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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8:48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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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现决定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本省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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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
                  ——以四川省渠县法院为例

随着人民调解组织的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在基层调解了一大批民间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和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笔者以四川渠县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基本情况
渠县法院2011年累计受理各类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80件,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确认的案件77件,因调解后当事人一方反悔而发生争议的案件3件,现暂无对申请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法院审查后不予确认的案件,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承办法庭在受理确认案件时,一般是审查后再行立案,对可能不予以确认的案件,在立案前建议申请人重新协商或建议调解委员会重新组织调解。77件确认案件中,执行和解、自动履行77件;3件发生争议案件中,2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1件经本院合议庭审理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受理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比例较小,且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多在基层派出法庭审查确认,对确认案件一般在当天经双方当事人到场审查后,当即予以确认;发生争议的也一般在派出法庭审理,且案件数量极少。现有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对法院原审判、执行工作影响不大,对法官考核亦无大的影响。截止目前,渠县法院受理的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暂未发现与专属管辖有冲突的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申请确认数量极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组织所设调解委员会对申请确认积极性不高。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多为设立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乡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多为当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提供有偿服务的,在农村地区,群众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往往以律师称呼,也代理大部分的民事案件。然而其在调解民事纠纷时,一般是接受了一方的委托,实际上是收受了一方报酬的。其在调解时的中立性、公正性不并不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把握得好,从现有法庭确认的案件来看,确认案件虽然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也已经履行完毕,但履行后也存在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反映调解时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
(二)当事人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一方反悔后仅以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提及有调解协议。根据现行200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原纠纷诉讼时效自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调解协议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标准是当事人不能就原纠纷直接提起诉讼,需要撤销调解协议或申请确认无效后再行起诉。但因这一规定是《人民调解法》出台前的规定,现在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三)对于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多为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因为一方当事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同时该调解协议在调解后又未到法院申请确认,此时就发生了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进行处理的情况。鉴于目前《人民调解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是对全案一并进行审理,以查清是案件事实,分清是否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在处理过程上出于对保护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撤销后对两种类型案件各自进行上诉的权利,又不得一并作出处理。但这实际上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四)《人民调解法》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规定是比较笼统的,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过程中,仅对部分条款提出撤销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否只撤销部分内容不明确。但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调解协议全文应该是一个整体,双方达成协议内容是总体上考量的结果,同意部分条款是以另一条款为前提的,然当事人在请求确认部分无效或请求部分撤销时,另一方的答辩意见仅为有效不应当撤销,这时若坚持不告不理就可能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中某些条款是正确的,然原告认为另一条款无效,被告认为全部正确,法院对无效部分或撤销的内容作出判决时,是否对其余条款进行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
(五)根据现行制度,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编立调确字号,法院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事不予确认的决定。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一并到法院申请确认,或者在审判人员前往异地巡回审理案件时,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由双方申请,审判人员审查确认的方式进行。确认或不予以确认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对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无司法救济渠道。造成了部分当事人因受到不公正的调解,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司法确认以后,当事人便投诉无门,这对当事诉权进行了限制,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目前本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建议以供参考。
(一)保障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费,加大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积极性不高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经费保障不到位,贫困地区农村基层组织自身筹集经费是比较困难的,但对于上级财政核拨的调解经费又经常被挪用,造成调解员基本的办案礼补贴都不能保障;另一方面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除当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外,其余大部分调解人员不了解怎么样去完备调解手续的,虽然其能较好的调解民间纠纷,但不会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以致于申请人到法院申请确认时,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设立专项调解经费的形式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工作,这也有助于避免调解员收受一方报酬而进行调解的情况,保障调解人员的中立性、公正性。同时由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院对辖区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其业务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当地基层调解工作。
(二)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未被否定之前,不享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处理的纠纷不享有诉权,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基层处理纠纷的组织,形成的调解协议书自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若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否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在未被否定之前,调解协议都应当履行,而原纠纷已经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处理,若当事人再就原纠纷另行起诉,就与《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效力相违背。
(三)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撤销或确认无效时对原纠纷可以进行一并处理。对法院受理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后,若认为应当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告要求一并对原纠纷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为宜,正如对离婚案件一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财产分割问题,若双方提出并查明的,应当一并处理,这并不防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同时这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当事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方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也可以一并处理。
(四)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全案审查的原则,在全案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因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对调解协议内容基本上是分别列出的,但调解协议本身是一个整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需要全面审查,可以不拘泥于当事人字面上的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只起诉请求部分撤销或确认部分无效,但经全面审查后,若应当撤销或无效的条款是建立在另一条款之上的,则应对互为条件的条款一并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这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修改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审理程序,明确经法院确认或不予确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一次重新审查处理及生效后申请再审,以规范审理并疏通对不服调解协议案件的救济渠道。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审理,因纠纷已经过调解组织的审查,且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申请确认需要纠纷当事共同申请,这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且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审理期限规定为十五日是比较合理的。对审理后作出的裁决,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复议一次(具体如何规定及上诉、复议期间多长需要进一步调研),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于普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对调解协议确认案件也不宜由审判员一人就作出终审裁决,这容易造成审判职能的配置不合理,形成不受监管的权力。同时调解协议确认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对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结语:渠县法院地处内陆经济不发达地区,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数量不多,故笔者只对审理案件中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如实反映基层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务中不断探索,促进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使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服务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


(作者:王建锋,现就职于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盈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转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
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
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
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税款扣除限额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
×——————————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款,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
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
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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