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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6:21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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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0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廉政建设,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行为准则

  第四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价机构及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措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不得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必须依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六)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不得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八)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九)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十)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所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如实回答验收委员会(组)提出的问题;

  (十一)不得进行其他妨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五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技术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结论负责;

  (二)应当以科学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技术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做出技术评估或者提出意见,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禁止索取或收受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馈赠的财物或给予的其他不当利益,不得让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报销应由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个人负担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咨询费等除外);

  (四)禁止向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提出与技术评估工作无关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邀请,参加旅游、社会营业性娱乐场所的活动以及任何赌博性质的活动;

  (五)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以个人名义参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咨询;承担技术评估工作时,与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以及评估工作内情,不得擅自对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作出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承诺;

  (七)技术评估人员在技术评估工作中,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相关费用;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技术评估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六条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验收监测或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和编制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报告,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

   (四)禁止泄露建设项目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在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六)验收监测或调查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七)不得在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中为个人谋取私利;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接受并配合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的监测或调查,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不得向组织或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馈赠或者许诺馈赠财物或给予其他不当利益;

  (三)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活动。

第三章廉政规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应当遵循政治严肃、纪律严明、作风严谨、管理严格和形象严整的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言论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决执行廉政建设规定,开展反腐倡廉活动,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密切联系群众,自觉维护公务员形象。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单位指定评价机构,推销环保产品,引荐环保设计、环保设施运营单位,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不得参加一切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的、或由公款支付的宴请;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物品,或以权谋私搞交易;

  (五)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一切娱乐消费活动,严禁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在接待来访或电话咨询中出现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七)不得有越权、渎职、徇私舞弊,或违反办事公平、公正、公开要求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监督检查和专项性监督检查的形式。

  经常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专项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当采取专项性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或投诉,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后,应当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汇报或意见;

  (二)查阅与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四)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取消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任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非法收受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还所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业务或注销登记;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评估专家,可以取消其承担或参加技术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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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2〕2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保证工伤案件认定科学准确,合理控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专项经费是指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工伤调查取证相关费用。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

  第三条 工伤认定费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作的业务经费,包括:

(一)工伤事故认定的调查、取证费用(交通、通讯,以及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所需费用);

(二)调查、取证的基本保障设备购置及使用维修费用(包括照相设备、摄像设备、录音设备、数据存储设备等),设备采购实行政府招标采购;

(三)工伤认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及复议、诉讼相关费用;

(四)工伤认定结论送达所需费用、工伤认定档案管理费用;

(五)经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认定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专项经费使用程序

  第四条 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保费收入的2%比例提取,纳入市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根据全市工伤案件发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和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工伤认定专项经费预算,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将审定后的工伤认定专项经费转入对应的经费账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伤认定专项经费属于工伤保险工作专项业务经费,必须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正常经费开支分开,分账分项目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用于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开支、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违者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统筹地区工伤认定专项经费开支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确保工伤认定专项经费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的违规使用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举报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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