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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0:28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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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监察局,监察
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现将《监察部关于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
真贯彻落实。

监察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监察部关于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

2004年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
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各级监察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胡锦涛同志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按照中央纪委
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全面履行行政监
察职能,切实做好今年的执法监察工作,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更好地为改
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一、深入开展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
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继续深化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一)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管理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农
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依法批
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
用,着力解决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继续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
法监察。要督促有关部门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对
2002年7月1日以后出让的经营性土地,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之外,必
须按制度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严禁各种规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的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制度,认真纠
正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问题。
(三)继续参加对各类开发区的整顿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
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加快对各类
开发区的清理整顿,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批地用地等行为。
  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重点查办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案件,严重违反经营
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案件和突击审批、突击设立开发区的案件。对以权谋
私、执法犯法、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按有关规定
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要围绕《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招标投标行
为,促进建筑市场秩序的进一步好转。
(一)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要督促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
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专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各派驻监察机构
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在部门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要坚决纠正干预招标、
虚假投标、串标和非法挂靠等问题,针对招标投标监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有关部门制
定改进措施和办法。
(二)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要督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与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脱钩”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理顺有形建筑市场体制,对“脱钩”
后有形建筑市场的运作加强监管。要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拓展服务功能,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三)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办发生在
工程建设领域的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办领导干部干预工程承发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案件,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案件。
三、认真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各级监察机关要围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形成行为
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针对优化发展环境、重大公
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积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围绕政府机关行政管理活动开展监督检查。重点督促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
办事推诿、效率低下,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以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等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纠正城镇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安置企业下岗职
工中违反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行为,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
突出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对《行政许可法》的贯彻施行开展效能监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督
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正确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
能转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效能评估制度、行政投诉制度和行政过错追究制度,促
进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勤政高效、依法行政。
四、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继续配合有关
部门参加整顿房地产市场、汽车市场等专项整治工作。要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
执法和专项整治责任制。对妨碍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突出问题,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
门采取得力措施,认真纠正和解决。对因工作不力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严重损害群众利
益的问题,要严格追究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做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积极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活动,督促各级政府及有关
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4〕2号),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重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认真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重点查处不认真履行职责、
工作失职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的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并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责任追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在开展执法监察中,要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
选题立项,突出重点,抓好落实。
 2004年的执法监察工作非常繁重,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求真务实、开
拓创新,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取得执法监察工作新的明显成效,推动党风廉
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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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市政府90号令]
[2002-05-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民事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简称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民众对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人为事故灾害采取预防和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破坏性地震(矿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核事故、化学事故、放射性事故、大型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的综合防护和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防工作按照人民防空与应急救援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平战结合、军民结合、专群结合、防救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民防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义务。
  第七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领导。市本级建立民防指挥部。市民防指挥部是市人民政府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机构,有权调动全市的各种救援力量实施应急救援。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市民防办公室是全市民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负责核事故、化学事故、放射性事故的应急救援;综合协调破坏性地震(矿震),重大水灾、火灾,大型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决策依据和警报通信保障;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争救援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区、县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环境保护局、水务局、房产局、交通局、消防局、地震局、气象局、电信局、电业局、市委宣传部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的民防工作。
  各重点危险源泉单位要建立民事防护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民事防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与防空救援规划和预案要统一制定、紧密结合。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各部门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送市民防办公室备案。综合救援预案由市民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报主管部门审定,送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民防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协调有关部门按计划搞好民防物资储备。
  第三章 指挥信息网络及救援力量的组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和完善平战兼容的指挥自动化网络,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办公)自动化网络互联,保障信息共享和指挥联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民防办公室提供防灾信息。
  第十四条 防空警报应当按照防空与防灾报警的要注加强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事防护行动。
  第十六条 下列部门负责组建民防专业队伍。
  (一)城建、房产、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卫生、环保、化工等部门组建防疫、防化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保障队和通信抢修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是市级应急救援特勤队伍,在市民防指挥部的直接指挥调动下,执行救援任务。
  第十七条 各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应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本单位自救任务,并根据需要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统一编组备案,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救灾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救援力量情况。
  各单位及个人拥有的可用于应争救援的装备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备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九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市民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筹备。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筹备。
  民防专业队伍训练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筹备;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经费,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保障。
  第四章 预防、救援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负责的灾害、事故的预防、救援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重大灾害事故的联合救援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市民防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授权下检查、监督灾害、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空与防灾救援意识。
  全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三条 发现重大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民防办公室值班室。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积极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四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市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根据市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市民防办公室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资。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命令。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庆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受援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值班室受理市民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按指令及时组织救援队伍出警救援。
  第二十七条 防敌空袭和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的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事故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凡在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专业队伍或社会救援组织不执行民防指挥部或民防办公室应急救援指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设备、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调动,贻误战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防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港口的引航管理,适应港口生产需要,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的一切引航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全国引航工作实行行业管理。深圳市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对深圳港口引航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所属的深圳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深圳港监)对深圳港口的引航安全实施监督。
第四条 港务局设置的深圳港引航站(以下简称引航站)是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口引航工作的机构。
经港务局批准,引航站可根据深圳港的港区布局和生产需要,设立引航分站。
第五条 在深圳港及其相关水域内航行或移泊的外国籍船以及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强制引航:
(一)散装液体化工危险品船舶、散装液化气船舶、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二)深圳港监规定的其它船舶,或由于航道、障碍物、水深、急流等特殊困难对港口和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深圳港监临时要求的其它船舶。
前款要求以外的其它中国籍船舶,可以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的管理、
第六条 港务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机关的命令。
(二)负责设置和管理深圳港引航机构。
(三)监督管理深圳港口的引航费收。
(四)协调深圳港口引航工作中引航站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审定深圳港口引航设施的配备计划。
(六)其它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引航站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引航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深圳港口的引航计划,做好引航生产调度工作。
(三)制定和完善深圳港口的安全引航措施和制度。参与引航事故和事故隐患调查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四)负责计收引航费的工作。
(五)制定和实施引航员政治、业务培训计划。
(六)港务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深圳港引航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依照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的有效的适任证书。
第九条 深圳港的引航锚地分为东部和西部两个引航锚地。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东部引航锚地:
22°35′22″N 114°20′00″E
22°34′29″N 114°20′00″E
22°34′29″N 114°18′30″E
22°35′22″N 114°18′30″E
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为西部引航锚地:
22°24′52″N 113°52′33.6″E
22°24′52″N 113°53′08″E
22°23′00″N 113°53′51.6″E
22°22′48″N 113°53′12″E
第十条 深圳港口的引航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收规则和费率标准。

第三章 引航的申请
第十一条 进入深圳港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在抵港24小时之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之前)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引航站提出,并在船舶抵达引航锚地4小时之前向引航站确认。出港或移泊的船舶,引航申请应当提前3小时向引航站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站提供下列主要资料:
(一)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称号;
(二)船长、船宽、吃水、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功率;
(三)装载货物种类;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进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申请引航的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应当根据深圳港监批准的船舶进港申请书实施引航;其它船舶,引航站可根据引航计划直接实施引航。
引航站在接到船舶出港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通知申请人,并根据深圳港监的《船舶出港许可证》或者《船舶出港签证》实施引航。
第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引航站的引航调度,未经指派不得从事任何引航工作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章 引航的实施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在引航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外交礼节,廉洁自律,文明引航。
船长应当尊重和信任引航员,并给予应有的礼遇。
第十七条 引航员在执行引航任务前和在引航过程中禁止饮酒。
第十八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船长了解被引航船舶的操纵性能等情况,并向船长和拖轮船长介绍引航方案。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航船舶引抵引航目的地,或被其他引航员或船长明确接替时方可终止。
第二十条 确因恶劣的天气或海况,引航员不能安全离船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中国境内能使引航员安全离船的地点,并负责引航员返回的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深圳港监和引航站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浓雾及其它气象条件导致能见度低于深圳港规定的限度;
(二)靠、离泊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
(三)被引航船舶不适航或没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四)恶劣的气象、海况对被引航船舶和引航员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五)被引航船舶的引航梯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引航船舶。
在暂停、终止引航前,引航员应当将船舶引至安全和不妨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的地点。
因前款(六)项规定暂停或终止引航的,引航站应及时安排适当的引航员实施引航。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对引航过程应当作出记录,并按规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第二十三条 在引航过程中,船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使用VHF无线电话的规定;码头公司生产调度部门、拖轮、码头指泊员均应配备VHF无线电对讲机,开启16、80工作频道,随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二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报告:
(一)航道、航标有异常变化;
(二)航海资料中未标明的有碍安全航行的障碍物;
(三)异常的飘浮物;
(四)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
(五)被引航船舶存在的隐患;
(六)按有关规定应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尽快与深圳港监和引航站取得联系,汇报情况,听取指示;
(二)接受和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三)在24小时内向深圳港监和引航站递交水上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因引航员的过失发生水上事故,引航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被引航过程中,不免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船长应当在驾驶台,确需短时离开时,应当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但船长应当尽快返回并示意引航员。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离被引航船舶时,船长应当安放符合安全要求的引航梯,以保障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第三十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引航员上下被引航船舶和码头的安全工作,晚间上下船舶时要有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一条 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主要尺度、吃水及其它与引航服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码头公司对引航船舶靠、离泊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保指泊的泊位有足够的长度和水深,码头防护设施完好,码头前沿设施不妨碍船舶靠、离泊,水下无障碍物。
(二)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构、货物和其它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三)码头指泊员、水手在船舶靠、离泊位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正确显示信号旗(灯),备妥碰垫。
(四)船舶夜间靠、离码头时,码头前沿应当提供足够的照明。
第三十三条 指泊的泊位长度应至少为靠泊船舶总长的120%,但最少不少于船舶总长加上20米。
第三十四条 西部港区每季度,东部港区每半年,码头公司应当向引航站和深圳港监提供最新测深图一式三份。
第三十五条 引航站对于特殊船舶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引航的船舶,可根据当时情况建议船舶增配使用拖轮的数量。
引航员应当了解拖轮的操纵性能,在引航过程中与拖轮协调并保持良好的联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引航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引航站管理,擅自从事引航服务和引航咨询服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或者侵吞引航费用,或者因工作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引航站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引航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务局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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