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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8:04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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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巴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商定,将在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并将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部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

        副 部 长

       安东尼奥·弗朗西斯科·

          陈 洁           阿泽雷多·达·西尔维拉

         ( 签字 )    ( 签字 )


                       一九七四年八月十五日于巴西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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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协调。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园林、公安、公用、房地、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阵地规划和技术标准)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七条 (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九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条 (设置申请的受理权限)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的,由市工商局受理;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区、县工商局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具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程序)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规划局;
(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
(四)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进行预审。
第十三条 (相关手续的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申请审批表》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缴纳市容整治费;
(二)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四)向电力、市政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用电、掘路或者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合法有效的《申请审批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户外广告内容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审核期限)
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规划局以及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设施设置变更的限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设施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施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或者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整治费的减免)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其市容整治费的征收标准应当低于通过协议方式取得阵地使用权的征收标准。
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的,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减缴市容整治费。
第二十一条 (市容整治费的存储和使用)
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收取市容整治费后,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容整治。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低于10%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不按时撤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责令限期撤除;拒不撤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代为撤除,并责令支付代为撤除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划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讼诉 ,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另定事项)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以及户外公益宣传设施和内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管理工作,促进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地、市、县经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考虑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剂。企业都要设置质量管理办公室,按职工总数千分之三至八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条 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标准、计量、工商、商检等有关部门,要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控制、监督、检验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指定和委托检测条件好的检测、科研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检测机构为省级的质量检测站,形成全省的检测中心。有条件的县要
建立食品、煤炭等产品的检验站。
第四条 对现有的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增添必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所需资金各级财政要给予支持。所有企业都要健全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与其他部门合并和下放到车间。
第五条 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按照国家、部、省颁发的标准组织生产,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凡没有国、部、省标准的产品,经过批准企业要制订自己的标准。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没有质量检验机构、没有质量检测手段的企业,不准生产。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根据情节给予吊销质量合格证、计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没收。
(一)不按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
(二)食品、饮料、医药家用电器等产品不合格的;
(三)生产和销售国家和主管部门已公布淘汰产品的;
(四)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
第七条 对主要产品、名优产品、关系人民健康和安全的食品、饮料、医药、家用电器等产品,由省经委会同标准、计量、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季度检测、抽验。检查结果由省经委发布《质量检查公报》。
第八条 对有质量问题或不合格的产品实行强制性的退换和索赔制度。凡已出厂的不合格产品,经工厂修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用户有权退货,工厂应承担修理、运输费用和其他损失,否则,用户有权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产品出厂要有中文商标、工厂厂名、厂址、电话,必须注明出厂日期、批号和产品有效期。
第十条 对质量工作,所有企业及主管部门都要实行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要对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负责。各部门、各企业要层层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包括采购人员的采购责任制)。对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搞得好的部门和企业负责人要表彰、奖励、晋级;
对搞得不好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在规定限期内质量搞不上去的企业厂长、经理要撤换;对于因产品质量下降而丢掉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厂长,要给以处罚;对在提高产品质量和创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车间、班组和个人要给予重奖;对忽视产品质量、生产劣质产品甚至玩忽职守
,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要给责任者以行政、经济处罚,情节十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要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有权越级向上级反映情况。对打击报复质检人员的行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都要建立科学的质量考核制度,把质量指标作为考核企业经济效益的主要指标,同企业留成、职工工资、奖金密切结合起来。企业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中,要加大质量指标所占的比重,具体比例由各行业、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要占百分
之三十到六十。技术密集、工艺复杂、加工精细的企业,要采用质量系数法,实行质量否决权或限制产量,推行质量奖。
第十三条 真正实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凡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优质奖的产品的价格,企业可分别向上浮动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十。对可以降等使用的某些产品,企业不得自定价格出售,要由行业、部门与物价部门协商,按照低质低价的原则确定售价,不
得高于合格品的价格。
第十四条 对名优产品要优先安排生产,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动力,优先安排技改资金和外汇,优先安排运输。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名优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的比重,提高相应比例的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百分之一至三。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各种质量单
项奖,其中用企业留利支付的奖金,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五条 名优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要限期整顿,保证产品信誉。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属省优产品,由省人民政府宣布取消称号;属国优、部优产品,上报国家经委和有关部门,建议撤销优质产品称号,停止享受一切优惠待遇,不准继续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对集体、乡镇企业和个体户的产品质量,实行行业归口和主管部门相结合,以行业为主的管理体制,行业和主管部门要进行技术指导、质量培训,加强测试手段,做到产品生产有标准,出厂有检验。同大中型企业搞联营、技术转让和承担接收大中型企业加工任务的乡镇企业
,大中型企业应协助搞好管理,加强技术指导,按标准检验,把好质量关。
第十七条 所有企业都要从市场预测、产品开发、工艺制定、零部件生产、整机装配、产品检验到销售后技术服务,从主机质量到配套产品和零部件的质量,从原材料投入到产品出厂,实行全过程和全员的质量管理。要大力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管理点,把保证
产品质量的工作落实到基层。要加强质量信息反馈和企业各项基础工作,健全充实计量、测试手段,搞好原始记录。在制品管理和统计工作,严格工艺纪律,逐步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经济合同法》、《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关于坚决制止企业销售残次零部件和废次商标标识的通知》、《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有毒食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等有关质量工作
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厉打击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法分子。
第十九条 对倒卖、伪造、盗用商标,制造假冒产品,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责令赔偿,并没收非法所得。凡是制造假药、假酒、毒品和有毒食品,造成死、伤、残事故的,对责任者要依法严惩。对纵容、支持、包庇这些违法行为的人员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经
济部门要密切配合司法部门,不得阻挠,不得徇私情。
第二十条 各地、市,省直各厅局、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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