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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8:49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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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6月4日,民政部

《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根据各地意见进行了修订。 办法中有关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和火化的收费标准等规定,已征得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同意。现颁布试行。

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殡葬改革和广大群众办理丧事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
第三条 殡葬管理所和殡葬事业单位的任务:
1.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这项改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意义;
2.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3.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为举行悼念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事宜;
4.搞好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保持整洁、幽美、庄严、肃穆;
5.办理有关殡葬管理、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应根据任务大小,本着精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合同工制度。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经办多种殡葬服务项目,增收节支,逐步做到自负盈亏。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实行收支相抵,定额补贴包干使用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不变。补贴费从火葬场事业费中开支。收入稳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除更新改造基金留归本单位外,其余部分实行殡葬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盈余分成制。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分成比例应上缴主管部门的部分应用于殡葬事业单位的技术改造、改善工作条件和发展其他民政事业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不论是实行定额补贴包干制的,还是实行盈余分成制的,经过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项目所增加的收入,必须按合同规定留给殡葬事业单位,一部分用作改善工作条件;一部分用作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办法,由各地通过试点制定。
第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接尸、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保本或略有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以岗位责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考核制度,实行节约奖励。经营的项目,应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先进合理的指标和消耗定额。对节约燃料的,应根据节约的数量,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建立技术档案,进行设备改造和技术革新,降低燃料消耗,逐步实现操作机械化和消除污染。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条 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火葬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需资金,列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殡葬事业单位的地址,应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火葬场的场址,要根据水文、地质、气象、交通和水电安装等条件选定。
第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建筑规模、项目和结构,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防止片面追求规模大、标准高、项目全。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要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所需干部除组织调配外,可由单位群众民主选举产生。
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作风等群众性的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先进的工作。提高殡葬职工的社会地位。
第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使每个职工都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组织职工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对有技术专长的,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制定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服务,礼貌接待,方便群众,杜绝不正之风,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办好集体福利。定期对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帮助他们做好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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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

财预[2008]8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障水电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关于龙滩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的请示》(财预[2007]471号)中明确的有关原则,以及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现就处理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原则
跨省区水电项目是指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水电项目。处理跨省区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地区间平等协商为主,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省申请,由财政部参照本意见研究办理;二是兼顾各省区在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做出的贡献,适当考虑项目建成后坝址所在省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避免增加企业负担,保障水电项目平稳运行;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帮助解决移民安置等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库区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
二、纳入分配范围的主要收入项目
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以下税收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水电项目发电环节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其中,增值税为地方分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指纳税地点为坝址所在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三、收入分配比例的确定
对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的税收,按照因素法测算省区间分配比例。
(一)对坝址不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和坝址所在地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49.5%、40.5%和10%。
(二)对坝址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和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两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55%和45%。
上述因素中,移民人口和淹没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批复的项目施工企业补偿投资中有关数据确定。由于各类土地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不同,核定淹没土地面积时将耕地、林地与其他类型土地按1:0.5:0.2的系数折算为当量面积。
在本意见印发前,已经达成税收分配协议或已有明确分配办法的跨省区水电项目,继续按原有分配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省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省以下跨市(地、州)、县(市、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办法。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
为了妥善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适应国家水利建设动员民工的需要,经与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局、建委等部门协商,提出以下办法:
一、民工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发给丧葬费一百五十元,并按下列规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民工非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一次发给一百元的丧葬费和三百元的救济费。
二、民工因工负伤,由使用民工单位负责安排治疗费和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护理费的支付。民工住院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直至治疗终结,住院期间其日工资不到一元的,可补到一元。
治疗终结,经工程单位医务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和使用民工单位共同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次付给抚恤费五百元至一千元。(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每月发给本人抚恤费三十六元,直至其死亡为止;其中饮食起居需人
扶助者,每月加发护理费二十至三十元。家中有人照顾的,护理费由其家庭使用;家中无人照顾的,由所在乡、村负责用其护理费雇用护理人员。
三、在紧急情况下因英勇抢险和抢救人民的生命财产而致残或死亡者,增加抚恤费百分之二十。
四、民工非因工病伤,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限期内医疗待遇与因工负伤民工相同,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逾期未愈者,一次付给一百五十元救济费送还回家。但初到工地,即因带有疾病需要遣回者,不发给救济费。
五、民工因病伤未愈或致残回家时,由使用民工单位按其路程和交通情况发给路费及途中膳费、宿费。
六、民工因工负伤未愈动员回家或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用仍由原使用民工单位支付。
七、以上费用列入当年基建工程承包预算内报销,原单位已经移交或撤销的,由所在县水利部门从经济收入中开支。
承包合同中,应列明上述费用由承包单位支付
八、对因工负伤致成残废的民工或死亡民工的直系亲属,按规定给予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办法处理:凡是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村实行“五保”;不符合“五保”条件的,所在乡、村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经过照顾后他们的生活仍不能维持所在
村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时,应从农村集体提留公益金中给予定期定额补助;农村照顾有困难的,由乡、镇政府给以适当社会救济。
九、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级政府都要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从本文下达之日起,凡正式参加国家投资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出现的伤残民工,均按本文规定办理。本文下达以前发生的民工伤亡事故,仍按以前规定处理,但乡、村照顾没有落实的,要按本文第八条规定,认真检查,逐个人落实好。大型水利防汛岁修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问题,可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抚恤费用的原则,由举办工程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抚恤标准和生活照顾办法妥善处理。



198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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