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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8:01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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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的通知

汕府〔2004〕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业经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操作规程

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行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实际,制订本操作规程。
一、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和类型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目的,是要改变目前国企产权不清晰、权责不明确,法人治理结构不科学,政府对企业经营后果和职工安置负连带责任的被动状况,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运营机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则应通过产权改革退出市场。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类型主要有:
(一)改制(含资产重组和产权转让),包括:
1、企业内部改制。将企业全部产权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或将部分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并保留部分国有股权,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2、兼并式改制。将企业的大部分或全部产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改组为由社会投资者控股的公司制企业或社会投资者独资的企业,并由社会投资者进行资产重组或注资经营。
3、合并式改制。将企业产权分别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投资者,或将全部产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并与社会投资者持有的其他企业、资产合并,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二)实施破产,包括:
1、政策性破产。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2、民事破产。企业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且已丧失偿债能力,依法进行民事破产。
(三)停业整顿,“留壳走人”
企业因市场变化没法继续经营,且债权债务关系过于复杂,难以在短时间内理清,实行停业整顿,“留壳走人”。即只留法人代表及个别留守人员清理和办结债权债务,其余职工按政策分流安置。
(四)解散
一般只用于债权债务较为清晰且能处置或清偿,不会导致悬空债务的企业。
二、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操作程序
(一)产权转让并改制的操作程序
1、改制企业在处置资产和转让产权之前,要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对原经营者的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由市国资委或各区县资产管理部门(下简称国资部门)组织实施,或在国资部门授权单位的监督下由企业自行实施。资产评估由国资部门直接委托或授权改制企业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中介机构可通过招标确定,也可经协商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对原经营者的离任审计,由国资部门委托审计机关安排或经审计机关同意,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2、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部分或全部产权同时进行的,按下述程序进行:
(1)召开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联营企业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产权转让事项,并将所作决定报经国资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听取职代会意见。
(2)制作征集产权受让方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资料。其内容包括:改制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产权构成及拟转让部分所占份额;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企业经审计的近期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其它需披露的事项。该信息资料应由产权交易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3)经公开征集未能产生受让方时,改为将部分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改制为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通过协商决定转让或不予转让;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确定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4)制订和上报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一般由改制企业自行制订,涉及兼、合并和资产重组的由改制企业与兼并方(受让方)制订。职工安置方案由改制企业制订。
企业改制方案中有关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的价格等有关事项,按汕府〔2003〕5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5)职工安置方案报经国资部门初审同意后,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6)将经改制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上报国资部门,由国资部门按政府授权给予审批或报批。
(7)改制企业持政府或国资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登记鉴证。
(8)注资参股和安置职工。
(9)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并由董、监事会选出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由股东直接选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10)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变更手续,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持凭省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到省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3、国有企业改制时不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产权,只将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操作程序免去前述手续的(1)至(3)项而从第(4)项做起。其中改制方案的制订工作,属采用原企业管理层整体收购企业产权或原企业管理层在改制后的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总股本50%的,由国资部门授权单位或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制订;其余由改制企业负责制订。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要听取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
企业改制后再进行招商引资活动,或再由国有股权持有单位出让所持股权的,另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企业列为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财产清单,必须在改制企业张榜公示。若存在隐瞒国有资产不报清核、评估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举报隐瞒国有资产并经查实的,按实际查获数额,伍万元以内的提取20%,超过伍万元部分再提取10%奖励举报人。
离任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要在改制企业张榜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企业在改制过程每个职工的安置方式、经济补偿数额、职工出资参股的具体情况要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5、企业申报改制必须提供下述资料:
(1)企业改制实施方案
(2)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及安置资金的测算表
(3)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对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决议
(4)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应附上该中介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证书)
(5)国土管理部门对划拨土地处置意见函(没有划拨土地的改制企业不必报)
(6)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双面)
(7)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属下二级法人机构及其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名单(联营企业应提供企业股东、股本组成情况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验资情况)
(8)社保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职工社保基金缴交情况
(9)其它相关的资料
6、企业改制方案的基本内容:
(1)企业基本概况
企业名称、性质、成立时间、企业地址等基本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主营业务、近二、三年经营状况、经营效益、税利情况。
企业资产情况(以中介机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资产结构、负债结构、银行贷款情况,土地资产情况,是否属划拨土地。
职工情况,职工人数、在岗职工及不在岗职工情况、离退休人员。
企业组织结构,属下企业及分支机构情况,包括资产、职工、经营情况。
(2)企业改革思路
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改制形式、选择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政策依据。
(3)企业产权的处置
根据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权属的界定,按我市企业改革相关政策(汕府〔2003〕52号文)的规定,提出对企业资产处置意见、产权处置方法。
(4)职工安置
职工安置办法、措施,按我市职工安置政策实施安置各类人员的情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
职工安置成本的测算,分各类安置人员测算安置费用。
企业社保基金缴交情况。
(5)组建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思路
新组建企业的概况,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结构、组织结构、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策略、运营机制、发展思路。
职工参股情况、股权分配、股权结构。
(6)改制工作部署
部署企业实施改制的工作,时间安排、工作程序、工作任务、工作机构、组织领导。
(7)应说明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企业应重点说明的一些问题。
企业实施改制需要有关部门或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7、改制企业的产权交易,按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公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2004年3月30日颁发的《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实施意见》(汕府〔2004〕49号)办理。
(二)实施破产的操作程序
1、2005年12月31日前,申请政策性破产的企业,按原国家经贸委提出的具体要求备足上报资料,由市国资委帮助向省和国家有关部门申报。
2、实施民事破产的企业,经国资部门同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破产;或由企业债权人迳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企业实行清盘偿债。
(三)实行停业整顿“留壳走人”的操作程序
1、企业根据其资产质量及债权债务等具体情况,提出停业整顿、“留壳走人”改革思路,经国资部门同意,由企业上报留守人员名册、制订留守人员工作职责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2、上述资料经国资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后,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审批
国有企业进行产权改革,除实施破产按本《规程》第二(二)的要求办理外,实行产权转让并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采用发起设立方式的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采用募集设立的需报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留壳走人”的,按下述权限分别审批:
(一)市直国有企业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时,改革企业净资产规模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出让产权收益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缺口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且不涉及将划拨土地转出让应补交的地价款回拨、不需地方财政核免该企业所欠债项的,由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或者出让产权收益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缺口5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议及将划拨土地转出让应补交地价款返拨、需议及核免企业拖欠财政债款事项的,由市国资委牵头,按市人民政府授权,与财政、国土等部门联合审批,或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直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企业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其结果不导致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批;若产权转让结果会导致国有资本失去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区县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审批权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企业改制的监督实施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获人民政府或国资部门批准后,由其上一级公司或受国资部门委托的行政机关监督实施。改制工作完成后,改制企业应向监督单位作出书面报告,由监督单位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改正;验收合格的,由监督单位报批准机关备案。为加强对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国企改革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市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年度检验时,对已批准改制而未完成改制的企业应暂慢进行年检,同时向改制批准机关作出通报,由改制批准机关责成该企业落实改制,必要时对责任人进行查处。
本规程自公布起生效。此前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中与本规程表述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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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单位。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由单位自行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机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有经过严格审查、培训,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金融、仓库、商业街区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看护、押运;
(三)依法举办的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体、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重新报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有关证照,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参与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扭送公安机关;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生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注册检验。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及合法财物;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本单位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进行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建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服务范围的;
(五)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保安人员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8年3月26日

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安徽省交通厅
皖交公运(2001)6号


2001年第3次厅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的管理,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游客运的健康发展,保障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浏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分为定线和不定线两种。本规定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不定站点、不定时间发车、不定线路营运的旅游客运(简称不定线旅游客运),是包车客运的一种形式。
定线旅游客运,纳入班线客运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旅游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本着“合理规划、严审资质、额度控制、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客运与班车客运的关系,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分为三类:
一类旅游客运:指跨省(市)的旅游客运,又称省际旅游客运;
二类旅游客运:指跨市的旅游客运,又称区际旅游客运;
三类旅游客运:指市内的旅游客运,又称区内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企业,除具备《安徽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根据其从事旅游客运的类别,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分工:
经营资质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的企业可经营所有类别旅游客运,线路长度不限。
经营资质为四级的企业可经营所有类别旅游客运,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毗邻省份不受此限)。
经营资质为五级的企业可经营二类旅游客运,但每条线路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经营涉外旅游客运,还需具备涉外旅游运输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资质等级核定,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执行。其中车辆和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是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中规定的中、高级客车,且高级客车应达到50%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三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四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五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停车场。
第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实行“先审批、后购置”制度。欲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企业,应事先向当地县级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购置车辆。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应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其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二、三级企业按交通部规定办理;四级企业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评审,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级企业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评审,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开业,应按规定程序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可委托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办理道路运输证。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在运营的道路客运企业兼营旅游客运的,应分设旅游客运分支机构,其审批按前款规定执行。
经审批同意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与管理依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与班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安徽省旅游客运营运标志审批表》(见附件一)。
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旅游客运标志牌按单车定车核发。业户在申请核发旅游客运标志牌时,应同时提交单车行车证件(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其审批、核发,实行分级负责:
一、二类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发放;三类旅游客运标志牌,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有效期最长为二年。到期需继续营运的,应提前30日向发牌的运政管理机构重新履行旅游客运营运标志审批手续。
旅游客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悬挂于车辆显著位置,不得伪造、买卖、转让转借和擅自过户。
第十七条 在旅游运输高峰季节,从事道路班线客运的企业,经批准,可调剂部分班车从事临时旅游客运。客运企业应提前3天,将营运客车车牌号等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核发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同时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有效期定为一个旅游高峰期。旅游高峰季节结束,运输企业应在一周内将旅游客运标志牌缴回原核发运政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实行年度复核,其复核与客运班线复核同时进行。
客运标志牌损毁、遗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客车,除遵守有关旅客运输的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和投诉电话;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二)车辆在运行中,随车应配有导游人员,并携带有包车票。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班线客运。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沿途不得承揽零散旅客。
第二十条 旅游客运的司乘人员,必须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培训,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佩带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旅游客运服务证(式样见附件二)。司乘人员应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游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
第二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定期向运政管理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县级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和旅游客运标志牌,并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旅游风景区的运政管理机构应经常深入各景区景点,加强现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营运,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受理投诉。运政管理机构在投诉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和驾乘人员应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对不按本规定经营道路旅游客运的,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安徽省旅游汽车客运线路审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0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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