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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进口木材携带白蚁检疫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9:43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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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进口木材携带白蚁检疫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进口木材携带白蚁检疫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的活白蚁,防止白蚁蔓延扩散,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白蚁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进口木材携带白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 凡从国外(苏联除外)经青岛港进口的木材,均须进行白蚁检疫。

第四条 属白蚁检疫范围内的木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必须在木材到港的二十四小时前,向白蚁防治所填报《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并告知木材到港时间及卸货时间。

第五条 白蚁防治所须在进口木材到港卸货后,立即派出检疫人员进行白蚁检疫;检疫完毕,未发现白蚁的,须在《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上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

第六条 检疫人员对进口木材检疫后,发现有白蚁的,应采集白蚁和被害物标本、拍照、详细记录检疫情况,并由白蚁防治所向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发出《进口木材灭蚁通知书》。

第七条 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在接到《进口木材灭蚁通知书》后,须立即将蚁患木材全部运往指定的存放场地封存,由白蚁防治所派员灭蚁。
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将蚁患木材运往指定的存放场地封存灭蚁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白蚁防治所派员前往现木材存放场地灭蚁。

第八条 白蚁防治所对蚁患木材作灭蚁处理,必须按每日一千五百立方米至二千立方米的速度进行。因白蚁防治所迟延灭蚁造成的损失,由白蚁防治所承担。

第九条 对经过灭蚁处理的进口木材,白蚁防治所在《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上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

第十条 从苏联进口的木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须向白蚁防治所填报《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经白蚁防治所核实无误后,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免检章”。

第十一条 对未向白蚁防治所报检的进口木材,或者《进口木材白蚁检疫报检单》未加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验讫放行章”或“青岛市进口木材白蚁检疫免检章”的,或者无白蚁防治所出具的市内临时准予运输证明的,交通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货主或货主代理人也不得自行运输


第十二条 进行白蚁检疫、灭蚁和因灭蚁而发生的木材运输、倒垛及其他手续费用,由白蚁防治所按《青岛地区防治白蚁工程单位估价表》所列标准收费,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所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白蚁防治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检查和消灭进口木材携带白蚁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青政发〔1991〕201号)



199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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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酒、露酒、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成份的饮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市酒类流通的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酒类管理;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和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分别受以上两个部门的委托和指导,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各县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标准、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和进口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四)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的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取得酒类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


  第十一条 酒类各种许可证按各自规定的时限换发,实行年检,生产者、经营者应亮证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出厂的酒类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的规定。
  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并使用统一的标签。


  第十四条 酒类的生产和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产品产地;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六)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缺斤短两或者标志与实际不符。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之间进行酒类交易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或向无许可证及证照不齐全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六条 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的,应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申报购销品种、数量、样品,并将有关合格证明经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后,办理《准购证》和《准销证》方可购销。


  第十七条 各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齐全的单位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零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特种酒经营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租借、买卖和涂改酒类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或从无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采购外埠酒类或外埠酒类在本市开展展销、促销活动未办理《准购证》、《准销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七)项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酒类管理部门对其酒类许可证可不予年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管理人员进行酒类管理执法检查时,应两人以上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和.抚顺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八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随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这项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安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城镇退役士兵有的长期得不到安置,有的安置后长期不能上岗,有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优惠政策不能兑现。为此,现就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现行法规政策框架内,强化政府调控职能,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岗位资源,在规定时限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上岗就业。

  (一)坚决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所有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严禁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 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二)坚决将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尽快安排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历年来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情况进行清理,在切实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及时拟订、下达安置计划,落实接收单位。各地区务必于2005年8月底前开出所有安置介绍信,并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落实,确保城镇退役士兵真正上岗就业。

  (三)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

  (四)坚决维护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要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大力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解决当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尽快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要求,抓紧制定并落实具体实施办法。没有下发具体实施办法的,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制定下发相应办法。

  (二)切实兑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作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重点,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已选择自谋职业但仍未领到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部兑现。对确有困难的县(市),省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帮助。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安置任务重和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三)做好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城镇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城镇退役士兵尽快转换角色,掌握就业基本技能,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要利用现有各类人才、劳动力市场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退役士兵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渠道。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为他们提供就业服务。培训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补助。

  三、切实加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解决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政治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把妥善处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问题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专题研究部署,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与干部考核和政绩评价以及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对因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力、作风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

  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他们正确认识形势,理解和体谅国家的困难,服从政府安排。要加强有关法规和政策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营造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和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民政部汇总上报。国务院将适时派出督导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七月十日

来源:国务院公报2005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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