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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6:21:25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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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摘录)
黄红麻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由各地供销合作社承担国家下达的计划收购任务。……为在大灾之年保证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安排好麻纺工业和市场用麻,坚决防止“黄红麻大战”,特通知如下:
一、麻产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黄红麻市场管理工作。在国家收购计划完成之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插手收购。对擅自收购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级供销社要认真做好黄红麻收购的组织工作,切实搞好系列化服务。要合理设置收购网点,严格按照“生产期间谁与麻农签订合同谁收麻”的原则,努力完成下达的收购任务,严禁跨省、跨县、跨乡伸点收购。对违反者,要严加查处。
三、要认真执行价格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坚持对样收购,按质论价,不许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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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事局、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利管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市人事局、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专利管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知识产权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本市专利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加强专利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上海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现将《上海市专利管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相关文件可在上海市人事局网站(www.21cnhr.gov.cn)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网站(www.sipa.gov.cn)查询下载。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专利管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本市专利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促进创造发明,规范专利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决定对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实行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管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分为助理工程师、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三个级别。
  
  专利管理助理工程师采取直接聘任的办法,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受聘人员的学历、资历、工作能力及工作需要,经考核聘任专利管理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专利管理工程师资格通过考试方式取得。
  
  专利管理高级工程师资格通过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  

  第三条专利管理助理工程师应具备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基本能力。
  
  专利管理工程师应具备独立承担专利管理岗位工作的能力,能制定专利工作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与专利相关的管理工作。
  
  专利管理高级工程师应具备专利信息分析、专利资产评估运作、专利战略制订与运用、专利预警及涉外纠纷应对等高级专利管理岗位工作的能力。除了可以承担专利管理工程师相应工作外,还应指导专利管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第四条凡上海市户籍(含取得《上海市居住证》一年以上)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遵纪守法,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科目,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利管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1、理工科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或专利管理工作满6年或聘任助理工程师满4年;
  
  2、理工科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或专利管理工作满5年或聘任助理工程师满4年;
  
  3、理工科及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专业技术或专利管理工作满2年;
  
  4、理工科及相关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专业技术或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上海市户籍(含取得《上海市居住证》一年以上)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遵纪守法,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科目,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利管理高级工程师资格考试:
  
  1、理工科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并按规定评聘工程师职务满5年;
  
  2、理工科及相关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评聘工程师职务满2年。
  
  考试合格者,可在两年内申请参加高级工程师资格的评审(评审办法另行公布)。  

  第六条专利管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和评审工作由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共同负责。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等有关工作。上海市人事局确定考试科目、组织专家制定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并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实施考务工作。  

  第七条专利管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专利管理高级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考试合格通知;并经评审通过者,颁发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专利管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即取得工程师任职资格;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即取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取得证书的专利管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聘任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建设成本,销售给中等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四条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普通商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发展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普通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八条 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出让的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房屋预售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数额、规划条件等确定。

第九条 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条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减半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房的预(销)售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房价格水平、建设项目等因素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等地段的商品房价格。

第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应当合理控制套型标准,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5平方米,大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5平方米。

第十三条 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预(销)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十四条 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困难优先、逐步改善、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一)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没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标准;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购买普通商品住房:

(一)危房户、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引进的人才。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普通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不得申购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九条 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和预(销)售按照《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普通商品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三)违反规定销售程序销售普通商品住房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普通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未按土地出让的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建设销售房屋的;

(二)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普通商品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已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建设项目需转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经市政府批准,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转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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