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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7:42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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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5]2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省级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计划书;

  2.采购项目计划批复书(含采购方式批复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5.招标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等)文件材料。

  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

  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理由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

  1.收取投标文件的登记记录;

  2.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名单(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3.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5.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6.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材料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材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过程记录及打分表;

  3.评审报告及附件;

  4.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5.评审纪律材料;

  6.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材料;

  (六)项目的中标文件材料。

  1.确定采购供应商的文件材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质疑投诉处理材料(包含供应商质疑书、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材料);

  (七)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材料;

  3.资金支付文件及证明;

  (八)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

  2.项目效益评估书;

  3.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人员,严禁在档案资料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招标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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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6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城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江城区范围内(高速路道路两侧30米以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充气物等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招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局是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监督、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安监、规划和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市容街景及周边建筑风格相统一,有利于城市亮化、美化。
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八)利用违章建筑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作为附着物的。
(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第七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八条 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九条 在内江城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绿地、河堤、公交站棚(点)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须通过公开拍卖、招标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利用非公共资源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经营权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实行有偿经营,收入统一纳入财政管理。需要采取市场化方式建设市政设施,可将设施上的广告设置一并纳入,统一进行市场化运作。载体经营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户外广告载体经营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施工安全及设置期限间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并应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查和工程进行全程监理。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完毕后,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理报告备案。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设置单位每年须向市城管局提交有资质单位的质量安全鉴定意见。
(五)店招、招牌广告不纳入行政审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 临街底楼店铺设置招牌,高度应设置在店门楣上方,在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招牌下沿距地面高度应相对一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风格须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划定区域内,集中设置招牌;
(七)按规定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场地、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固定广告制作说明、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附设计单位出具的在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须出具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需使用住宅小区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要提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是保证广告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并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须在批准时间内完成全部设置(含灯具),逾期未完成设置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城管局同意,取得户外广告空间占用使用权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内容的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按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如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闲置期间应发布公益广告或招商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有效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广告设施质量安全、安全和外形美观,并定期检测、维修、油饰。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的户外广告或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申请人按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审批手续,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2日内自行拆除。
施工围墙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开发项目的,按临时性广告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安全责任;为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提供虚假建筑物安全证明,引发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因户外广告造成生产事故致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并可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10号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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