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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8:57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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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增进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条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缔约各方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不包括:1.军舰;2.其他军对专用船只;3.水文、海洋学和科学考察船;4.渔船。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两国间的贸易货物应优先由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承运。
  二、 给予上述的运输优先待遇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
两国间的贸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港口和领海、内水内,应向缔约另一方的商船提供最惠国待遇,包括进出港口,使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港口税捐和其他费用,助航和与航行有关的一般商业活动,但不能损害各自从国家安全考虑划定的某些区域的主权。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 不向外国船只开放的港口。
  2. 根据各自法令只供本国企业、公司、公民的活动,尤其指沿海航行、救生、拖曳及其他港口业务。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旅客、或装载货物、旅客运往国外,而从缔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3. 对外国船只强制引水的规章。
  4. 缔约各方关于外国公民入境和停留的规章。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三、 缔约一方的商船,如持有正式颁发的吨证书,应免予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重新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巴西联邦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记本”。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由有关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上岸、逗留、回船的规章。
  二、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回国、登船任职及其他为缔约另一方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搭乘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 缔约一方商船上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四、 缔约各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 八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故障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长、船员、旅客、货物的救助、保护和照顾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本条规定不应妨碍任何有关给予船只、旅客、船员、货物的一切帮助和救助方面的请求。
  二、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下的货物、设备、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应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三、 缔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商船遇难、触礁或其他故障的情况,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令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便利和促进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延误,并尽可能加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当局应广泛互通情况,以便最有效地进行海上运输。
  第 十 一条
  一、 按照对等的原则,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二、 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本条上款的免征税捐待遇时,应持有各自海运主管当局的证明。

  第 十 二 条
  一、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巴西方面为巴西联邦共和国交通部全国商船管理局。
  二、 缔约一方如改变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海运主管当局时,应以外交照会将新的海运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十 三 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办法,在对等基础上,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互为对方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的运费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 十 四 条
  一、 缔约各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指派代表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合作,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经缔约各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缔约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巴西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康 世 恩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  字)         (签  字)
  注:1980年7月14日巴西外交部照会我驻巴西使馆,通知已履行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9月30日,我外交部照会巴西驻华使馆,通知中方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1980年10月30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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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405号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因此,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2001年6月8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8日,国家计委

为了推动资源的综合利用,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现将我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指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开发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的规定”;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7号)中也明确规定“对于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同治理环境污染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1989年4月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再次强调了坚持“三同时”规定的问题。为了落实这些文件精神、推动资源的综合利用,促进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增加社会财富,有效地保护环境,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企业新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治理污染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凡是有条件的项目,都应考虑合理利用资源、能源和原材料。其中属于本规定附件《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目录》范围的,在工艺技术和设备制造成熟,综合利用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又有市场销路的条件下,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原则上要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二、新建和扩建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项目建议书,应明确规定相配套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勘察设计部门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要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规模、工艺等内容。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工程咨询部门不予咨询,各级主管单位和资源综合利用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所需投资应在主体工程投资中统筹考虑,也可另外筹措资金,但必须与主体工程一起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由各级计委(计经委)、经委主管资源综合利用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公司负责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落实。
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中有意减掉有关综合利用工程的,有关部门有权令其补建后再继续施工。
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否则,主管部门不能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投产。对于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同时投产。
六、由于历史原因造成资源利用不合理的,应把综合利用资源作为企业基本建设的重要内容,限期配套建设。
七、由“三同时”建成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85)财税字第334号文]的规定,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生产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项目,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八、国家计划委员会将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调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目录》,使其不断完善。
九、集体和乡镇企业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在《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目录》范围内的,也要执行上述规定。
十、本规定自1990年1月起执行。

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三同时”目录
1、煤炭工业
城市附近新建原煤产量200万吨/年及以上的矿井(或矿区),入选原煤150万吨/年及以上的选煤厂,排出尾矿热值在1000大卡/公斤以上的,应根据“三同时”原则建设适当规模的低热值燃料发电厂、煤矸石建材厂;排出尾矿热值在1000大卡/公斤以下的,应根据“三同时”原则建设适当规模的煤矸石建材厂或复地造田。
新建服务年限大于二十年的矿井,凡每年可抽瓦斯储量大于5000万立方米,瓦斯浓度在30%以上的,应根据条件同时考虑瓦斯抽放回收利用工程的建设。
2、石油工业
对新开发油气田在制定开发方案的同时,应同步建设伴生气回收利用和原油稳定工程;对伴生气中的重组分,如经济上可行,应同步建设相互的回收工程;注水开发的油田,应同时建设污水处理回注工程。
3、电力工业
城市附近新建、扩建燃煤机组时,对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根据电厂条件和用户情况,按照干灰干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设计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并适当配备装灰机具和运灰车辆,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其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4、冶金工业
新建、扩建的钢铁企业,应根据冶金工业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装备政策,具体落实以下“三同时”的要求。
中小型联合企业的烧结厂(车间)应充分利用含铁尘泥(包括高炉瓦斯泥、瓦斯灰、炼钢尘泥、氧化铁皮),大型联合企业的烧结厂(车间)应建含铁尘泥利用设施;焦化厂(车间)应建焦油渣利用设施;炼铁厂(车间)应建高炉煤气回收利用设施,对高炉渣进行适当的回收加工,新建一千立方米以上高炉,凡有条件的均应建设炉顶余压发电设施;炼钢厂(车间)应建钢渣综合利用设施(回收废钢铁、生产规格渣),凡有条件的15吨以上转炉应积极争取建设煤气回收利用设施,三十吨以上转炉必须建设煤气回收利用设施;轧钢厂(车间)应建废酸回收(再生)设施。
(以上煤炭、石油、电力、冶金四类,均需对交通运输作出相应安排。)
5、食品工业
凡新建糖厂(日处理甜菜一千吨以上),应同时建设年产甜菜干粕饲料一万吨的生产车间。
凡新建以玉米为原料年产量一万吨以上的酒精厂,应同时配套建设年产干酒糟蛋白饲料一万吨的生产车间。城市的酒精厂,不论原料种类和规模大小,都应逐步建设配套的饲料车间。
凡新建年产五千吨以上的味精厂,应同时建设年产一千吨以上的单细胞蛋白或饲料车间。
凡新建年产一万吨以上的玉米淀粉厂,应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玉米油、蛋白粉和纤维蛋白饲料等综合利用车间。
扩建或改建以上所列规模的糖厂、酒精厂、味精厂、玉米淀粉厂,凡有条件的,应同时建设以上所列规模的综合利用车间。
6、造纸工业
新建、扩建年产一万吨(含一万吨)以上的碱法化学浆纸厂,应配套建设相应的碱回收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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