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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4:59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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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5〕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34号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疫苗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政府对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机制;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规范了疫苗接种单位的接种行为。
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学习贯彻好《条例》,切实依法做好预防接种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条例》是继《传染病防治法》后,公共卫生领域内的又一部重要的卫生行政法规。《条例》的实施将对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性,注重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切实落实学习和培训工作。
要将《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条例》的各项规定。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条例》知识的培训,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条例》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增强守法的自觉性,为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坚决执行疫苗分类管理规定。
预防接种工作是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流行的重要、有效手段之一,也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基础、最核心的工作。为了实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疫苗接种率,《条例》对疫苗实行分类管理,《条例》设定的法律制度重在保障第一类疫苗的接种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切实做好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分发等工作,保证第一类疫苗在储存、运输等环节的质量。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分发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第二类疫苗的使用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情况和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准确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测、评价。
(二)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的管理,规范疫苗接种行为。
接种单位是实施预防接种的重要环节。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完成国家免疫规划为目的,结合当地情况,科学规划、合理布点,及时确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专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要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等技术规范,保证接种安全。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全面的告知义务,认真做好相关记录。
接种单位实施接种第二类疫苗要按照免疫规程、指导原则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使用建议,科学、规范地实施接种,不得为了经济利益盲目接种第二类疫苗。
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应当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三)落实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加强流动人口中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为保证儿童能够按照国家免疫规划的规定受种,《条例》对《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作了细化。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配合托幼机构、学校做好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为没有按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及时补种。
流动人口中儿童的预防接种要按照居住地原则,由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负责接种工作。
(四)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范围、鉴定、处理和补偿办法,为妥善处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提供了法律依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要及时报告,并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分析原因。卫生行政部门要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五)积极争取有关政策的落实。
《条例》对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措施予以了明确规定,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接种单位在实施第一类疫苗的接种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用足用好《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及早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预防接种工作,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使预防接种所需经费特别是乡村基层人员的预防接种补助经费尽快落实到位,确保国家免疫规划切实得到落实。
预防接种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切实实施《条例》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出发点和立脚点,牢固树立对人民负责的思想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和宣传贯彻活动,保证《条例》全面施行,努力使免疫针对传染病维持在较低的发病水平。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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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同类技术先进,并且是当前发达的工业国家正在采用的;或尚在开发中的;或者有利于我国、我省和广州市的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其它先进技术软件。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和专利证书;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的,其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同时应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按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效益的不同情况,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在开发区需要进口的商品中,在价格质量相同的条件下,供方提供的商品可享受优先权;
(四)扩大产品内销比例;
(五)延长合同期限;
(六)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七)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八)允许供方国内亲属作为供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关键词定义;
(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四)商标的使用;
(五)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六)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七)保密;
(八)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九)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十)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一)不可抗力;
(十二)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四)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五)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般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

证函格式等。
第十六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七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延长,但延续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八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申请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合同不得订有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二十条 合同一般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接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支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份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由第三方指控侵犯专利权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供方转让的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权并经审定公布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受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切实尊重供方的技术专利权。
对引进技术中的秘密部分,受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受方有关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对泄密者应追究法律责任,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或委托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开发区工商行政办事处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4月9日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价格、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包括现行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和新建成的外环路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和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救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机关的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征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贴花年票和贴花日、月、季票。车辆通行费贴花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车辆凭贴花通行。

第七条 市区在籍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620元。

第八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日、月、季、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一天票12元,二天票19元,五天票37元,十天票65元;月票190元;季票540元;年票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一天票10元,二天票16元,五天票32元,十天票58元;月票160元;季票450元;年票1620元。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200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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