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4:18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支付办法的请示》(劳社字
〔20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企业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原则上按照企业的
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为做好与未参加统筹的机关事业
单位工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和待遇水平平衡工作,请你们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研
究提出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再予以
完善和规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私营、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份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环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个体经济与公有经济地位平等。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和其他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外的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与本经济特区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农村居民在城镇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与城镇居民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证件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申请设立其他类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申请设立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60%。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并至少拥有3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

  私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可投资和经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的项目,不须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注册时,对于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可以不限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和实施其他许可以及进行年审、年检或者验照、验证时,不得设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或者其他附加条件,不得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但经核实属于私营性质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登记。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企业产权界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产权界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下岗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及留学归国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原单位代管,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对外贸易、获取信息、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业辅导、信用担保、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扶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采取资金支持、创业扶持等促进措施时,应当公开、透明,平等地对待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信用担保企业或者机构,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商会、协会可以成立为其会员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本经济特区相关优惠待遇。原企业已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和注册商标不因改制而取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对具备上市条件、要求直接融资的私营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协助其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为其申请、推荐上市或者发行债券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发、培育名牌产品,创立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经申请认定为发明专利新产品和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对有重大发明、重大科技成果和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由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开办的私营企业,当年招收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的私营企业,高新技术私营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办的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下列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

  (二)工业项目;

  (三)开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运销、加工、科技等私营龙头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可以享受财政贴息等扶持农业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其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发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的,可以给予财政补助。允许各类私营农业企业和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贸易,其经营的进出口产品符合免检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予免检待遇。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进行中外合资与合作经营。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私营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使用境外金融组织、机构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在境外投资,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省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购买外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境外投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对需要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或者有关境外中长期贷款贴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其申报,并协助其办理出口退税、涉外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两年办理一次验照。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私营企业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每两年办理一次年检。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年检或者验照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的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统一的征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符合当地产业特点的专业、集贸等市场,根据经营季节性时鲜商品的需要划定临时场地,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的生产经营场地。

  除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禁止流动经营的区域外,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适宜的区域内流动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产品技术推介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告知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主决定参加。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地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申报科技成果评价的,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价。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出境审批或者其他行政许可、审核、鉴定等手续时,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出具意见即可受理或者办理的事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具意见后亦应当予以受理或者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有利于吸引投资和人才的户籍迁入条件,并根据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外来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实行优惠的落户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教育机构应当为其子女就近入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确需征收、征用、拆迁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未予妥善安置或者未足额支付补偿费的,不得征收、征用、拆迁。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变更,政府有关部门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2个月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审批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卡或者公布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不得收取或者摊派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收费单位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未出具或者未如实填写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费。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有关部门不予退还的,其所属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或者摊派的款项退还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然后再向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部门及人员追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加工、办公场所和仓库等非公共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检查通知书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无特殊情况,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一年内对同样内容或者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受索要财物或者接受馈赠和招待。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产品的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原价值不受影响的应当退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取样的以外,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按产品原价值付款。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要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设备设施、产品的检验,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其指定的设备、部件及其他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缴或者吊销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

  工商所实施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报所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受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自律性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入自律性组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依法制订章程和开展活动,做好对会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服务工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协助有关机关调解处理涉及会员的投诉及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可以受会员委托,代办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照章纳税,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安全生产,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故意拖延或者刁难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退还有关款项、财物,解除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管,防范担保风险,保护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担保行为和担保监管行为,促进担保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按照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担保公司,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
第七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应当征得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完成区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自治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并报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时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近期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四)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注销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自治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按季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至少选择一家金融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根据其资本金运用情况,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六条凡经监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均须参加年检。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组织任前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应职务人员等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自治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全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四条宁夏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定期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集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或基金)采取公司制,或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各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