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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7:16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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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1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6月29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监察机关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制度。有关规范性文件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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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重新修订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已经2000年9月7日中国证监会第五次主席专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证监会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自觉遵守证监会的各项纪律。

第四条 工作人员应坚持勤政、廉政、高效、务实的工作作风,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依法制止证券期货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监管,热情服务,虚心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

第六条 工作人员应树立和维护证券期货监管人员的良好形象,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活动以及邪教和其他非法组织活动。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规定。

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证监会同一部门或者同一派出机构任职或者担任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工作人员在处理证券期货监管业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前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等被监管对象进行接触,更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任何影响。

工作人员不得在任何被监管的机构以及其他任何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或者担任顾问;未经批准,也不得在社团等非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或者担任顾问。

第八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证监会工作人员的保密守则和注意事项,不得探询、获取、使用授权职务外的保密信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应保密的非公开文件或者信息。

第九条 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提供咨询。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教学、演讲和写作中,内容涉及国家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必须真实、客观。禁止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的陈述或信息误导。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工作人员不便拒绝或者无法退回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应及时上缴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持有、买卖股票和从事期货交易,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工作人员在到职以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已经持有股票的,应当向人事部门提交开户情况的报告,并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调出或者离开证监会的,在十二个月内不得在被监管单位任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证监会监察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发〔2008〕3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
收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阿坝州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加快州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尽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本着“开发一方资源、发展一方经济、富裕一方百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阿坝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在实施政府对矿山企业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的活动中,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阿坝州国土资源局和州财政局负责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合同的制定,负责作价入股股利、股息的收缴等事宜。

  第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地方政府入股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并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签订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合同,负责作价入股股利、股息的管理。

  第五条 矿产资源作价入股标准以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在资源所在地注册公司的注册资金计算,并按下列规定比例入股。

  (一)2007年10月1日以后在州内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其比例为:金矿30%;稀有金属矿25%;黑色金属矿20%;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金属矿15%。州、县、乡(镇)分成比例为:州占40%,矿产资源所在县占60%(其中乡(镇)、村占20%)。

  (二)2007年9月30日以前行政设置取得的,尚未完清开采手续的金属矿和稀有金属矿开采权,实行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入股比例为15%。州、县分成比例为:州占40%,矿产资源所在县占60%。

  第六条 作价入股股利、股息收缴应当坚持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按照同股同利同权的原则,确保作价入股股利、股息及时足额上缴。

  第七条 作价入股股利、股息具体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出资应分得的红利。主要指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根据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主要指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按照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现金股利。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有限责任公司国家资本应分得的红利,应当按照股东会批准的分利时间,经州国土资源局和州财政局确认后收缴。

  第九条 上缴作价入股股利、股息的矿山企业,应当向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经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二)企业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必须独立核算。作价入股股利、股息以矿山企业生产的最终产品获得的收益收缴,按矿种分别为:

  金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金锭为最终产品;

  锂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锂精矿为最终产品:

  铌钽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铌钽精矿为最终产品:

  铁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铁精矿粉为最终产品;

  锰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锰矿为最终产品;

  石灰石:以矿山企业生产的水泥用石灰石原料为最终产品;

  钼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钼精矿粉为最终产品;

  铅锌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铅锌矿为最终产品;

  铜矿:以矿山企业生产的铜矿为最终产品;

  花岗石、大理石:以矿山企业生产的板材为最终产品。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如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报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批准备案后,可将损失分期计入矿山企业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履行作价入股股利、股息上缴义务。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正确编制会计报表,及时足额缴纳作价入股股利、股息。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及利润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企业利润的真实性和确定上缴比率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股)权代表应当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积极做好作价入股股利、股息收缴工作。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股利、股息收缴,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私分股利、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上缴作价入股股利、股息的企业,有拖欠、截留、挪用及私分作价入股股利、股息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阿坝州 矿
资源作价入股合同(范本)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为加快阿坝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尽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按照《阿坝州矿产资源管理实施意见》和《阿坝州矿产资源作价入股矿山企业股利、股息收缴管理实施细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共同协商,就 矿资源作价入股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兹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入股时间

  自 年 月 日起,至 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年限止。

  第二条 入股方式

  甲方实行资源开发补偿收益作价入股与乙方联合开发。

  第三条 注册资本及入股金额

  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人民币。甲方利用矿产资源作价入股 公司,入股比例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 %,甲方获得相应出资人权益。乙方出资共计人民币 万元,入股比例为 %,乙方获得相应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红利分配

  (一)次年3月31日前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后,矿山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产资源作价入股股利、股息。

  (二)甲方红利按每年矿山(以 为最终产品)利润的 分配,财务会计核算按国家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核算。

  (三)年度财务资料,由乙方保管,甲方监管,每年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由乙方填报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经州国土资源局和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复核后分红。

  (四)甲方所得的分红,由乙方汇入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五条 甲方保证及承诺

  (一)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采矿权报批相关事宜;

  (二)甲方尊重乙方与当地人民政府签定的协议,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六条 乙方保证及承诺

  (一)乙方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税费,规范运作;

  (二)乙方根据矿山的用工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当地用工;

  (三)乙方在开采矿产资源期间,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防治污染环境,每年按企业销售收入的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七条 其他

  (一)甲方可向乙方派出生产、财务等管理人员。

  (二)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开发权,否则转让无效。

  (三)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处理。

  (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

  (五)任何一方对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及时告知对方有关情况,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轻造成的损失。

  (六)矿山企业亏损,甲方不参与分红,也不承担亏损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若需修改或补充,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方能修改或补充,修改或补充的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贰份,其余作为各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之用。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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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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