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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验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0:44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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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验收标准》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关于印发《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验收标准》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办公室,解放军总后勤部,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煤炭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的《关于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的通知》精神,在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的第三阶段,各产煤省要对整顿工作进行全面验收。为此,我们制定了《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验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办公室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全面完成验收后,写出验收报告,分别报送煤炭工业部、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一委一会”将组织人员分期分批有重点地进行抽查,并将结果
通报全国。
附件:1.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验收标准
2.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验收表(略)

附件1:依法整顿煤炭生产秩序验收标准
根据《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吴邦国副总理1997年5月22日在“依法办矿、整顿煤炭生产秩序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要求,为严格掌握政策界限,达到预期目的,实现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全面好转,特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法制观念明显增强
1.产煤地(市)、县(市、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熟悉《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牢固树立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意识。对非法无证开采、严重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能够认真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行政,严
格执法。
有关主管部门越权审批、越权发证等违法行政行为得到纠正。
2.各类煤矿矿长及有关人员都经过《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了解《刑法》有关规定,做到知法懂法、遵纪守法、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3.取缔和关闭两类矿井:无证非法开采的各类煤矿(包括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和非法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在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内、无采矿许可证的各类煤矿(含国有煤矿矿办小井),或虽有采矿许可证但超层越界、威胁邻矿安全生产的各类煤矿。
4.“三机关一部门”(即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及其干部职工不再参与办矿。参与办矿的已与所办煤炭企业彻底脱钩。
二、做到持证开采、生产
5.各类煤矿采矿许可证持证率达到100%。
6.国有重点煤矿和矿办小井、地方国有煤矿和矿办小井煤炭生产许可证持证率达到100%;年产量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持证率达到95%以上;其它乡镇煤矿生产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率达到90%以上,持证率不低于50%。
三、煤炭市场规范有序
7.根据《煤炭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了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批机构,并在规范管理市场、减少中间环节、稳定煤炭价格、维护煤炭企业利益、有效地限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进入市场等方面发挥作用。
煤炭部规划建设的200个重点产煤县(市、区)实行了“五统一”(计划、运输、票证、价格、结算统一)管理,基本建立了有序的煤炭经销管理市场。
四、安全状况明显好转
8.建立健全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对所辖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制。明确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并把安全指标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9.凡从事煤炭生产的乡镇煤矿,要符合《煤炭法》、《矿山安全法》以及《小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与其井型相适应的安检人员和安全设施。尤其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和通风管理制度,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瓦斯检测仪。
10.从业人员素质提高。乡镇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做到持证上岗,其他作业人员经过岗前培训,掌握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11.抗灾能力增强。乡镇煤矿均已实现“五消灭”(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放炮、明火照明、明刀闸开关),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
12.安全状况明显好转。特大事故已得到有效控制,重大事故减少,百万吨死亡率低于煤炭部年度控制指标。
五、基本实现煤炭资源合理开采
13.有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方案)、必备的图纸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制度。
14.乡镇煤矿能基本遵守合理开采顺序和采煤方法,达到规定的回采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等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得到有效控制。
六、巩固整顿成果的政策措施
15.国家为发展乡镇煤矿而出台的维简费、生产发展基金和减免税费政策基本落实,并按规定用途提足用够。
16.产煤地、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截留、挪用现象的企业和部门,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17.产煤地、县各级政府已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禁止向企业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的各项规定,统一税费标准,减轻乡镇煤矿负担,维护乡镇煤矿合法权益。煤矿企业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缴纳矿业税费。



19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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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共中央最近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表明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和关心我国的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老龄工作落到实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镇老年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要确定城市老年服务设施布局的规划原则和建设标准,在城市分区规划或详细规划中要统一考虑和安排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城市原有居住区的改造与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均要有老年服务设施和可供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的场地和场所。小
城镇规划建设中,必须把老年服务设施的建设搞好。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对老年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审批;要特别重视对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的质量监管、做好对老年服务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相关的物业管理工作。
二、采取积极措施,为老年人的出行提供优惠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积极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制定具体政策,对老年人的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地铁和轮渡等)实行价格优惠。公园、风景名胜等在接待老年游客时,也应给予优待和照顾。
三、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有关建设标准,提高城镇设施对老年人的适应水平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设施建设中,要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和规范,使城市设施的建设适合老年人生理特征,适应老年人的使用,方便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对专门用于老年人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强
制性标准,确保其功能和质量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老年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求,使老年人共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成果,使他们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是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高度来认识老龄工作,充分体现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现有的老年人服务设施和落实在城市管理中对老年人实行优惠和照顾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在今年年底前报建设部。



2000年11月3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 [2009] 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六日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

  (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

  (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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