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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6:16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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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通知

2003年1月31日 财办会〔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已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核同意,现予公布。请根据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工作。
  附件: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附件: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现将2003年度有关报名事项通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公民,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会计或者相关专业(相关专业是指审计、统计、经济。下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免试条件
  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可以申请免试一门专长科目。申请者应填写《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并向报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经地方考试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核准后,方可免试。
  三、考试科目和范围
  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
  考试范围:在全国考试委员会发布的2003年度《考试大纲》中确定。
  四、考试方式和时间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客观性试题采用填涂答题卡方式解答;主观性试题采用书写中文简体文字方式解答。
  考试于2003年9月19日至21日举行。会计考试时间为210分钟;审计、财务成本管理考试时间各为180分钟;经济法、税法考试时间各为150分钟。
  考试顺序如下:
  9月19日下午2∶00-5∶00审计
  9月20日上午9∶00-11∶30税法
   下午2∶00-5∶30会计
  9月21日上午9∶00-11∶30经济法
   下午2∶00-5∶00财务成本管理
  五、报名
  (一)报名日期:
  报名起止时间由各地方考试委员会在2003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内确定,一般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二)报名办法:
  1.报名人员可同时报考五个科目,也可选择报考部分科目。分科交纳报名费,报名费中包括每科10元试卷费,由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汇交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用于命题、试卷印制、发放及评阅等工作的支出。
  2.报名时,须提交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交纳一寸近期免冠照片若干张(供准考证等使用),经报名点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写《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地区报名登记表》或填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信息卡》,并按报名收费标准交纳报名费。
  3.各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格式、编号,制发准考证。
  六、考试用书订购、发放和考前培训
  (一)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全国考试委员会审定的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出版考试辅导教材及有关参考资料。各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本地区的征订、发放工作。
  (二)严禁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全国或地方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考试委员会委员及考试命题专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名义编写、出版考试辅导教材及有关参考资料,举办考前辅导班,或翻印复制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写、出版的考前辅导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保留对上述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为方便考生复习应考,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杂志开辟考试问题解答专栏,回答考生在应考和复习中遇到的问题(每期4000字左右)。并在2003年6月、7月和8月出版3期《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问题解答》专刊(每期5万字左右,5科内容均涉及),集中回答考生在复习备考中遇到的问题。请考生在报名时注意订购。
如果考生在复习备考过程中遇到教材中的专业问题,可向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发传真,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开通24小时传真电话(01068703206);或发电子邮件,会计问题请发送至examkj@cicpa?org;审计问题请发送至examsj@cicpa?org ;财务成本管理问题请发送至examcw@cicpa?org;经济法问题请发送至examjjf@cicpa.org;税法问题请发送至examsf@cicpa.org。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提问题进行汇总,对考试政策及教材专业问题,研究后集中解答;对涉及现行法规、制度、准则等政策问题,将提交有关机构研究;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原则上不办理对考生个人的解答事项。
  七、试卷评阅、成绩认定和成绩核查
  (一)应考人员答卷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集中,并依据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下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卷评阅规则》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全国考试委员会认定,由各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后通知考生。
  (二)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三)成绩发布后,如果考生本人认为所发布的成绩与本应取得的成绩有差距,可由考生本人在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当年考试成绩发布之日起1个月之内向报考地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成绩核查申请,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依据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下发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办法》、《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组织成绩核查。
  (四)单科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在取得单科成绩合格凭证(单科成绩合格证书或成绩通知单)后的连续4次考试中有效。2003年对以往年度的单科合格成绩有效期追溯至1999年。
  (五)取得全部应考科目有效合格成绩者,可持成绩合格凭证,向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书,并交纳全科合格证书工本费人民币6元。全科合格证书只证明全部考试成绩合格,不作其他用途。
  (六)在领取全国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全科合格证书后,可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八、报名参加考试人员应认真阅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守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文件,并自觉遵守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应接受相应处罚。
  九、报考人员考试前期领取准考证时,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向考生发放《应考人员必读》,该《必读》中将收录考试期间答题卡(式样)、答题卷(式样)、应考人员基本信息填涂(写)方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相关办法规则等,请应考人员认真阅读,并按要求参加考试。
  十、其他
  (一)各地方考试委员会可根据本简章,制定本地区的报名简章。
  (二)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2003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简章另行发布,报名工作将在2003年4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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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切实搞好全省住房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鲁政发〔1997〕10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和管理
(一)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自1998年1月起把在职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计发职工住房补贴的月工资基数为:执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人员为基本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发放的津贴之
和;企业职工计发住房补贴的工资基数为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的基本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计发住房补贴要与售房价格挂钩。济南市的补贴比例为上述工资基数的25%。各地不得自行提高比例,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比例。
(二)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个人的长期性住房储金,也是各级政府重要的建房资金来源。各地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集中管理,统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以更好地发挥资金效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和职工住房条件的改善。凡是缴入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职工住房补贴
,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企业不计入社会养老、失业保险统筹基数。
二、1997年前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计算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1997年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具体计算公式和有关系数为: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即当地政府测算的当年的折扣额,下同)×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科级以下干部职工为65平方米,科局级为75平方米,县处级为90平方米,地厅级为120平方米)×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职务级别
系数(科级以下为1.153,科局级为1.200,县处级为1.333,地厅级为1.250)×现级别任职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0.01)。
实行技术职务工资制的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一般职工为65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为75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为90平方米,高级技术职务为120平方米,院士为150平方米)×工龄(截止退离休之年)×现职务任职
年限系数(正、副职任职年限连续计算,每任职1年增加0.01)。
企业职工:1997年前住房资金补偿额=现行工龄折扣额×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一般职工为65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初级技术职务的为75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中级技术职务的为90平方米,技术级别相当于高级技术职务的为120平方米)×工龄×现技术级别任职年
限系数(每任职1年增加0.01)。
(二)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1997年前的住房资金补偿额相加,作为该户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为了既与现行房改政策衔接,同时又便于操作,购房职工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统一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抵扣。夫妻双方按规定并经批准,分别购买所在单位住房的,由其各自所在单位分
别计算住房资金补偿额并相应抵扣应交购房款。
(三)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低职安排的,在计算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时,职务可按其在部队的职务确定,任职年限亦可连续计算。
(四)为充分体现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高级知识分子中的博士生导师,可按院士的住房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
(五)已去世职工遗属购买现居住的原去世职工单位住房的,由去世职工所在单位按去世职工生前的职务、级别等因素计算其住房资金补偿额,并从应收的售房款中抵扣。
(六)购房职工的配偶在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其配偶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由配偶所在单位负责。
(七)个别单职工家庭(指夫妻一方无收入来源,或无工作、丧偶、离异等)购房负担较重,各售房单位可根据本人的经济情况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具体优惠数额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单职工家庭政策性优惠最高限额=单职工工龄折扣额×该职工工龄×国家规定应享受的住房面积-该职工个人的住房资金补偿额。
但该单职工家庭所享受的住房资金补偿,不得超过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双职工家庭的住房资金补偿额。双职工家庭不得按单职工计算住房资金补偿。
(八)对目前暂不购房的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包括职工购买现房时,应交房款与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相抵后剩余的部分补偿额),由所在单位计算后做挂帐处理,待将来职工买房或换购住房时再予兑现。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部分,由调入单位负责解
决。
(九)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帐部分不能用于抵交房租,只能在购房或换房时使用,如职工终生不购房,当该职工和其配偶去世后,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自动注销。
(十)对个别部门和单位,由于历史欠帐较多,应收的公房出售收入不足以对职工住房资金补偿的,其差额部分,属于企业和自收自支单位的,仍按原来的建房资金来源渠道由单位自行筹集逐步解决;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各级政府从集中管理的售房收入中统筹调剂解决

三、职工公有住房的购买
(一)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以后,各地必须按当年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按规定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组成。现有公有住房(指1998年7月1日前
竣工的住房)在当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成本价的基础上评估确定,以后新建住房一律按以上七项因素具体计算确定。
(二)为了与现行售房政策相衔接,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为避免出现未婚青年职工婚后两套住房的问题,对未婚青年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暂不出售(按市场价格购买商品房者不限),可继续租住,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由其所在单位挂
帐,待以后结婚购买住房时再予兑现。
四、建房问题
凡是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的地区和单位一律不得再进行福利性的实物分房,并逐步取消目前“一家一户”的建房办法。目前在建的职工住宅继续由建设单位建设施工;对那些有地皮并符合城市规划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自行建房;对没有地皮的单位不再批准自行建房。各地可
根据各单位的住房需求情况,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职工住宅小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及社会化物业管理。所需建房资金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经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统筹安排解决。无论是单位自行建房,还是统一建设的职工住宅小区,都要优先解决
教师住房问题和严重缺房单位的职工住房问题。房子建成后,都要按建设成本价格(上述七项因素构成的价格)出售或按成本租金租房,以便及时回收资金,形成建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五、住房租金
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各地应同时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提租的幅度要与发放住房补贴后职工家庭收入增加的幅度相当,第一步要达到准成本租金,以后逐步达到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水平。对尚未购房的退、离休职工和特殊困难的职工家庭,在住房标准以内的房租提高部分,应
给予减免照顾。
六、其他问题
(一)为了避免国有资产和集体财产的流失,各地在确定职工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有关标准时,一定要与公房的出售价格相挂钩,即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售房价格和消费水平,具体测算确定补贴比例和补偿数额,防止出现售房价款与补偿额的倒挂,以保证售房资金的回收,
形成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二)为了公平分配,对已经按原售房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原则上要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过渡,总的原则是要搞好新老房改政策的衔接。一个地区总体上讲,既不能过多地增加已购房者的负担,更不能把已收的售房收入倒找回去,具体过渡和套改的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
行确定。套改后,对在职职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三)过去有关房改规定与《暂行办法》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暂行办法》和本通知为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未作规定的其他房改方面的政策问题,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涉及到每个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因此,改革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多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科学决策,并注意多向职工做宣传、
解释工作。



1998年2月14日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4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文物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世界文化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服务项目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保护并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积累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世界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保护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区别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实施。国家文物局应当督导并检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提出防范类似事件发生的具体要求,并向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世界文化遗产损害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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