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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3:01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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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的函

195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经研究后,我院认为在人民陪审制全面实行之后,陪审员在审理与判决上和审判员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所以陪审员与审判员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共同署名,以表示其职权和责任;现在我们试行的陪审制,正如来件所说,还只是一种过渡形式;各地区在一定的案件上,虽已酌予采用,但陪审员的人选和名额及其职责各地多不一致,陪审经验尚待继续摸索、创造。为了要恰当地表现我们目前试行陪审制的内容与形式的一致,各级法院对于经过陪审的案件,可在判决理由全文写完之后,另起一行叙述,略加下列的写法:“本案经某某机关(团体)选派代表×××同志为陪审员,参与本案陪审”,同时也应在审讯笔录上记载陪审员姓名及其所代表的机关、团体;暂不采用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与审判员共同署名的办法。这样似较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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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行为的管理,避免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适用本办法。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政策前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在供应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以及地块的实际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未确定容积率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标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设计容积率调整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土地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对容积率没有明确的,该宗地原容积率的认定参照相同时段相邻类似宗地的容积率,没有类似宗地容积率作为参照的,容积率核定为≤1.5。对原已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的,以总平确认的容积率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明确的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更已依法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2007年7月1日之后出让的工业用地,及2004年8月31日之后出让的其他用途土地,原则上不予提高容积率,具体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日期为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容积率修改专题报告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论证报告审批同意后组织编制单位开展相关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工作;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送土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调整规划方案,调整方案应标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其中,专家论证会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获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后自行失效。
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据重新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有关手续。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依此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提高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相应土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权人不同意补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或协商收回并给予补偿。
第十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转让过程中,属转让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容积率提高的,应先由转让方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再办理提高容积率后的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审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为受让方核发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转让时,依法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仍按原容积率下的土地价格内涵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转让手续,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标注原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定受让方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手续,并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让方按要求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再标注提高后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方未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宗地建设用地规划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二)受让方撤回提高容积率申请不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原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为鼓励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建设,提升城市形象,对中心城区超高层建设进行奖励。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属本办法规定经依法批准提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提高后的容积率<2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60%;
(二)提高后的容积率≥2且<4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50%;
(三)提高后的容积率≥4且<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40%;
(四)提高后的容积率≥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30%。
以上楼面地价为依法批准提高容积率后经审定的该宗地楼面地价评估价格,其中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办理增容手续现时点为估价基准日。
为鼓励集约节约用地,对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物可作为奖励面积,超过100米的部分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第十三条 原划拨土地提高容积率,仍保持划拨使用权方式不征收土地差价款;宗地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需先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取得出让使用权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高容积率手续和补交土地差价款。
第十四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其他涉及提高容积率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按下列情况计收土地价款差额,楼面地价评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一)建设项目于2001年4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或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二)2001年4月30日前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至今未竣工验收或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三)2001年4月30日后至2011年8月1日以前已审批同意提高项目规划容积率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
(四)2011年8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受理其提高容积率申请,并通过专家论证待报政府审批的,报经政府批准同意提高容积率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上擅自提高容积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建设程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原已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高容积率但未补交土地价款差额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应于6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价款差额,补办提高容积率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提高容积率未经处理或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并未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手续的,市城乡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建、施工许可,项目竣工验收,房地产预售销售、转让、出租、抵押,核发分户土地证及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否则,对有关部门和个人追究渎职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缴纳提高容积率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并停止其参加新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
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该土地使用权人违法建设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执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容积率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39号)同时废止。



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的思考

马宁


  本文所讨论的竞价排名,实质上即指关键词广告,搜索引擎一般对该服务收取费用,是当今搜索引擎的重要利润来源之一,比较有名的是google(谷歌)和百度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名称和种类可能有所不同)。在国内,百度的竞价排名服务不仅长期饱受商标侵权的非议,而且在《反垄断法》实施后,国内有人以涉嫌垄断为由将百度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投诉到国家工商总局,但至今尚未见实质性的进展。同比之下,google的类似服务在国外也受到了著名品牌权利人的穷追猛打 。本文认为,当今搜索引擎虽然理论上对搜索的信息排列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的,但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早已经偏离了这一原则,而渗入过多的人为干预因素而导致影响到搜索信息的检索结果,因此,司法实践有必要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即搜索引擎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搜索引擎利用绝对的市场份额来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推销竞价排名服务,则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情况复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目前,国内法院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涉嫌商标侵权做出的典型判决当属“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 。
  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大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77284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核定服务范围为汽车出租;出租车运输;车辆租赁;旅客运送。2005年6月,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因而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大众”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经过两原告的努力,“大众”文字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两原告发现在三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网页中,出现大量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链接,这些网站经营者均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经营相关业务的资格,却擅自使用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专用权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大众”注册商标,并以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招揽搬场物流业务。两原告认为,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两个栏目属于网络推广形式的广告,即以网页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收费的宣传和推广服务。因此,三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的广告栏目中擅自使用两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发布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发布在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中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并删除侵权网站的链接;2、三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的首页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院认定,接受“竞价排名”服务的网站未经原告大众交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搬场业务的网站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等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侵犯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的“大众”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网站链接以帮助公众在网上搜索、查询信息,其根据网民输入的关键词而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出的内容,不能被视为是百度网站自己提供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根据两原告输入的关键词,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链接条目中含有“大众”和“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等字样,但这是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实现其主要功能的必要手段,同时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只起到了影响网页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综上,百度网站不应被认定为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与搜索引擎通常采用的自然排名相比,“竞价排名”服务不仅需要收取费用,还要求用户在注册时必须提交选定的关键词,因此,百度网站有义务也有条件审查用户使用该关键词的合法性,在用户提交的关键词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时,百度网站应当进一步审查用户的相关资质,例如要求用户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否则将被推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竞价排名”服务上海地区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大众”商标的知名度,许多申请“竞价排名”的用户与两原告毫无关系,却以“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或者“大众搬场”为关键词申请“竞价排名”服务,致使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两个名称完全相同、从事业务相同但其他内容和联系信息完全不同的网站。综上,本院认为,百度网站应当知道存在第三方网站侵权的可能性,就此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述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资质,但根据三被告的陈述,百度网站对于申请“竞价排名”服务的用户网站除进行涉黄涉反等最低限度的技术过滤和筛选以外,没有采取其他的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了侵犯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第三方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处于显著位置,使网民误以为上述网站系与原告大众交通公司关联的网站,对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第三方网站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两原告只起诉了三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应仅就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理,法院认定三被告亦应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民事责任,即三被告行为构成责任竞合。最终法院运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的支出),并在百度网站上刊登声名,消除给原告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律师观点:搜索引擎在有偿提供关键词服务时如何把握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本文认为,既然关键词服务易引发商标侵权,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那么就应该根据关键词对应的商标知名度及其显著性来综合判断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及形式。
  具体来说,如果申请的关键词明显模仿或抄袭驰名商标或全国性的知名商标,如香奈儿等消费品牌或服务品牌,那么,搜索引擎的工作人员就应及时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如审查营业执照上的申请人营业范围是否与关键词模仿或抄袭的驰名商标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关、有无授权书等)。如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则搜索引擎应拒绝提供关键词服务。为贯彻这一制度,搜索引擎配备的关键词服务人员应具备一定程度的商标法知识。
  多数情况下,申请的关键词模仿或抄袭的商标知名度仅局限于特定区域,尚不及全国,甚至算不上地方著名商标。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要求搜索引擎在提供关键词服务前承担过高的审查责任。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及时通知搜索引擎涉嫌侵权的关键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搜索引擎可以将该等主张及证据及时通知关键词申请人,给其权利进行申诉。此等通知-反通知制度具体可参考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笔者注意到,百度的竞价排名页面上有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理规则或提示 。虽然这不能绝对免除百度在任何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但对于申请人及相关的商标权人而言无疑是一种良性的指引。当然,如果实践证明便于操作(比如在规定的时间内给投诉人反馈),才能在引起纠纷时取得证据上的优势(即切实尽到了对应的注意义务)。

联系方式:021-6105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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