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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9:12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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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另行增加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除此以外,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
土地范围以外增加的临时用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附: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工程项目竣工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
(1991年9月11日)
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尽量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
土地前三年平均的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明确两法规
定临时用地审批权限的关系,特向政法司请示,两法临时用地审批权作何解释。



199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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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国家工农业生产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管理范围:系指自治州辖区内天然橡胶的引种、种植、培育、采割、加工、经销等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经营管理权属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全州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属国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农垦分局,属民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县乡镇企业管理(热作)局。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橡胶树是特种经济林木,应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开发利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国营农场发展橡胶生产。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橡胶生产的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共同繁荣。
第八条 发展民营橡胶,是振兴农村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要坚持“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规模经营、科学管理”的方针。确保“谁种植、谁经营、谁所有、谁受益”的政策长期不变。
第九条 天然橡胶栽培管理要严格执行《橡胶树栽培技术规程》和《橡胶树植物保护技术规程》。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林、防护林地带毁林种植橡胶。已经种植的只能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适宜种植橡胶的荒地资源需开发,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橡胶树达到更新条件,由种植单位制定更新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橡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保胶护林员,负责本地区保胶护林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盗伐橡胶园林木,严禁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四条 种植天然橡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做好胶林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确实需要征用、划拨橡胶林地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合理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橡胶林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十七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国营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集体、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加工厂收集加工。
不便集中加工的,可委托附近的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个体交售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得掺杂使假。不得压级和抬级收购原产品。
第十九条 乡(镇)需要建设橡胶加工厂的,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审批,发给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经营橡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收购橡胶原产品、初产品和泥杂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橡胶科学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天然橡胶的生产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三至五倍损失数额、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木和防护林的;
(二)偷窃、抢夺橡胶原产品、泥杂胶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和生产设施的;
(四)擅自在橡胶林内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
(五)违反橡胶林防火规定、引起胶林火灾的;
(六)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压级和抬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种植的天然橡胶,生产管理和产品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关于外资建筑安装及装饰业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资建筑安装及装饰业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内外建筑界的经济技术交流,搞好特区建筑市场管理,现根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闽人大(1985)003号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厦府(1984)97号文《关于搞活建筑施工企业的暂行规定》。福建
省建设委员会闽建集(85)027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国外建筑安装及装饰企业(简称国外建安企业,下同)在厦门市承揽工程之前,必须持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付本或其他证件,以及与厦门市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和担保证书,经本市公证机构认证,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
员会申请注册登记,经资格审查后,按国家和厦经贸(84)309号文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承建单位向市经贸委呈报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方可承揽工程及投标,以及与中方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条 国外建安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范围:
⑴ 实行国际公开招标(或有限招标)的中外合资工程和向国外贷款的工程;
⑵ 外资企业在厦门市独资兴建的工程;
⑶ 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在厦门市承接工程的国外建安企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外建安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土建施工企业:
⑴ 一级企业:
① 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
② 设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配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和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③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C级企业注册资金。
⑵ 二级企业:
①具有十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中型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
②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配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设有会计师;
③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B级企业注册资金。
二、设备安装企业:
⑴ 一级企业:
① 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安装施工经历;
② 设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和负责各主要专业的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③ 有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④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C级企业注册资金。
⑵ 二级企业:
① 具有十年以上的安装施工经历:
② 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主要专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助理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设有会计师;
③ 装备有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④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B级企业注册资金。
三、装饰工程企业:
⑴ 一级企业:
① 具有十年以上的装饰施工经历,承担过两个四星级水平以上的工程;
② 设有高级工程师或相应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③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C级企业注册资金。
⑵ 二级企业
① 具有六年以上的装饰施工经历,承担过两个三星级水平以上的工程;
② 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③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B级企业注册资金。
⑶ 三级企业:
① 具有三年以上的装饰施工经历;
② 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③ 注册资金:应不低于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五,并出具所在国(或地区)注册资金付本。相应香港A级企业注册资金。
第五条 国外建安企业向市建委呈送资料备齐后,市建委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好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发给承担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国外建安企业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
⑴ 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⑵ 二级企业除不得总包技术特别复杂的或大型的建设项目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二十层以下(包括二十层)的房建工程施工任务。
二、设备安装企业的营业范围:
⑴ 一级企业可承担大中型项目的设备、电器、仪表和大型整体生产安装任务。
⑵ 二级企业可承担中型项目设备、电器、仪表和生产装置的安装任务。
三、装饰企业的营业范围:
⑴ 一级企业可承担四星级以上水平工程的施工任务。
⑵ 二级企业可承担三星级水平工程的施工任务。
⑶ 三级企业只限承担旧房改造室内外装饰工程和一般工程的装饰任务。
第七条 工程质量与安全施工
一、要保证工程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件和制品必须符合中国的技术标准,施工质量必须达到中国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厦门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进行质量检查,施工企业应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认真处理工程质量方面出现的问题。
二、国外建安企业应遵守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建设管理的规定,维护市容观瞻,保证安全施工。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竣工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
第九条 国外建安企业每承担一项工程,必须向市建委工程处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国外建安企业在本市承担各项工程,根据工程的标价或所承担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按照下列费率在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同时,缴交工程管理费。
一、100万元以下工程 10‰
二、100万元~500万元工程 7‰
三、500万元~1000万元工程 5‰
四、1000万元以上工程 3‰
第十一条 违章处理
一、企业进入本市的职工人数和所需在本市雇佣的劳务,按本市有关施工队伍与使用建筑劳力的规定办理。任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私雇劳力,违者将给予停工及罚款。
二、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如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可给予罚款、停止其承包活动,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建筑安装及装饰企业。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市经贸委批准的国外建安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建安企业,一律于十二月底前向市建委办理注册登记。今后,每年由市建委进行复查登记一次。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



198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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