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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8:03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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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和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市和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人事编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离退休残疾人职工、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残疾人职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残疾人职工和无《残疾人证》的残疾人职工,不计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待遇。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要进行审查。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报表,同时上报本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残疾人职工上年度1月和12月的工资单复印件、残疾人职工所持《残疾人证》的复印件及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上报残疾人职工的用人单位定期审核。
凡经审核发现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职工或在审核期限内拒绝审核机关对残疾人职工审核认定的,视为用人单位无残疾人职工。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要制定下一年度包含准备录用残疾人的人数、工种以及对残疾人技术水平要求等内容的计划。残疾人联合会应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未达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不报录用残疾人计划的,认定其不愿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纳入到劳动保障年检工作。
第十一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交纳就业保障金。
未按期报送年审材料或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用人单位,经残疾人联合会指出后仍不报送或不补充报送相关材料的,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交纳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就业保障金的交纳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交就业保障金数额=(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本市(县、区)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交纳的就业保障金。其中财政供给单位应交纳的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从年度财政拨款中代扣。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在每年的6月底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交纳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代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或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就业保障金,60%划入本级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40%划入上一级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的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交纳的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收取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按财政部有关文件执行。
市和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必须建立健全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市政府《关于贯彻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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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税收处理和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等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外贸企业对上述货物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三、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四、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为切实落实上述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建立和完善征税与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人

“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人”是我们常常会看到、听到的四个词。这是四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可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却常常搞不清楚它们的区别,甚至有人根本就不明白什么意思!于是我们看到:很多老板的名片,有写“某公司某某法人”的,有印着“某公司法人某某某”的,有打着“某公司某某某法人代表”、“某公司法人代表某某”的;安徽某酒厂在京九线火车里打广告,既卖酒,又卖老板——“某某酒,天长地久,法人锁某某!”;很多新闻媒体甚至包括不少法制媒体也经常出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某某是某公司法人”的字眼。其实他们都是想表达“某某人是某单位当然的代表人”之意,只不过他们都没有搞清楚上述四个概念的涵义!
还记得冯小刚电影《大腕》里葛优是如何给“法人”下定义的吗?“什么是法人?法人就是被绳之以法的人!”,听来让人不禁喷饭!对“法人”这个词,我们首先要搞清楚,法人不是指一个个体的人,而是一个组织,一个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拟制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个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人是专用的法律概念,法人是指一个组织,而不是指一个个体的人;其次,法人不是一个职位或职务,不能加在人名前后用来表明自己的身份,如果这点都不清楚,那就会象安徽那家酒厂广告一样,让人笑掉大牙的!
了解法人这个法律概念,就必然会涉及到另一个法律概念,即“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专指法人这个组织的当然代表,是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协会的会长、国营企业的厂长、学校的校长、行政机关的首长等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一般指法人的正职负责人。那些在名片和广告上某某人姓名前后加上“法人”、“法人代表”的,不正是为了向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吗?
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人两个概念,并非是法律概念,只是用的人多了,也就成了概念,至今没有哪位给定义,因而,对这两个词只能作字面解释。在笔者看来,这两个词应该是同义词(也有学者认为法人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同义词,但笔者不敢苟同),从两个词的字面意思理解,都应是指经法人授权代表法人处理法人某项特定事务的人。也许有人会疑惑了:这和法定代表人的职能不是一样吗?有什么区别吗?有,区别就在于“法定”这个词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被法律或章程授予的,从产生之日起就具备代表法人的权利,无须另行授权,且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活动,都可视为该法人的行为,因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代表。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人呢?其权利是基于法人的临时授权取得,是处理法人的某一项事务时的代表,而不是当然的代表,准确用法律概念来定义,“委托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是比较贴切的。因此,千万别混淆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本来自己是一个法人单位的当然代表(通常还是老板哦!),想显示一下,因为自称是“法人代表”,一下子就被别人以为是老板的打工仔了,岂不超级郁闷!
弄清这几个概念很重要,弄清概念才能了解自己的职责,特别是对一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来说,这个当然的代表可不是那么好当的!法定代表人,意味着你是这个法人的首要责任人,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同时,《刑法》还规定了六十多项法人犯罪,均要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概念不清楚,职责不清楚,法人一旦违法被追究刑责,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也难逃刑事责任,那时,可真的就成了“被绳之以法的人”了!

作者简介:
张琼方 男 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后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班。现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深圳市科技工作者法律维权中心特聘顾问律师,长期从事公司、知识产权、房地产实务和理论研究。
联系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大庆大厦33层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e-mail:zqf886@yahoo.com.cn 邮编:518040, 联系电话:1350961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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