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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0:17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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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按照上述意见办理。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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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县(市、区、自治县)的区域性组织,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教务委员会)。


  第十条 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且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出版、印刷、发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由教职人员管理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新建、重建、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报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好该场所的文物和环境。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遗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勒捐。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且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习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传和争议。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驱鬼治病等不属于宗教范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依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宣教师、传道,以及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以及确定的活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的;
  (二)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自愿辞去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经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县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为违法乱建的寺观教堂和露天神像、佛像以及其他宗教设施进行募捐、化缘、开光、剪彩等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团体场所管理组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设置宗教设施。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宗教院校设置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应当经所在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考生符合招生条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的户籍应当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如中途退学,其户籍迁回原地。毕业后,迁入工作地。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不得与外国宗教组织或者宗教界人士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聘请国外有关人士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合并、扩大、停办或者学制变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地、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拆迁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应当征询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的意见,并且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五十条 出版部门印制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印制宗教出版物,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五十一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公开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要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及其他宣传品,以及不得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五十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采访本省宗教界人士或者外国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且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六十一条 宗教界人士出国留学、进修,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不得以任何名义加入国外宗教组织和在其中担任职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宗教院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的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社团、出版、户籍、房产、土地、工商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6日石家庄市第11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建设含装饰装修部分的,按建筑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承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应取得含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非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到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

第六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邻住宅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可自行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也可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装饰装修费用的承担及今后的修缮、拆迁补偿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可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质量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装饰装修质量保证金做出约定。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施工人遵守本办法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住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复印件;

(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四)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六)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八)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九)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装饰装修的,需提供施工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复印件或装饰装修合同;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

第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情形之一的,装修人还须向所在县(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的;

(二)拆改或移动门窗位置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

(四)增设房屋分割结构的;

(五)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

装修人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单位登记材料;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的装饰装修方案或施工图及施工技术措施;

(三)住宅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的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准予的,发给住宅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施工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双方可就废弃物的处置等具体服务内容约定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对须经批准的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在住宅结构拆改完毕采取加固措施后7个工作日内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或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施工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竣工时,应向装修人交付施工图纸;无施工图的,须交付装饰装修的文字说明。

施工人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对举报人员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未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拒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施工人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上岗证书而承揽装饰装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装修人是个人的,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装修人是单位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人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人上岗证书或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装修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装饰装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决定后,责任人拒不改正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小危害,所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费用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房屋的装饰装修按本办法执行。

农村住宅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农村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生效前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严重影响住宅结构安全的,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住宅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做加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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