容为:
1.转发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一般业务性公文;
2.与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联系日常工作的公文;
3.属于具体执行部定计划或任务而发出的一般公文;
4.各司局召开的专业会议通知等方面的公文;
5.属于邮电内部专业性的处理程序、操作规程、维护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公文;
6.以司局名义进行的通信业务资格审查、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科技成果鉴定与转化、审计、监察等方面的公文;
7.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方面的公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
部管司局级以上行政干部的任免、离休、退休,经部长签发后,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
第三十五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并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稿一经签发,即为定稿,未经签发人准许,不得擅自修改原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在文稿装订线内书写,并要求一律使用钢笔或毛笔。公文稿要卷面整洁,字迹清晰。修改较乱的要清稿。
第三十八条 部文印室缮印公文,应按轻重缓急安排,保证质量和时限要求,做到格式规范、墨色均匀、文字清晰、装订整齐、份数准确。校对应认真细致,准确无误,如发现原稿不妥之处,应及时与拟稿人商洽。校对应使用专业校对符号。缮印公文应在文稿首页注明打字、校对者姓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各部委印发的秘密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条 公文的登记、封发应及时准确。做到当日文件当日封发,不得积压延误。
(一)部发文由部文电室登记、封发,各司局发文由各司局文秘人员登记、装封后交文电室发出。
(二)公文在封发前须将公文编号、标题、分发去向登记清楚。
(三)凡属“秘密”以上的机要件,文秘人员应交文电室机要通信员签收,严防丢失、损毁和失泄密。
(四)对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相关部委的特急件,文电室收到后,应立即派专人投送。
特急件的确认,应以司局长以上领导签字为准。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文运转、交接的各个环节,必须建立登记、签收、注销等制度,并定期清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领导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应开列清单,及时交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送领导传阅的公文,应及时送阅。领导人阅批的公文退回后,文秘人员应即行清点并查阅有无领导批示,以防遗失和误事。
第四十五条 各种公文、资料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应认真查找。对丢失文件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工作人员调离机关时,必须清退其保留的全部公文。
第四十六条 秘密公文的收发、登记、保管应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秘人员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 本部与外单位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部内司局间联合办理的公文,收文原件、发文定稿、正本及有关材料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案,其他单位保存正本。
第五十条 远程传输的公文应同寄发的正式公文一并立卷、归档;传真文件如需归档,应另行复印,以便保存。
第五十一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于次年6月份前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三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销毁绝密级公文,应有机要人员监销。

第八章 印章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印章使用手续
(一)公文用印,凭签发人签名为据。
(二)用邮电部印章,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三)用部领导人名章,由本人批准;部和机关上报财会例行报表和申请经费须用邮电部印章和部领导人名章,由主管该项工作的司局领导批准。
(四)用厅、司、局印章,由厅、司、局领导批准;用处(室)印章,由处(室)领导批准。
第五十五条 用邮电部印章和厅、司、局印章均应填写用印单,并按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五十六条 各类印章应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使用印模缮印公文,印章管理人员应到现场监印,带有印章的废弃页,由管理人员监督销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部将另行制订处理办法。外事方面的公文,按外交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邮电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其他有关邮电部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999年8月10日国家林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查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审查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组织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测试、保藏等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国际事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四条 《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六条 《条例》所称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申请人、品种权人,均包括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家林业局登记,并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
  (一)为满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完全,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例实施的。
  请求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国家林业局裁决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请求书,并附具不能达成协议的有关材料。国家林业局自收到裁决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一条 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者种的植物品种,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经育种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不超过4年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第十三条 除《条例》等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二)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三)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请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按保密申请办理,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品种或者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书面确定一方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品种权时,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请求书、说明书以及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照片各一式两份。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的特异性;
  (二)一种性状的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照片应当附有简要文字说明;必要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第二十条 品种权的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二)字迹不清或者有严重涂改的;
  (三)未使用中文的。
  第二十一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送交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和对照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审查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种子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保藏机构;送交无性繁殖材料的,申请人应当送至植物新品种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逾期不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应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
  申请人三次补交繁殖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该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相一致;
  (二)最新收获或者采集的;
  (三)无病虫害;
  (四)未进行药物处理。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已经进行了药物处理,应当附有使用药物的名称、使用的方法和目的。
  第二十六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并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报告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藏机构或者测试机构对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申请的审查期间和品种权的有效期限内,应当保密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品种权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之后,又向外国申请品种权的,可以请求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符合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撤回申请,写明植物品种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第三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将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登记。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一件品种权申请包括二个以上品种权申请的,在实质审查前,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申请公告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七条 经实质审查后,符合《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由国家林业局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向品种权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予以登记和公告。
  品种权人应当自收到领取品种权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第一年年费。逾期未领取品种权证书并未缴纳年费的,视为放弃品种权,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品种权自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由植物育种专家、栽培专家、法律专家和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林业局主要负责人指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办理复审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书,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复审请求书和证明材料应当各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但修改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四十条 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复审请求人可以在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放弃。
  第四十一条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章 品种权的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其终止日期为: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年费的,自补缴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送交的繁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予以登记,其品种权自登记之日起终止;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权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自国家林业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国家林业局规定格式的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材料各一式两份,并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四条 已授予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复审委员会依据职权或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
  宣告品种权无效,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无交宣告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材料送达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应当在收到后3个月内提出陈述意见;逾期未提出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四十七条 复审委员会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的,由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并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品种权人,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不得再使用原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十八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四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五十条 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
外国人名、地名和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科技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可以打印,也可以使用钢和或者毛笔书写,但要整齐清晰,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五十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提交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邮寄。邮寄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外,以收到日为提交日。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的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的,可以直接送交、邮寄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委托代理机构的,送达代理机构;未委托代理机构的,送达当事人。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直接送达的,以交付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自寄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耽误《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处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多不得超过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向国家林业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请求恢复其权利。
  第五十五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五十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申请费、审查费;需要测试的,应当缴纳测试费。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缴纳年费。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费用的,可以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直接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注明申请号或者品种权证书号、申请人或者品种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费用名称以及授权品种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
  第五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同时缴纳申请费,也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测试费的,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放弃。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次年费应当于领取品种权证书时缴纳,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
  第六十条 品种权人未按时缴纳第一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数额不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通知品种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年费的2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年内,当事人缴纳本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费用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并由国家林业局批准,可以减缴或者缓缴。
  第六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出版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品种权申请、授予、转让、继承、终止等有关事项。
  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设置品种权登记簿,登记品种权申请、授予、转让、继承、终止等有关事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时,适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一)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并附具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证明材料。国家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中止或者终止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关系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委员会人员的回避,由国家林业局决定。在回避申请未被批准前,审查和复审人员不得终止履行职责。
  第六十七条 任何人经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同意,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告的品种权申请的案卷和品种权登记簿。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放弃品种权申请的材料和已被放弃、无效宣告或者终止品种权的材料,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予以销毁。
  第六十八条 请求变更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应当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提出变更理由和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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