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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9:0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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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5〕15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现将《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广为宣传并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湖南省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及相关案件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打击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行为,根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给予奖励: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二)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机构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的;

(三)组织、介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四)违法使用B超的;

(五)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六)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的(仅限于省政府第194号令中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八)违法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的;

(九)违法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广告的;

(十)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每举报一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后奖励2000元。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奖金由共同举报人分配。二人及二人以上先后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只奖励第一次举报者。

第四条 受理举报单位必须为举报者保密。发生失泄密事件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因失泄密给举报者造成人身伤害、物质损失的,由失泄密单位依法给予赔偿。

失泄密单位给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五条 举报违法行为必须提供较为明确的案件线索,具备初步的证据。禁止利用举报诽谤、陷害他人。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举报自己的违法行为,只视为主动交待,不给予奖励,但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时,可以视情从轻处理。

第七条 奖励举报的经费来源:在专项整治“两非”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奖励举报所需经费,全部由省人口计生委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奖励举报所需经费,由受理举报的人口计生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用中开支。

第八条 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需要奖励举报人的,应当由市州人口计生委统一向省人口计生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报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二)受理举报的原始记录;

(三)案件卷宗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书原件一份。

省人口计生委核实上述材料后,将奖励经费核拨到市州人口计生委。市州人口计生委通知有关单位告知举报人持有效证件于10日内到市州人口计生委领取奖金。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出具由本人签名的领条。领条复印件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查。

省直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并经查实的案件,需要奖励举报人的,由举报人持有效证件直接到省人口计生委领取奖金。

第九条 有关单位擅自截留、挪用奖励经费的,将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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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0年2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0年2月23日)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忠海、张树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198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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