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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镇保的缴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31:2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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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镇保的缴费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镇保的缴费规定



  文件依据:沪府发[2003]65号,沪劳保综发(2004)12号

  一、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
  1、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2、2004年度的缴费基数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1847元)的60%即1108元。
  二、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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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的精神,商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计划如下:

 一、教育
  1.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教育及其研究机构的合作,根据双方有关机构的协议进行共同研究,组织座谈会,交换出版物,并为此提供便利。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建立校际交流关系。
  2.交换客座教师
  根据接受国一方高等教育机构的提名和邀请,双方将互派教授和其他有资格的教师在对方国家讲学、交流经验和建立科学上的联系每年为期最多十天,为期更长的访问可由东道机构与教师本人商定,每方每年将安排两次这样的访问。
  3.其他研究访问
  双方将尽力使本方的专家能够自费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从事研究工作。
  4.学生和研究人员的交流
  双方每年互换十名奖学金名额供进修生或较年轻的研究人员到对方高等院校进行学习和研究。双方提供学年奖学金到学习结束。
  双方将努力使这些奖学金分配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人文学等领域中,其中一个奖学金名额将优先给予博士或高级研究人员。也可改由二名短期人员享受,每人一学期。
  双方同意进一步就扩大或增加奖学金名额的可能性以及中方关于修改奖学金提供办法的建议进行协商。中方建议是:双方根据本国规定向奖学金享受者提供生活费,其标准与其他国家在本国的奖学金享受者相同。
  5.其他形式的交流
  按双方优先考虑的项目和愿望,双方还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其他种类的交流项目,依照商定的规定执行。
  6.交换有关普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情报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内交换各自教育制度的情报资料。这些资料将通过外交途径提交,并用英语撰写。
  7.教育代表团互访
  为考察对方国家上述的教育制度,双方可在本计划期间派遣代表团互访,共计十人周。
  8.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研究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为实现此目的,双方也可应对方聘请,互换有资格的语言教师到对方国家任教,任教的期限和待遇,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艺术和文化
  9.文化代表互访
  为了促进文化组织之间的合作,双方将派遣各种文化方面的代表互访。
  双方每年将进行总计为四周的互访,每次访问为期二至四周。
  10.出版和图书馆
  双方将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互换出版物及其他资料,并相互介绍可资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作品的目录,供对方选择翻译出版。
  11.音乐与戏剧
  双方将努力促进了解对方国家的音乐和戏剧作品,并为在本国演出对方国家的作品提供便利。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换一个小型艺术团进行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建议的项目列入附件二。
  双方同意就以上交换项目的可能性和形式进一步商讨,并根据本计划附件一的规定,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12.展览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努力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或文献展览。
  双方建议的具体项目列入附件二。
  双方同意进一步探讨实施上述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可能性,并根据本计划附件一的规定,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三、广播、电视、新闻和电影
  13.广播、电视和新闻
  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组织之间的合作,合作的条件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双方还鼓励互换记者采访和报道对方国家的新闻。
  14.电影
  双方鼓励各自的有关机构交换影片,特别是古典文学题材和纪录影片。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讨论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包括探讨互办电影周的可能性。

 四、社会发展
  15.社会发展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将通过交换有关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国家保险、劳资关系以及对残疾人照顾方面的资料等方式,鼓励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还将通过派三人代表团进行互访,以进一步促进这方面的合作,每次访问至多两周。代表团的考察内容限于上述的领域,具体项目另行商定。

 五、友好协会
  16.双方承认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挪威中国友好协会为增进两国人民联系所进行的独立工作。

 六、青年和体育
  17.青年
  双方将促进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交流。例如,根据各自青年组织的优先考虑和愿望交换青年代表团。
  18.体育
  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挪威体育主管机构间在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将由两国的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19.残疾人体育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残疾人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关于这一点,双方注意到在两国政府的关怀下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北京体育学院与贝托斯特伦运动中心在挪威体育学院合作下所建立的联系。

 七、其他形式的交流
  20.除上面列举的访问和交流外,双方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其他领域专家之间的互访,每年不超过十二人周。
  这类访问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八、总则
  21.平等机会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双方应给予男人和妇女以平等机会。
  22.检查
  双方将随时检查本计划在三年中的实施情况,并估计扩充本计划的可能性。
  23.实施
  本计划预定的交流项目,将根据附件一的规定,并按照双方的意愿,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执行。
  24.下一次会议
  在本计划有效期届满之前,双方代表团将在挪威讨论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皆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春德             比约奈比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宁夏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文物丰富。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全区人民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自治区文化局是自治区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应分别由自治区、市、县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建设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或附属建筑物,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影响游览参观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部门批准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九条 严禁毁坏古遗址、石刻、古建筑、古长城、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
不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雕塑、古建筑物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准在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维持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必须事先报上级文物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规定,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虫蛀、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查。
第十二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重要碑刻,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文物照象,严格按照国家文物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学研究需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自治区的,必须经自治区文化局或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配合基建的随工程清理发掘,由自治区文化局批准。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遵照国务院批准的《古墓葬、古遗址调查发掘办法》进行。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都是国家财产,应移交给自治区文化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标本,由自治区文化局审核调拨。
第十五条 在进行大规模的工农业、交通、国防、城建工程时,如果发现古墓葬、古遗址或其它重要文物,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严加保护,立即报文物行政部门,听候处理,不得随意发掘。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通过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收藏流散文物。其它部门不得征集、收购。
私人捐赠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收购。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造纸厂、医药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古书、字画、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拨交文物部门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国的,必须遵照国家关于文物出口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文物的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后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由于过失和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焚毁的;
(五)在基建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各条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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