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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5:08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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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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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残联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1日 财社[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现将《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所需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和国家彩票公益金、残疾人福利基金、企事业单位赞助等项资金。
  各地应按照“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五年计划纲要规定任务的按期完成。
  第三条 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只适用于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康复。用于残疾康复、残疾预防和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的补助。
  (二)教育。用于残疾人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补助。
  (三)就业。用于对失业残疾入的就业服务、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四)扶贫。用于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农村残疾人扶贫服务机构工作的补助。
  (五)文化体育。用于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补助;残疾人运动员选拔、训练、比赛,运动器材购置,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补助,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特奥活动补助。
  (六)其他。中国残联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各级残疾入联合会根据五年计划纲要确定的任务指标和预算编制要求,按时编制五年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五年计划纲要专项资金,一定五年,分年度安排。其中补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分,分别列入中央部门预算;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由财政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下达给省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抄送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依据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的五年计划纲要任务指标进行分配,适当向西部地区倾斜。补助项目和标准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上级补助资金和社会筹集资金情况安排相应资金。
  第八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接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分配和下达,不得截留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九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对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将根据情况扣减下一年度补助经费。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指标,及时编报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一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资金决算情况;每年4月底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全国专项资金决算情况。
  第十一条 五年计划专项资金必须纳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用五年计划专项资金购置的材料、物资和设备等属于国有资产的,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五年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法规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8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分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并逐步健全全市以行政办事为主的公共服务网络体系,推进法制政府、服务政府、廉洁政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中心,是指市政府明确纳入中心管理、指导与监督、部分具有办件量较少的行政许可事项或不宜集中办理的服务事项的行政机关、事业等单位设立的集中对外服务窗口。
第三条 中心对分中心实施管理,应当坚持指导协调与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八统一”,即:统一制作挂牌、统一硬件设施标准、统一政务公开规定、统一网络建设要求、统一窗口管理制度、统一服务运作模式、统一人员行为规范、统一组织考核评比。
第四条 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配备适应管理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分中心管理机构对主管部门负责,接受中心对窗口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分中心依据法律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以及部门、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中心的统一规范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认定和调整分中心的各个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
(二)制定分中心各项具体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外服务,并对依法行政和规范服务实施有效管理、监督;
(四)受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协助中心及监察部门对服务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和评比;
(六)主动及时地向中心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及信息。
第六条 分中心应当坚持“热情、快捷、规范、廉洁”的服务宗旨,遵循合法与公正原则、效能与便民原则、监督与责任原则。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各类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公开制度,实现行政许可或对外服务事项及其依据、申报材料(条件)、办事程序、承诺期限和收费标准“六公开”,编制《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等必须公开的资料,方便服务对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坚持经常性的教育,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每个工作人员要做到态度热情、礼貌待客,想服务对象所想,急服务对象所急,全心全意为服务对象办实事。
第九条 分中心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坚持依法行政。受理、办理其它服务事项,也应当依据法律、政策规定操作。
第十条 分中心受理、办理各类服务事项,应当讲求效率,努力以最快速度办结,对有法定时限或中心、部门统一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法定或规定时限内办结。鼓励工作人员在对外承诺的时限内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
第十一条 分中心各级工作人员在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廉洁办事的规定,自觉遵守中心提出的“不吃服务对象一顿饭、不拿服务对象一分钱、不收服务对象一份礼”的纪律,维护分中心及部门的形象。
第十二条 分中心应当统一设置综合咨询、办事、收费和投诉受理窗口(或公示受理投诉电话和受理投诉部门),组成完整的服务系统。
综合咨询受理窗口:负责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为申请人提供导引服务。综合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分中心各个窗口的位置、职责和当班工作人员等基本情况,热情、准确地回答服务对象的咨询。
办事窗口:负责受理和办理各个服务事项。分中心所属部门应当将对外服务的所有事项及其职能尽可能归并到一个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成建制进入分中心。一时难以做到的,可先将所有服务事项进入分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条件成熟后,须及时归并职能。
收费窗口:负责收取服务对象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分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由分中心管理机构商定的银行设置收费窗口或由部门内设财务机构组织收费窗口,按照经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和中心审定的公开的收费标准收取税费。
投诉受理窗口: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及其调查,并提出投诉处理意见。投诉受理窗口的工作应当由分中心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 分中心受理的所有服务事项,可分为即办事项、承诺事项两类。
即办事项是指程序简单,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即办事项应当由部门授权到位,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受理办结。
承诺事项是指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需经一定时间审核或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承诺事项应当由窗口受理后,在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在窗口出件。
第十四条 分中心受理的有关事项,在体制未理顺前,涉及到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办理的,必须坚持“内转外不转”原则,由分中心机关内部传递,实行联合办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分中心应当依据中心制定的本办法和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考勤考核、评先评优、投诉督查、信息统计、学习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经常、广泛征询服务对象的意见,及时纠正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服务满意率。
第十六条 加强分中心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实现窗口服务网络化管理,开通网上资料下载和网上办事等功能。并与中心的服务信息系统平台对接,实现中心与各分中心的互联互通(涉及保密,不宜联网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立分中心办理事项统计报告制度(涉及保密的数据,不宜公开的除外)。各分中心应当于每月初第五个工作日前将上月的办件、收费和服务对象投诉等工作情况,向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分中心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1、传达上级机关涉及分中心工作的政策、规定及相关文件,研究制定贯彻意见;
2、交流分中心服务、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探讨改革改进措施;
3、协调中心与各分中心、各分中心之间在窗口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4、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明确的其它事项。
(二)联席会议成员由中心和各分中心相关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由中心组织。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1、联席会议实行例会制,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实行提前通知制度,各分中心应当按通知要求,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根据工作需要,中心也可以安排分中心负责人参加中心的相关会议或有关培训。
2、联席会议议题涉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可以邀请该部门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
3、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由中心负责整理成文,印发各分中心贯彻落实。
4、分中心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促进分中心建设和发展。
第十九条 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对分中心工作情况开展调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分中心沟通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分中心应当认真做好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分中心考评制度。中心每年对分中心工作进行一次全面考评,并予以通报,具体考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
窗口服务工作考评实施细则
(试 行)

为进一步做好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窗口服务考评工作,有效促进分中心建设和规范化服务,依据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扬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办法》和《扬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分中心窗口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如下:
一、分中心对所属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
(一)考核原则
1、窗口人员从严要求的原则;
2、服务标准总体一致的原则;
3、绩效重在社会满意的原则;
4、考核实施符合实际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考核以百分制计分,其中由中心确定统一考核内容的占80分,各分中心从自身实际出发确定考核内容的占20分。
1、按时到岗、坚守岗位(5分)。
上班迟到、下班早退10分钟以内的,每次扣1分;超过10分钟的,每次扣2分。
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分中心的,每次扣3分;当月请假超过1周的,不参加先进个人评比。
服务时间内离开窗口岗位超过15分钟的,每次扣1分;超过30分钟的,每次扣2分。
2、服饰整洁、讲究仪表(3分)。
应着制服(包括统一制作的工作服)而未着制服的,每次扣1分。
装束怪异的,每次扣1分。
工作时间内穿拖鞋的,每次扣1分。
工作时间内穿背心的,每次扣1分。
3、态度热情、礼貌待客(8分)。
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淡或无正当理由使服务对象有不满反映的,每次扣3分。
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无论什么原因,每次扣5分。
4、业务过硬、操作熟练(10分)。
接待服务对象未讲普通话的扣1分。
被服务对象反映业务不熟悉的扣2分。
因业务不熟悉导致服务工作出差错的,扣3分。
在分中心组织的业务技能考试或中心组织的共同科目考试中不合格的,每次扣3分。
5、规范服务、依法行政(20分)。
咨询服务未做到“一口清”、“一纸明”或受理事项未做到一次性告知,使服务对象多跑腿的,每次扣3分。
窗口工作台未摆放姓名牌或未佩带工号牌的,每次扣0.5分。
要求服务对象提交非法定资料的,每次扣3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不让服务对象当场更正的,每次扣3分。
对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等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未说明不予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每次扣3 分。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服务对象、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每次扣3 分。
应作收件处理而未收件或可以受理而未受理的,每次扣3分;未按规定及时受理登录或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每次扣3分。
对于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未说明理由或未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每次扣3分。
服务对象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除可以当场更正外,未向服务对象出具补办件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材料的,每次扣3 分。
申请事项不予许可或不予办理,未向服务对象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办理通知书的,每次扣3分。
对于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给服务对象出具的书面凭证,不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每次扣3分。
因主观原因导致办理事项出现差错的,每次扣2分。
6、办事快捷、体现高效(8分)。
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除因停电、网络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外)1个工作日的,每件扣2分。
7、相互配合、密切协作(5分)。
因工作人员之间扯皮或不积极配合使办理事项延误,导致服务对象投诉的,每次扣3分。
8、遵守纪律、服从管理(8分)。
服务台面、工作资料、办公用品摆放杂乱的,每次扣0.5分。
在服务大厅内随地吐痰或乱扔纸屑、烟蒂及乱倒茶叶渣等,每次扣0.5分。
在服务大厅有抽烟、吃零食等违规行为的,每次扣0.5分。
在工作时间内玩电脑游戏、听音乐或干其它与窗口服务工作无关事情的,每次扣2分。
跨跃进出工作平台的,每次扣1 分。
不服从分中心管理的,每次扣3分。
不能按时完成分中心交办的工作任务的,每次扣2 分。
9、廉洁自律、不沾不贪(5分)。
有吃、拿、卡、要、报等违纪行为,经查实的,每次扣5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评议优良、高度满意(8分)。
在分中心组织的随机测评和中心组织的抽查中,被服务对象打差,相关工作人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每次扣1分。
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属工作人员责任的,每次扣5分。
下列情形视情加1—5分:
对分中心或中心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
代表中心参加市以上机关组织的各项比赛取得名次的;
向中心简报或新闻媒体投稿(内容须反映分中心建设与日常工作及好人好事)并被采用的;
有创造性工作成果或对中心、分中心建设有重大贡献的。
对同一情形,不重复加分或重复扣分。
(三)考核方法
1、分中心对所属窗口工作人员依照本考评实施细则,自行组织考核。
2、考核原则上坚持每月一次,按得分高低以分中心工作人员总数的10%确定窗口服务先进个人,由分中心予以通报表彰,其中推荐一名同志报中心通报表彰。每季度从月度先进个人中推荐一名同志报中心登报表彰。年度从季度先进个人中推荐一名同志由中心统一报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彰。
3、分中心具备条件的,应当对窗口服务工作先进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中心对分中心的考核
(一)考核原则
1、共建公共服务体系的原则;
2、共性个性有机结合的原则;
3、绩效重在整体形象的原则;
4、适时检查定期考核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考核以百分制计分。
1、领导重视(15分)
未悬挂中心统一授予的分中心牌子的,扣3分。
服务场所咨询投诉台、桌椅、吸烟室、触摸屏、电子显示屏、饮水机等必备基础设施不健全的,主要设备缺一件扣1分。
部门年内未有专题会议研究分中心建设的,扣3分。
分中心领导不健全或责任不明确的,扣3分。
未及时向中心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及重要信息的,扣3分。
2、制度健全(5分)
未建立考勤制度并坚持实施的,扣2分。
未建立窗口服务行为规范并坚持经常检查的,扣3分。
未建立考评制度并坚持实施的,扣3分。
3、政务公开(10分)
未建立窗口工作人员公示栏或未摆放、佩戴工作人员工号牌的,扣3分。
未全部公开办事项目、申报材料、服务程序、法律依据、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应该公开的内容的,扣3分。
服务信息未主动及时登载部门或中心网站的,扣3分。
4、待客热情(5分)
发生工作人员冷落服务对象引起不满的,扣3分。
发生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争吵现象的,扣5分。
5、依法行政(15分)
在服务工作中无法律依据增加事项,或增加环节,或增加收费的,扣3分。
依法行政不作为,或降低法律要求的,扣3分。
在程序或实质上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被投诉的,扣3分。
因违法行政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扣5分,取消年终参加评比先进分中心资格。
6、办事快捷(15分)
发现超期件的,有一件扣1分。
市政府或中心交办的特事特办事项超出规定时限的,扣3分。
7、勇于创新(5分)
行政许可权未充分授予窗口的,扣3分。
部门未开通分中心网上咨询、表格下载等功能的,扣2分。
当年没有任何改革创新成果的,扣5分。
8、坚持廉政(10)
年内对工作人员未进行反腐倡廉教育的,扣1分。
发现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现象的,有一起扣3分。
发现分中心工作人员向中心人员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价格100元以上物品的,不论是否单位领导授意或交办的,扣3分。
9、监督有力(10分)
未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的,扣2分。
未制定和实施监督制度的,扣3分。
部门对分中心服务工作未落实专门处室或专职人员实施监督的,扣3分。
未及时、认真、妥善处理服务对象投诉的,扣3分。
在窗口服务方面被中心或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扣5分。
10、管理规范(10分)
服务场所环境脏、乱、差的,扣3分。
窗口工作人员着装不统一的,扣1分。
发现工作人员上班玩游戏、听音乐或干其它与窗口服务工作无关事情的,有一起扣1分。
下列情形视情加1—5分:
工作经验在市级以上会议或刊物上专题介绍的;
窗口服务工作受到市以上机关表彰的;
在改革创新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对同一情形,不重复加分或扣分。
三、考评办法
1、成立分中心工作考评领导小组,由中心分管负责人、市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负责人、中心督查处和业务处负责人和各分中心分管负责人组成。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中心督查处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
2、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平时不定期的对分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分中心工作的明查暗访活动,并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各分中心。年终考核依照本细则组织全面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各分中心。
3、年终综合考核以百分制计分,分值由五个部分组成:一是平时检查占20分,即每季度检查占5分;二是年终专门检查考核占50分;三是各分中心互评打分占10分;四是市级机关作风办评价打分占10分;五是市监察局(市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评价打分占10分。
4、在年终综合考核基础上,根据得分高低,按不超过分中心总数20%的比例,评选先进分中心报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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