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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7:06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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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委


市建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房[2005]503号

各区县建委、国土房管局,各物业管理企业、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城镇房屋防汛管理,保障城镇房屋安全度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屋的防汛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防汛(以下简称房屋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城镇房屋防汛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防汛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防汛组织和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建委在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设防汛指挥部和房屋防汛办公室,房屋防汛办公室负责防汛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各管房单位应当设立防汛指挥部和房屋防汛办公室,负责本区、县和本单位房屋防汛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汛期不同阶段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住重点,消除薄弱环节,保障防汛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应对突发重大房屋险情。各管房单位应当设立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或委托专业队伍负责房屋抢险抢修。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应当服从区、县政府和市建委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动。

  第七条 房屋防汛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实行防汛责任制。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汛期本市城镇房屋的住用安全。

  第八条 汛期房屋安全责任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直管公房的住用安全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二)私有房屋的住用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县政府明确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自管房屋的住用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已经启动拆迁的地区,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就尚未拆除房屋的住用安全明确责任;

  (五)政府代管房屋或产权不清房屋的住用安全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房屋所有人与房屋管理人、使用人对房屋住用安全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九条 本市房屋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上汛,9月15日下汛。特殊情况下,根据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条 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对城镇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安全责任人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缴费。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在查房后应出具房屋安全检查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时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安全检查数据和统计分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房屋安全检查数据和统计分析汇总后上报市建委。

  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上汛前,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进行房屋安全复查。房屋安全责任人要做好复查记录,并将复查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上汛前,完成房屋木结构加固,危险房墙、院墙拆砌和屋面严重漏雨及浸泡房屋的积水排除工程。

  (二)上汛前,对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的避雷设施,包括共用电视天线等设施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接地、防雷性能检测,及时排除危险隐患。

  (三)六月底前,完成严重破损危险房屋的翻建挑顶;因工程量较大,期限内完不成的,应采取支顶、加固或动员住户迁出等安全措施。

  (四)六月底前,疏通、清淘平房院落的下水管线,疏浚低洼院落的排水明沟。同时,完成老朽破损的危险电路更新工程。

  第十四条 每年5月15日前,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防汛指挥部指挥、组成人员和防汛办公室主任名单、通讯联络表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第十五条 每年上汛前,市建委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制定《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要制定群众避险、转移、安置应急预案。

  《房屋防汛应急预案》内容应当包括:房屋防汛指挥机构,所管房屋数量及房屋状况,抢修抢险责任单位,抢险抢修队伍,抢险物资储备,遇险时主要抢险应急措施,城镇房屋防汛抢险制度等。

  各管房单位应当于5月15日前将《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5月20日前将《房屋防汛工作计划》和《房屋防汛应急预案》报区、县政府和市建委。

  第十六条 上汛前各管房单位应当组织房屋抢险抢修专业队伍针对严重破损危险房、严重积水院落等重点房屋和重点区域进行房屋防汛演习。

  第四章 度汛措施

  第十七条 汛期中,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以及各管房单位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防汛主管领导、抢险抢修队长必须保证24小时通讯畅通。值班(传真)电话要有专人值守,及时传达上级防汛指挥部门的指示和工作要求。对群众来电、来信和来访应当妥善处理;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应详尽记录,迅速转交。

  第十八条 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各管房单位应当在雨中及雨后,对房屋安全、漏雨等情况进行检查,登记房屋异常状况、漏雨部位和积水情况等,并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城镇私房所有人、使用人发现房屋异常状况,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具备自行解除房屋危险能力的,可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修缮申请,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屋修缮,排除房屋危险隐患。修缮费用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雨中抢险抢修主要措施:

  (一)屋面漏雨的,应立即采取抽换瓦件或临时苫盖措施。

  (二)墙体湿透、内侧漏水严重,苫盖无效,且墙体有下沉、倾斜、变形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支顶防护措施,必要时应转移住户。

  (三)木屋架及混凝土承重构件发生滚动、倾斜、变形,或原有裂隙加大的,应立即采取支顶加固措施。必要时应转移住户。

  (四)地区或庭院积水严重时,应查明积水原因,堵挡进水孔道,设泵抽水。并设法控制市政雨(污)水口的积水回灌。

  (五)人防工事或其它地下洞穴沉陷,殃及房屋安全的要查明情况,对可能波及的范围,立即转移住户,应采取支顶加固等措施,保障房屋安全。废弃的坑、井、洞穴塌陷的,要立即组织回填。

  (六)因地表沉陷造成地下埋置的上、下水管道破裂,使地面塌陷范围继续扩大的,立即关闭事故区管线前、后端的截门,堵住管道上游的入水口,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抢险抢修。

  (七)临街院墙倒塌,应立即清理现场,防止阻塞交通。临街房屋倒塌,局部清理后,应立即加设遮挡。

  第二十条 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

  (一)发生房屋安全事故后,要积极抢救伤者。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可采取拍照、录像等手段保存事故现场原始资料,记录抢救抢险过程。

  (二)第一时间报告区、县政府和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立即用电话报告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详细说明事故情况,并在事后采取书面形式补报。

  (三)房屋破坏波及市政煤气、热力、供电等线路或设施安全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在区、县政府领导下,建设、公安、民政及保险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妥善安置受灾居民,抢险抢修受损房屋,筹措落实救灾资金,进行房屋鉴定,查清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评估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汛期须进行大中修的房屋修缮项目,各管房单位或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雨季施工方案,落实防雨措施,减少对住户的干扰和周边环境的损害,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管房单位应当按照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上报防汛统计表。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汇总数据及时上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还应及时向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报送防汛工作信息和简报。报送信息要客观、真实、有针对性。

  区、县房屋防汛办公室应在每年下汛后及时将防汛总结报市建委房屋防汛办公室。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二十三条 直管公房、标准租私房、托管、代管房屋的安全检查、修缮和汛期抢险抢修费用由管房单位在年度房屋修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和城镇私房的安全检查、修缮和汛期抢险抢修费用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落实本区、县防汛经费及重大险情抢险抢修应急费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北京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处理。

  (一)在防汛值班期间因擅离职守,事前不请假、事后不报告,值班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而延误汛情未能及时处理的;

  (二)当发生重大灾情险情时,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指挥不力或推诿扯皮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城镇房屋防汛预案,或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救灾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对防汛隐患和问题,不处理、不上报,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八)对雨情、水情、灾情、险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统计报表严重失实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镇房屋防汛工作管理办法》(京房修字[1993]第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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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部长俞正声第
70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
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
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
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
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
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
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
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
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
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
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
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
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
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
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
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
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
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
候配租。
  第九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
转租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
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
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
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违反规
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
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
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10月25日 财农〔2006〕223号

国家林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部于2000年印发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0〕15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规范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不断推进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管理规定》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附件: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专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职工分流安置费、职工培训费和其他补助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施方案》确定的各级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地方的天保资金,除职工培训费外,在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期,由财政部根据《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在预算执行年度开始前,将控制指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各省级财政部门以此作为编制地方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依据,各省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财政部于每年人代会批准同意后,按控制指标将资金核拨各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职工培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
中央财政安排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天保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实施方案》等确定的标准和项目编制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资金整合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职工分流安置费等项目之间进行适当调整,统筹安排使用。具体调整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等。
第七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的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天保资金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天保工程的进展情况、上年度天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加强管理拟采取的措施等。中央直属实施单位天保资金总结报告由国家林业局于每年4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八条 森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人员支出、公用支出等。森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
第九条 实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支付给管护人员的承包费纳入森林管护人员经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失业保险补助费、工伤保险补助费、生育保险补助费等。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缺口和应支付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十六条 纳入地方社会保险统筹的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系统内部统筹的实施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十七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公检法司经费、教育经费、医疗卫生支出补助、政府经费。
第十八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经费:是指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性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原由实施单位承办的政策性社会性机构移交给其他单位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资金划转办法。

第六章 职工分流安置费和职工培训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支出补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培训费是指用于天保工程区富余职工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财农字〔200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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