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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4:54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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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六)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和低洼盐碱地,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稻田养鱼、冷水性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鼓励养殖户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发展名优水产品养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种苗繁育、培育和供应工作,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养殖证。

  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


  第十条 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养殖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养殖证应当载明养殖类别、期限、水域或者滩涂周边的四至。

  第十三条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百分之六十,或者养殖单产低于当地同类型养殖水域平均单产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的管理。水产苗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

  渔业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药、渔用饲料(包括渔用饲料添加剂)等渔需物资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经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市。

  第十八条
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出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规定本辖区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黄河陕西段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协商确定并公布;汉江、丹江、嘉陵江、渭河、洛河陕西段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省、设区的市属水库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使用渔业船舶捕捞的,并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和检验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二十日之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捕捞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捕捞的水域范围、种类、期限以及限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捕捞大鲵、秦岭细鳞鲑、川陕哲罗鲑、水獭、金钱龟、小鲵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及水库等天然水域主要鱼类的最低起捕标准每尾重量为:鲤鱼五百克,鲢鳙鱼和草鱼七百五十克,鲂鱼和鳊鱼四百克,鲫鱼一百克。其他水生动物的起捕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获物中幼鱼所占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库应当保持不低于渔业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省、设区的市所属水库最低水位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所属水库最低水位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库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应当事先告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渔业的器具和物质。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防疫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渔业水域环境状况及水产养殖病害疫情。

  第二十七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大型项目和跨设区的市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饲料、肥料和药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渔业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渔业资源安全造成威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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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2004年11月7日)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确保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更好地肩负起历史使命,中央决定,从2005年1月开始,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一、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执政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我们党在中国执政,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进一步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党成立80多年来,团结和带领人民取得了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胜利。这一历程,是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历程,是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的历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保持党的先进性,关系党执政能力的提高和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党和人民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党的先进性要通过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来体现。我们党已经拥有6800多万党员。当前,我们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所处的环境、党所肩负的任务、党员队伍的状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形势和任务,对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就是要自觉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胸怀全局、心系群众,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前进,不断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从总体上看,我们的党员队伍是适应这些要求的,是有战斗力的。广大党员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中,在突发事件、关键时刻的考验面前,发挥了先锋模范作用。但是,在党员队伍中也存在着与保持先进性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一些党员理想信念动摇,党员意识和执政意识淡薄,带领群众前进的能力不强,难以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一些党员干部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思想作风不端正,工作作风不扎实,脱离群众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思想理论水平不高,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不强,有的甚至以权谋私、腐化堕落。一些党的基层组织凝聚力、战斗力不强,有的甚至软弱涣散、不起作用。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党的先进性,影响党的工作,损害党和人民的事业。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决定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这是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举措。坚持经常性教育与适当的集中教育相结合,是我们党解决自身存在问题、加强自身建设的一条重要经验。各级党委要按照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关于“各级党委要担负起组织领导责任,推动这项活动深入开展起来,取得良好成效”的重要指示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大措施,作为关系全局和长远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广大共产党员要按照中央要求,积极投入到这一活动中来,通过学习教育,提高思想认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二、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紧密联系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实际和党员队伍建设现状,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党员学习贯彻党章,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宗旨,增强党的观念,发扬优良传统,认真解决党员和党组织在思想、组织、作风以及工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影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的解决,不断增强党员队伍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达到如下目标要求:

(一)提高党员素质。党员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对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进一步明确,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发挥。

(二)加强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在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上取得新进展,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发挥,党执政的组织基础进一步巩固。

(三)服务人民群众。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进一步增强,作风进一步改进,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进一步提高,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四)促进各项工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一步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进一步树立和落实,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把是否解决了群众反映强烈、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务求实效。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把先进性教育活动与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紧密结合起来,与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切实做到学习教育和推动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二)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弘扬正气。引导党员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查找和切实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互相帮助,共同进步。开展主题实践活动,为党员加强党性锻炼、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创造条件。

(三)坚持发扬党内民主,走群众路线。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调动党员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积极性。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

(四)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发挥表率作用。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带头参加学习,带头查找问题,带头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党员领导干部尤其要认真解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求真务实、联系群众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党员领导干部还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

(五)坚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党政机关、城市基层和农村等各方面党员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确定各自的重点学习内容和重点解决的问题。对新的经济和社会组织中的党员、流动人员中的党员、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党员和离退休职工中的党员等,可在坚持先进性教育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切合实际的方式方法,开展有效的教育活动。




四、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总体安排和方法步骤

全党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分三批进行,每批半年左右时间。

第一批: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从2005年1月开始到2005年6月基本结束。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协机关,各级法院、检察院和人民团体机关,中央金融机构总部机关,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机关管理的部分事业单位,部分中央企业的总部机关,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关。

第二批:城市基层和乡镇机关,从2005年7月开始到2005年12月基本结束。包括街道社区和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中央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市、县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部属和地方所属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城市中小学校,尚未参加第一批集中教育活动的中央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乡镇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县(市、区)派驻乡镇的基层单位。

第三批:农村和部分党政机关,从2006年1月开始到2006年6月基本结束。包括村,党的组织关系在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农村中小学校等,承担先进性教育活动组织和指导工作的中央和地方有关机关、部门。

在这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县(市、区)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安排,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党员在城乡分布的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党员在县内流动的,一般应在原单位党组织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在县外流动的,一般应在流入地党组织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停产关闭破产、生产经营困难和正在改制的国有企业,如党组织不健全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其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安排,可在坚持总的要求的前提下,区别对待,灵活安排。要保证先进性教育活动覆盖到全党所有的基层组织,力争使每个党员都参加活动、受到教育。

在每批的半年时间内,各单位集中学习教育的起止时间,可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和安排,但一般不得少于3个月。集中学习教育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思想发动,组织好党员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党员进一步深化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解,深化对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理解,提高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认识,明确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重点学习党章。根据党员的实际情况,采取个人自学、专题辅导和上党课等多种形式,确保学习培训的效果。党员领导干部要积极参加所在党支部组织的专题学习,参加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的专题学习。

第二阶段:分析评议。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组织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对照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和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按照“两个务必”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全面总结自己近年来的思想、工作和作风等方面的情况,重点检查存在的问题,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剖析思想根源,领导干部还要从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方面进行剖析。有书写能力的要撰写党性分析材料。党组织要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将征求到的意见如实向党员反馈;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多渠道多层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广泛开展谈心活动的基础上,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党员之间进行评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领导班子还要召开党员领导干部专题民主生活会。党支部根据民主评议的情况、征求到的群众意见和党员的一贯表现,提出对每个党员的评议意见。

第三阶段:整改提高。针对征求意见、自我剖析中查找出的问题和民主评议中反映的问题,认真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并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进行整改。党员个人、基层党组织和领导机关的问题,要分别制定整改措施。上级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的整改,要为下级机关和其他党员作出表率。制定整改措施和进行整改的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集中学习教育基本结束后,要用一定的时间,切实做好巩固和扩大整改成果的工作。对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切实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群众作出说明;整改效果不好、多数群众不满意的,要在上级党组织的监督下重新进行整改。要搞好建章立制,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党组织对优秀党员要进行表扬。要把那些符合党员条件的先进分子及时吸收到党内来,壮大党员队伍。

这次教育活动,不单独搞一个组织处理阶段。对那些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要多做教育工作,促使他们尽快转化为合格的共产党员。对经教育不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要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处理。对违纪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五、加强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是全党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切实做到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主线贯穿始终,把学习贯彻党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穿始终,把不断提高党员的思想认识贯穿始终,把进一步调动党员的积极性贯穿始终,把抓落实、求实效贯穿始终,把加强领导贯穿始终。

(一)建立领导责任制。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领导关系,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确定。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由地方党委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协助配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党委(党组)要全面负责,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充分发挥机关党委等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发挥基层党组织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作用。中央成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具体指导。各地区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领导和指导责任。对那些软弱涣散、不能领导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基层党组织,要先进行整顿,再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对那些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确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要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他们开展好先进性教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先进性教育活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进行,同时保证必要的经费。

(二)建立党员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根据不同批次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特点,结合各自分工确定联系点。通过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具体指导,使联系点成为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示范点。要帮助联系点进一步找出工作差距,理清工作思路,解决实际问题。

(三)建立督查制度。在第一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时,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金融机构、部分中央企业派出督导组,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向所属地方和单位派出督导组。在第二批和第三批开展时,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派出巡回检查组,各地区各部门向所属地方和单位派出督导组或巡回检查组。督导组和巡回检查组通过各种有效方式,了解所去地方和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情况,提出建议,督促解决问题,防止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四)建立群众监督评价制度。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广泛征求和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吸收群众参与,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在先进性教育活动结束前,采取群众代表评议和在群众中随机抽样调查等形式,由上级党组织对下一级的先进性教育活动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多数群众不满意的,必须及时“补课”。

各级党组织要在坚持先进性教育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运用行之有效的活动方式和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强化活动效果,使先进性教育活动充分体现时代性和创造性。要搞好舆论宣传,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宣传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宣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做法、经验和成效,为先进性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先进性教育活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要向中央报送总结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表彰一批优秀共产党员。中央将在建党85周年前夕,表彰一批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基层党组织。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部署。

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1/09/content_2436158.htm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济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及行政事
业性收费;
(三)以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或政府收益权获得的权
益收入;
(四)需要由财政偿还本息的各类融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方式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
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业、水利、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
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
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且项目总投资在
2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
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主
管部门, 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 立项和概算审批、
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对
项目建设全过程评审。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监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
招监办、经信、教育、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国资、公
路、安监、质监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
期规划,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
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
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
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
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符合节能减排
政策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
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部门联审和项目储备库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需要建设的政府投
资项目,经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审通过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中选取。
第十二条 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
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报经发展改革部门
同意后,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办
理各项专项批准手续。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相关部门的支持性文件、项目招标方案和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同时报送节能评估报告
书、报告表或节能登记表。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议,对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且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建设
项目,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的意
见。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研究吸纳专家
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
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
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五条 项目初步设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
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概算经财政部门评审后,由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应当重新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
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
送财政部门评审。同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
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招监办备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
平衡的原则。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受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下一级发
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 并按照项目性质、 功能、
投资总额进行分类汇总。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项目总投

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
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
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经批准后,发展改
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相关部
门、单位和下一级发展改革部门。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
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
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当年度追加的政府投资,应当优先安排预备项目。
第二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
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
改革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
排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政府投资总额。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
目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合同备案制度。项目建设单
位在与承包方签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前,须将合同草
案报财政、审计、招监办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合同金额、变更或
新增工程量计价办法、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审查。合同签订
后7 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合同报财政、审计、招监办及行业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评审制度。项目建设单
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设计变更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
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到施工现场认定,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
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合同签订、基础开挖、设备和材料采购、
隐蔽工程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应及
时通知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变更审查制度。项目建
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原则上不得变更设
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增加投资额在合同价10%以内的,经行业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门评审认定和审计部门审计认
定;增加投资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
革、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招监办
审查提出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发展改
革部门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政府投资重大
建设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金直接支付制度。项目建设
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出支付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
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给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和
供货单位,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凡未进行财政评审和应进入政府公共交易平台公开交易而
未进入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分别报财政部门评审和审计部门审计。未
经财政评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期费用清算;未经审计的
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 环境保护、 消防、
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
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
后,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
收。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试用期满后,由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后评
价。项目后评价结论应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及建设过
程中,凡虚报、挪用、截留、贪污政府投资资金,以及因失职渎
职造成政府投资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相关责
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监管
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政府投资项
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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