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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46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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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3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列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应加收缴市场管理费的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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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处理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均适用本办法。中央驻省直属机关和单位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上统称监督机关)依法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为:(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行政许可的委托;(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四)行政许可的期限;(五)行政许可的收费;(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多种方式。

第六条 监督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设置障碍。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通过政府法制部门的资格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行政许可岗位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在委托前10日内,将委托的书面协议,报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委托后,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的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按照省政府有关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行为,由行政许可收费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被监督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按照要求和时限,立即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监督机关依据其各自的职权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给予通报批评;(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依职权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五)依法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改革,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附件1)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附件2,以下简称《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2007年10月1日起,我部取消符合《规范》适用范围的消毒剂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并不再受理这些产品的许可和延续申请。之前已经受理的,我部将继续履行完成许可程序。取得我部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此类产品,在批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到期后不予延续,产品应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生产。

二、 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相应工艺类别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范》等相关规定规范组织生产上述消毒剂,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 新产品首次上市前,以及批件到期后的产品继续生产前,上述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相关检验和产品说明书审核),确定产品符合《规范》和《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等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检验应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项目如下:

1. 戊二醛类消毒剂:戊二醛含量测定;加pH调节剂前、后的pH值测定;根据说明书使用范围进行相应的微生物杀灭效果测定。

2. 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原液有效氯含量测定;产品稳定性测定;根据说明书使用范围进行相应的微生物杀灭效果测定。

(二) 在每批产品投放市场前(包括已经取得批件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每批次产品进行原液有效杀菌成分含量和pH值等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三、 经营单位在经营上述消毒剂前,必须索取产品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相应批次的检验报告和有效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对标签说明书进行查验,符合《规范》和《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等要求的方可经营。在经营已获批件的次氯酸钠类和戊二醛类消毒剂前,除按规定索取相应许可证明文件外,也应索取相应批次的检验报告,并对标签说明书进行查验。

医疗卫生机构在采购上述消毒剂时,除索取上述材料外,必要时可要求对产品有效杀菌成分含量、pH值以及微生物杀灭效果等指标进行再次检验。

四、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消毒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企业在产品上市前进行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工作进行检查。对于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伪造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评价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仍上市的产品,以及未按要求进行每批次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依法进行处罚。

五、 不在《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消毒剂仍需获得卫生部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后方可生产经营。

六、 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局。

附件:1.次氯酸钠类消毒液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2.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次氯酸钠类消毒液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原液有效氯含量在4%-7%之间符合下列组成要求的次氯酸钠类消毒液:①杀菌成分为次氯酸钠、不含其他辅助成分的消毒液;②以次氯酸钠为杀菌成分,以烷基磺酸钠和(或)烷基苯磺酸、氢氧化钠和(或)香料为辅助成分的复配液体消毒剂产品。

2. 对原材料的要求

2.1. 次氯酸钠溶液:原料质量应当符合《次氯酸钠溶液》GB19106 中规定的A型质量标准,有效氯含量≥10%。

2.2. 烷基磺酸钠:原料质量应当符合《工业烷基磺酸钠》QB14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规定。

2.3. 烷基苯磺酸:原料质量应当符合《工业直链烷基苯磺酸》GB/T8447规定。

2.4. 氢氧化钠应当符合《工业用氢氧化钠》GB209规定。

2.5.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生活饮用水,或在生活饮用水基础上进一步净化得到的水。



3. 对消毒液的要求

3.1. 外观

无色或浅黄色清澈透明液体、无可见杂质、无分层沉淀。

3.2. 有效氯含量

在标识的有效期内,原液有效氯含量在4%-7%范围内。

3.3. 稳定性

包装后的消毒剂,在遵守储运、贮存规则的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有效期不得低于6个月。在标识的有效期内,原液有效氯含量不得低于标识有效氯含量下限值、且应≥4%。

3.4. 杀灭微生物能力要求

消毒液作用浓度(以有效氯含量计,mg/L)
作用时间

(min)
杀灭微生物指标

100
10*
对大肠杆菌(8099)、金黄色葡萄球菌(ATCC6538)的杀灭对数值≥5

200
10
对铜绿假单胞菌(ATCC15442)的杀灭对数值≥5

对白色念珠菌(ATCC10231)的杀灭对数值≥4

200
20*
对脊髓灰质炎病毒-Ⅰ型疫苗株的杀灭对数值≥4

500
60
对枯草杆菌黑色变种芽孢(ATCC9372)的杀灭对数值≥5


*杀菌试验用有机干扰物质浓度为0.3%。

3.5. 允许使用浓度及使用条件

限用于一般物体表面消毒、食饮具消毒、果蔬消毒、织物消毒、血液及粘液等体液污染物品消毒、排泄物消毒;并规定按照限定的使用浓度、消毒时间、使用方法使用。



使用范围
允许使用浓度(以有效氯含量计,mg/L)
作用时间

(min)
使用方法

一般物体表面
100~250
10~30
对各类清洁物体表面擦拭、浸泡、冲洗消毒。

400~700
10~30
对各类非清洁物体表面擦拭、浸泡、冲洗、喷洒消毒。喷洒量以喷湿为度。

食饮具
按照《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对去残渣、清洗后器具进行浸泡消毒;消毒后应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400
20
消毒传染病病人使用后的污染器具。

用于先去残渣、清洗后再进行浸泡消毒的器具,消毒后应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500~800
30
消毒传染病病人使用后的污染器具。

用于去残渣、未清洗进行浸泡消毒的器具,消毒后应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果蔬
100~200
10
将果蔬先清洗、后消毒;消毒后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织物
250~400
20
消毒时将织物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消毒后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血液、粘液等体液污染物品
5000~10000
≥60
对各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品、物体表面覆盖、浸泡消毒。

排泄物
10000~20000
≥120
按照1份消毒液、2份排泄物混合搅拌后静置120分钟以上。




4. 检验方法

4.1. 外观

在自然光源或日光灯前裸视观察。

4.2. 有效氯含量

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有效氯含量测定方法进行测定。

4.3. 稳定性

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室温留样法进行有效氯含量稳定性测定,有效氯含量下降率≤15%,且下降后的原液有效氯含量≥4%为通过。

4.4. 对微生物的杀灭性能

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消毒剂杀微生物试验方法进行测定。

5. 标签说明书

5.1. 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要求。

5.2. 在注意事项中至少要标明下列内容:

5.2.1. 对金属有一定的腐蚀性;对织物有一定的漂白性。

5.2.2. 产品应贮存在阴暗干燥处和通风良好的清洁室内。

5.2.3. 运输时应有防晒、防雨淋等措施;装卸应避免倒置。

5.3.在标签、说明书标识的有效期内,产品的有效氯含量范围及稳定性、最终使用浓度、作用时间、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杀灭微生物性能要求必须符合3.2、3.3、3.4和3.5的规定。

5.4. 关于稀释方法的描述:一种使用范围只能对应一种稀释比例,稀释比例不得随存放时间变化。

6. 术语

有效氯:有效氯是衡量含氯消毒剂氧化能力的标志。是指一定量的含氯消毒剂与酸作用,在反应完全时,其氧化能力相当于多少重量氯气的氧化能力。在本标准中用于衡量次氯酸钠消毒液氧化能力。以有效氯含量表示,单位是mg/L。















附件2

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由2.中所列原料组成的,戊二醛含量在2.0%~2.5%之间,加pH调节剂后pH7.5~8.0,且符合下列三元包装要求的消毒液:

第一单元:戊二醛,或戊二醛加脂肪醇聚氧乙烯醚,或戊二醛加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氯化铵,或戊二醛加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溴化铵;

第二单元亚硝酸钠(防锈剂);

第三单元碳酸氢钠(pH调节剂)。



2. 对原料的要求

2.1. 戊二醛:应为医用或药用级,标示含量为50%。

2.2. 脂肪醇聚氧乙烯醚: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含量≥99%。

2.3. 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氯化铵或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溴化铵: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含量≥45%。

2.4. 亚硝酸钠:应为医用级或分析纯,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要求,含量≥98%。

2.5. 碳酸氢钠:应为食用级或分析纯,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要求,含量≥98%。

2.6. 水:纯化水。



3. 对消毒液的要求

3.1. 产品感官性状

透明液体、无沉淀物,有醛刺激性气味。

3.2. 戊二醛含量

2.0%~2.5%。

3.3. pH值

加pH调节剂前:pH3.5~4.5。

加pH调节剂后:pH7.5~8.0。

3.4. 杀灭微生物要求

3.4.1. 对用于医疗器械消毒的消毒液,其实验室杀灭微生物要求如下:

3.4.1.1. 作用时间≤60min对枯草杆菌黑色变种芽孢的杀灭效果达消毒合格要求;

3.4.1.2. 医疗器械模拟现场试验,作用时间≤60min达到消毒要求(对人工污染芽孢杀灭率对数均值≥3.00)。

3.4.2. 对用于医疗器械灭菌的消毒液,其实验室杀灭微生物要求如下:

3.4.2.1. 作用时间≤4h对枯草杆菌黑色变种芽孢的杀灭效果达到灭菌合格要求;

3.4.2.2. 医疗器械模拟现场试验,作用时间≤5h内达到灭菌要求。

3.5. 稳定性要求

3.5.1. 有效期:在室温避光、密封保存条件下,有效期不低于2年。在标识有效期内戊二醛有效成分含量应≥2.0%。

3.5.2. 连续使用期限:室温状态下,加入防锈剂和pH调节剂后,用于医疗器械浸泡消毒或灭菌,连续使用不得超过14天,且使用期间戊二醛含量应不得低于1.8%。

4. 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医疗器械的浸泡消毒与灭菌。

不得用于注射针头、手术缝合线及棉线类物品的消毒或灭菌。不得用于室内物体表面的擦拭或喷雾消毒、室内空气消毒、手、皮肤粘膜消毒。



5.使用方法

5.1.使用前加入碳酸氢钠(PH调节剂)和亚硝酸钠(防锈剂)充分混匀。

5.2.医疗器械消毒或灭菌处理前应充分清洗干净、干燥。

5.3.新启用的医疗器械消毒或灭菌前应先除去油污及保护膜,再用洗涤剂清洗去除油脂,干燥。

5.4.医疗器械的浸泡消毒

将清洗后的医疗器械放入戊二醛消毒液浸泡,使其完全淹没,再将消毒容器加盖,作用60min。使用前用无菌蒸馏水冲洗干净。

5.5.医疗器械的浸泡灭菌

将清洗后的医疗器械放入戊二醛消毒液浸泡,使其完全淹没,再将消毒容器加盖,作用10h。使用前用无菌蒸馏水冲洗干净。

5.6.内镜消毒与灭菌处理

按《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要求进行。



6.试验方法

有效成分含量测定、pH测定和消毒效果检测依据卫生部现行《消毒技术规范》规定方法进行。



7.标签说明书

7.1.应符合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要求和规定。

7.2.注意事项中至少标明如下内容:

7.2.1.外用消毒液,禁止口服。

7.2.2.置于儿童不易触及处。

7.2.3.操作人员对醛过敏者禁用。

7.2.4.戊二醛对皮肤和黏膜有刺激性,对人有毒性,戊二醛使用液对眼睛有严重的伤害,配制、使用时应注意个人防护,戴防护口罩、防护手套和防护眼镜。建议佩戴防喷溅防护眼镜或全包裹式全面防护面罩。如不慎接触,应立即用清水连续冲洗,如伤及眼睛应及早就医。

7.2.5.应在通风良好处使用,必要时,使用场所应有排风设备。如使用处空气中戊二醛浓度过高,建议配备自给式呼吸器(正压式防护面具)。

7.2.6.用于浸泡器械的容器,必须洁净、密闭,使用前需先经消毒处理。

7.2.7.在室温条件下,加入亚硝酸钠和碳酸氢钠后的戊二醛消毒液最多可连续使用14天。

7.2.8.经消毒或灭菌后的医疗器械,使用前以无菌方式取出,用无菌蒸馏水反复冲洗干净,再用无菌纱布等擦干后再使用。

7.2.9.用内镜清洗消毒机消毒处理时,所用的内镜清洗消毒机必须获得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所用的消毒程序也必须是其批件中批准的使用程序。

7.2.10.产品应密封,避光,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保存。不得露天存放,不得与其它有毒物品混贮。

7.2.11.运输中不得倒置,防压、防撞、防挤、防止暴晒、雨淋,车辆应经常保持干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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