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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5:00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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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1952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为养子女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
一、收养契约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亦有由其生父母与其教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子女本身,无过问过和了解的。此项契约应以有利于子女利益为原则。因此,养父母对于养子女应以亲生子女对待,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对养子女如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视之如仆役、丫头、奴婢,是犯法的行为,不但应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并应收到一定法律制裁。
二、“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是否应准许取消收养契约。来件所称:“屈丽纯因易尚英打了她一次,逐走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法院在处理时,应详细了解真实原因是否一贯虐待,或偶然因故责打,再决定应否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三、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不论终止与否,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其养父母间,除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终止系由于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有虐待、遗弃、或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者外,其往来自由仍应准许,养父母与亲生父母双方应本着和睦的精神对待之,不应加以阻止。
四、如法院依据照顾子女的利益的原则,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可否判决其生父母偿付抚养费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系养父母的义务。法院自不应判令其生父母偿付其养父母抚养费用。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湖南省人民法院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提出初步意见请核示的报告 法审字第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南省人民法院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我们已以法审字第43号函复,此项初步意见是否妥当?特将湖南省人民法院原报告及我们意见抄送你院,请予核示:
附送湖南省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及本院法审字第43号函各一件。
1952年7月7日

附二:湖南省人民法院报告 法民字第1035号
一、兹有屈曹氏于1941年将其生女屈丽纯抚与易南英为女,1950年6月,(已收养了9年)屈丽纯因易南英打了他一次,遂走回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易南英问屈曹氏要人,起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准由屈曹氏将屈丽纯领回,但应偿付易南英抚养谷15石。屈曹氏之子屈再奇向新湖南报社投稿声明不愿付生活费谷,由报社转送处理到院。
二、关于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养子女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既非出自其生父母的指使,凭空判令生父母偿付养父母抚养费谷,是不合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的,而且将子女给别人抚养,一般都是处于经济情况不好的地位,责令其补偿子女以前的抚养费,事实上也有困难;另外,如果不尊重子女个人的意愿,强制其在养父母家中继续生活,不仅不近情理,也不易执行,最好是一方面判决,收养关系继续存在,(因为养子女并没有证明受虐待或举出其他终止收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同时承认有回到生父母家中居住的自由。养父母所支付的抚养费虽一时不能得到补偿,但以后生活如有困难,在该养子女有帮助的资力时,有要求受领抚养费的权利,这样处理与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既不违反,又适当照顾到实际情况,是否可行,特报请钧院核示遵照。
195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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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中删去“管理”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表述为“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同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修改后《条例》为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区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必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禁止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林产品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禁止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当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当签订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禁止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篝火、野炊、烧荒、烧纸;禁止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千山东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当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当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他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水平,促进建材产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专指供建设工程使用的钢材、铝型材、水泥、木材、墙体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设用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物价、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合格的、并能满足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采用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环境的建筑材料。

第二章 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生产或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持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该项工程的质量要求,选用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标准选用建筑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进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选购建筑材料时,应当查验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不得选购使用假冒伪劣和不合格产品。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选用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用证管理的建材时,应当查验其生产许可证或建材产品准用证。


  第九条 凡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区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国家明令取缔或关闭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选购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应当利用荒山丘岭或取河道淤泥制砖。
  禁止新建、扩建占用耕地或毁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现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应逐步改造生产工艺,生产节能、节土、利废的新型建筑材料。
  对新建、扩建占用耗地或毁田取土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设计使用、选购使用粘土实心砖作为墙体材料,用于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隔断墙和砖混结构的隔断墙。


  第十二条 在市区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构件加工及商品混凝土搅拌必须使用中、粗净砂;使用石子必须在产地或市区建成区以外筛选、净化干净,达到能够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应在市区建成区外熟化,不得在市区建成区内淋石灰。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

第三章 建筑材料准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实行准用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省准用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在取得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准用证后,方可在本市市区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国家、省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在本市市区销售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应提交准用证、营业执照、产品执行标准及技术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省准用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在本市市区实行准用管理制度。
  在本市市区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已批量生产且质量稳定;
  (三)生产企业有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本市有关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要求;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已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及技术说明书;
  (四)生产企业现行质量管理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由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生产企业提出,或者由生产企业委托经销、使用单位提出。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应抽取样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并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发给准用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抽检并认定为合格产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再抽检。
  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检测合格后,可延长准用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经有关部门质量抽检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需要使用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必须选购使用已取得建材产品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对未按本规定使用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限期内仍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构件加工、商品混凝土搅拌使用细砂或非净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筛选、净化石子或淋石灰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注销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上街区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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